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蘇屏斳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洪孟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陳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洪孟月
訴訟代理人 李融
被 告 洪乃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坐落於 臺北市中正區,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孟昭、洪孟月、洪乃雯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就 如何使用亦難以達成共識,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1建號房屋)、同段 第10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102建號房屋,與系爭101建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屋)在構造上各為單一使用空間,如採原物分割 將不利於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
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如 採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自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為適當。
(二)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共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01建號房屋、系 爭102建號房屋及同小段第103建號建物、第104建號建物、 第105建號建物、第106建號建物共6筆建物,依此計算前開6 筆建物應係平均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故系爭101建 號房屋、系爭102建號房屋配賦系爭土地之持分如附表三所 示:
1.原告、被告洪孟昭、洪孟月三人除持有101建號、102建號建 物外,並未持有其他建物所有權,足證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42,均為系爭房屋所配賦土地,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中,其等就系爭房屋所配賦土地應有持分各為1/42【計算式 :2/42÷2=1/42】。
2.被告洪陳慶除持有系爭房屋外,尚單獨持有106建號建物, 而106建號建物所配賦土地應有部分為1/6,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中,洪陳慶就系爭房屋所配賦土地應有持分各為3/42【 計算式:(13/42-1/6)÷2=3/42】。 3.被告洪乃雯除持有系爭房屋外,尚單獨持有103建號建物, 而103建號建物所配賦土地應有部分為1/6,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中,洪乃雯就系爭房屋所配賦土地應有持分各為1/42【 計算式:(9/42-1/6)÷2=1/42】。(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並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 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附表三「價金分配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一)洪陳慶則以:系爭房地係祖產,訴外人洪陳旺因故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被告等對系爭房地在感情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之前雖希望得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 告之方式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解決方案,惟依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聯估字第113001號函附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之認定價值,伊尚需補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976萬5,801元,此金額顯高於行情,亦非伊 所能負擔,是伊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之解決方案,且 能終局結束共有關係,有利於系爭房地之利用等語。(二)洪孟昭、洪孟月、洪乃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 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本 案標的」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北司補字第49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原告 就系爭房地請求依附表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亦 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2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82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又系爭房屋面積僅157.29平方公尺(系爭101建號房屋62.5平 方公尺+系爭102建號房屋總面積89.53平方公尺+平台5.26平 方公尺=157.29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 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補償價金無法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
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 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 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且採變價分割方案 ,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其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 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 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 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 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前揭缺點。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 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綜此,經審酌系爭房 地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利益, 認以將系爭房地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價金分 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為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四所示內容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 二 506 108 42分之1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1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 總面積:62.5 地下一層:62.5 -- 如附表二所示 2 102 臺北市○○區○○街00號 總面積:89.53 一層:52.6 騎樓:20.73 停車場:16.2 平台:5.26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身分 所有權人姓名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二小段 本案標的 非本案標的 506 地號 土地 101 建號 建物 102 建號 建物 506 地號 土地 103 建號 建物 104 建號 建物 105 建號 建物 106 建號 建物 應有部分 1 原告 蘇屏斳 2/42 1/7 1/7 -- -- -- -- -- 2 被告 洪陳慶 6/42 3/7 3/7 7/42 -- -- -- 全部 3 洪孟昭 2/42 1/7 1/7 -- -- -- -- -- 4 洪孟月 2/42 1/7 1/7 -- -- -- -- -- 5 洪乃雯 2/42 1/7 1/7 7/42 全部 -- -- -- 6 非本件當事人 王婉如 -- -- -- 7/42 -- 全部 -- -- 7 范家寧 -- -- -- 7/42 -- -- 全部 -- 合計 14/42 1 1 28/42 1 1 1 1
附表三: 編號 身分 姓名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二小段 101 建號 建物 102 建號 建物 506 地號 土地 101 建號 建物 102 建號 建物 配賦50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 價金分配比例 1 原告 蘇屏斳 1/42 1/42 1/7 1/7 1/7 2 被告 洪陳慶 3/42 3/42 3/7 3/7 3/7 3 洪孟昭 1/42 1/42 1/7 1/7 1/7 4 洪孟月 1/42 1/42 1/7 1/7 1/7 5 洪乃雯 1/42 1/42 1/7 1/7 1/7 合計 7/42 7/42 1 1 1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身分 姓名 被告洪陳慶於第一審聲請將系爭房地送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部分之鑑價費用 其餘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扣除左列鑑價費用後之其餘訴訟費用部分) 1 原告 蘇屏斳 0% 1/7 2 被告 洪陳慶 100% 3/7 3 洪孟昭 0% 1/7 4 洪孟月 0% 1/7 5 洪乃雯 0% 1/7 合計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