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12號
TPDV,112,重訴,2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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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尤金寶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李志雄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間將名下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出租給被告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嗣後陸續調漲為3萬500元、3萬1500元(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或其女友即訴外人遲麗雲協助繳納 。其後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持續出租給被告,被告亦有持 續給付租金給原告迄今,中間有經兩造同意短繳或補繳過幾 次租金,被告亦同意持續租賃並支付租金;惟被告於000年0 月間突然無預警不繳交租金,原告多次催繳無果,甚至置若 罔聞不予理會,原告乃於同年8月起依序寄發存證信函催繳 租金,始終沒有下文,便於同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函 中告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限期繳清欠租,若被告仍未繳納, 將依未繳納租金達兩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於翌日(20日)收受函文後仍未予理 會,原告遂於同年9月25日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至今仍未繳清欠租並持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不願返還;又被告 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原告終止契約之111年9 月止,共積欠三個月租金共9萬4500元,而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不動產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約定租金標 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系爭不動產於85年興建完成起即購入居住 其內迄今,被告因積欠卡債,擔心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法拍, 遂透過當時之同居友人即訴外人遲麗珍介紹而認識原告,原 告因擅長不動產法拍作業,還教導被告應如何避免遭銀行拍 賣,兩造乃達成協議,於94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完全沒有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亦未 擁有過系爭不動產之鑰匙,被告未曾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費用及日後產生之房屋稅、地 價稅等稅捐,皆由被告負擔,甚至系爭不動產仍有向銀行設 定擔保借款債務,雖以原告之名義為之,但仍是由被告支付 貸款;嗣後因原告表示已有年紀,且新冠肺炎疫情仍然嚴重 ,所以提出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遂計算返還所需之 稅捐、費用及金流,並要求被告想辦法籌資辦理,被告乃透 過友人找到買方即訴外人薛彩洪,被告與薛彩洪議妥交易金 額及條件後,邀同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在陳章偉地政士事務 所辦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亦同意自買賣價金中 挪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還清,詎其後被告再次與原 告確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扣除稅捐、費用後,要如何撥 付予被告時,原告竟一反常態,拒不承認系爭不動產係屬被 告所有,且不再與被告討論如何撥付款項事宜,甚至警告買 方薛彩洪不得與被告接洽、討論,被告十分驚訝,並寄出存 證信函予原告,皆未獲原告出面或以書函回應處理,令被告 十分無奈,為維權利,遂對原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故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屬 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 產出租予被告,嗣被告於111年7月無預警不繳交租金,經原 告多次催繳無果,已欠租達二期以上,原告乃於111年9月1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限期繳清租金,若仍 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至今仍未繳納亦持續占 有系爭不動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系爭不動產係於84年2月14日第一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金畝建設有限公司,復於85年8月22日變更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嗣於94年8月29日 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至 第192頁),足見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為被告 所有乙節甚明;又證人遲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育有一子女,後已分手,於00年0月間 伊與被告、子女同住,因被告積欠卡債,擔心系爭不動產遭 到拍賣,伊就想找人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當時伊 透過訴外人葉美娜認識原告,原告係從事不動產業務,後來 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名下,伊有跟原告說明 借名登記所產之費用包括每個月之貸款、每年稅金,被告都 會繳納,那時兩造都沒有見過面,原告也沒有去看過系爭不 動產,原告會告訴伊與被告系爭不動產貸款要繳多少,伊也 有幫忙去繳納貸款、稅金,於106年後就由被告自己負責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至第490頁),另參以原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證人遲麗珍匯入款項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92頁),且註明其匯款之款項包含房 屋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2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未曾占有過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均核與證人遲麗珍前揭證述相符,堪信證人遲麗珍之 證述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證人遲麗珍所匯入之款項係繳納系爭不動 產之租金等語,然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3 萬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 不動產之租金於94年應為2萬8000元,後調漲為3萬500元, 最後漲至3萬1500元,每次調漲時間其無法確定,因為未簽 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復佐以原告起訴時所 提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繳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8頁 ),原告未主張被告有遲交租金之期間,被告匯入之金額亦 明顯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金額不符,未見有2萬800 0元、3萬500元等數額匯入,亦與原告嗣後所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金額1萬元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至第165頁),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兩造 間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
 ⒊再者,被告曾於109年4月24日以LINE向原告詢問貸款降息之 情形,於同年5月4日通知原告已存入房屋稅3000元,復於同 年6月8日向原告表示感謝其協助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而原 告未有任何反駁、否認之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14頁),且證 人陳章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係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訴外人薛彩洪之地政士,簽約當天是被告、薛彩洪薛彩洪 之母及原告等人在場,當時係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 價,原告沒有意見,薛彩洪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顯非 虛妄,應予採信。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無從認定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並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給付其9萬4500元暨遲延 利息,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其3萬1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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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畝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