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蘇牡丹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朱苡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 ,共計美金(下同)70萬元,兩造於97年5月21日簽立借條 。嗣被告陸續還款,兩造遂於104年12月29日結算被告尚積 欠原告60萬元,同時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詎約定還款之日屆期後,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據 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夫曾請被告設計農舍而結識,因原告之夫 當時有大筆境外資金,為避免遭課稅,遂將該筆資金購買苗 栗縣通宵鎮福興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進行土 地開發,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將尚未動用 之10萬元先行返還予原告,又於104年12月29日經原告要求 ,簽立系爭借據,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因此60萬元並非借款,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 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僅還款10萬元,經其催討迄
未清償,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利證明書、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外幣活期存 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5、1 39至1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曾將70萬元匯入其所有台新 銀行外幣帳戶一節,並不爭執;又觀諸借條記載:「借款人 朱苡俊先生向出借人蘇牡丹小姐借款,總借款為柒拾萬美元 整,予五年內(2013年5月)分期還清款項。」;系爭借據 前言則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借款 合計美金陸拾萬元整,今甲乙雙方確認債權,並有協議事項 如下:一、甲方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借款清償 完畢。」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等情,應屬有 據。
㈢至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記借名登記與合夥關係云云 。查被告到庭陳稱:「原告出土地的錢,掛在我的名義下, 因為開發土地的話名字不能二用,所以後來是用我的名字去 登記那筆土地,合作模式是如果開發成功的話,看怎麼分潤 ,至少土地的錢最後要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 13頁)。惟原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務,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亦由被告支付予地主等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13頁),衡諸常情,兩造若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開 發之關係,何以原告未參與購買土地,亦未曾過問系爭土地 之開發進度,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 係存在,尚難採信。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云云。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保管 ,被告迄未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系爭 土地又分割為數地號,原告於104年僅要求等值於70萬元之 土地設定抵押權,故最終僅就其中6筆地號(即如附表所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若兩造存 有合夥或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全部土地設定抵押權,始符 合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及系爭借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通宵鎮福興段 335 2500 全部 2 苗栗縣通宵鎮福興段 335-11 2500 全部 3 苗栗縣通宵鎮福興段 335-12 2500 全部 4 苗栗縣通宵鎮福興段 335-13 2500 全部 5 苗栗縣通宵鎮福興段 741 2550 全部 6 苗栗縣通宵鎮福興段 741-1 255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