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登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曾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曾忠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13萬9997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曾忠信應給 付原告7,143,72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並於113年 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請求權(本院卷第197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 惟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的請求權 ,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 原告變更部分,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刑事訴訟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被告曾忠信利用業務上 機會侵占原告公司金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而原告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故原告就起訴狀所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錢,依一審判決內 容,變更原有之聲明。
㈡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
⑴經查,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均認為「曾忠信利用其實質管 理登信公司營運決策及資金運用事宜之機會,而意圖為自己 及前揭其擔任實質質負責人之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 之持續犯意…」,持續侵占登信公司之金錢,判決書復認為 「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填補亮品、陽明山、合冠、鳳翔等公 司營運資金之缺口,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即 擅自在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除如附表A編號12借 款外),且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如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 開各公司週轉,其所為顯已違背告訴人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登信公司 期間,如附表A編號1-10所示各筆借款清償時間,短則8月有 餘,長則逾1年半,另如附表A編號11、12所示部分借款,更 是待被告卸任離職後,始以如附表A編號11、12所示第三人 代為清償方式償還告訴人登信公司,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登信公司之財產利益」等語。
⑵且「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 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 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等語。亦即被告曾忠信所違 反背信罪,所損害原告財產包括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 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之積 極損害,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之消 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⑶故本件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以侵占方式,損害公司利益,縱 然刑事判決經調查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A侵占金錢 均已返還,故而就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應屬權利 以外之利益,為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律射程範圍。 ㈢被告曾忠信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權基礎事實,參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事實所載: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 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 有別。原告起訴時係一併主張依同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則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判決時,依正確適用法律, 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揆之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 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 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 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 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 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 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 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 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曾忠信因「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 自在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除如附表A編號12借款 外),且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如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 各公司週轉,其所為顯已違背告訴人登信公司及全體股東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等方式,損害原告利益,且違反 刑法背信罪保護他人之法律,背信罪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以,原告自得就被告侵占該等 金錢期間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此外,被告曾忠信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經告訴人登信公 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 除如附表A編號12借款外),且毫無擔保情形下,貸放如附表
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週轉…」亦與民法179條規定,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附表A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被 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⑷綜上,原告就被告曾忠信之判決書,附表A-被告曾忠信背信 部分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A「金額」「交易日期」「還款 交易帳戶」欄位內,所記載侵占金額期間,就該筆本金依照 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上開損害為被告應返還之利 益,其計算如後原證1,總金額為7,143,726元,為被告曾忠 信犯罪所得利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違反刑法背 信罪所保護原告之法律,而不當獲取原告之利益,業經刑事 庭判決,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決要旨見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而 本件被告為填補亮品、陽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營運資金 之缺口,未經原告公司之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未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或借款憑證,且毫無擔保之情形下,貸放如刑事判 決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週轉,其所為顯已違背 原告及全體股東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被告於任職 原告期間,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至10所示各筆借款清償時 間,短則8月有餘,長則逾1年半,另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 1、12所示部分借款,更是待被告卸任離職之後,始以如刑 事判決附表A編號11、12所示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方式償還原 告,顯已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亦即,被告於受領時 ,即知原告未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更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並且利息之計算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曾忠信應給付原告7,143,726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罹於時效而顯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197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 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 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⑶查本件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1起訴書,原告股東葉雯惠 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6年間經會計師查帳發現被告涉嫌掏 空登信公司資產(證據清單編號5)、原告股東張傳芳證稱於1 05年至106年原告代表人及家屬(均為原告股東)已發現原告 公司帳務有問題(證據清單編號9),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時效起算不以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是原告至遲於106年已明確知 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義務人卻遲於112年始提起訴訟,顯 然罹於時效應無所爭。
㈡原告主張利息損害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 ⑴刑事訴訟法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 圍)
⑵查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指摘被告係因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而論處背信罪,就 涉犯侵占部分已為無罪判決,系爭判決附表A更明確載明被 告挪用款項均已悉數繳回原告,是本件原告僅得主張因背信 犯行所生之損害,若係因侵占所生則非本件請求範圍。從而 ,被告違背任務行為既未造成A公司既有財產受損(如附表A 所示均已返還),則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應未發生,更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並無獲有不當得利而非受益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利息債權7,143,726元無理由: ⑴按「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雖以112年12月29日準備書狀稱「被告曾忠信無法律上 原因,且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為簽立 正式書面契約獲借款憑證(除如附表A編號12之借款外),且 毫無擔保情形,貸放如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周 轉,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附表A 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損害 ,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云云。
⑶然查,依臺北地院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事實記載 「…竟意圖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登信公司董事會決議, 陸續於如附表A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並以 無擔保還款之條件,且於無法預測何時可以取回借款之情況 下,將如附表A所示登信公司款項挪用貸借予亮品公司、鳳 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並指示亮品公司出納人員 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余登信公司之財產,並使該公司承受同額資金將來無法清償 回收之風險」等語,以及該判決附表A所登載之款項金流資 料,由此可證收受上開款項者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 山公司、合冠公司。
⑷而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以及合冠公司均為具備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不相涉, 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筆本金債權既係各自匯入亮品公司、 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以及合冠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則顯然 受有利益者乃係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始非屬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是原告空泛指摘,自於法無據。
㈣倘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利息債權之 受損金額亦顯無根據而無理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所謂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假設損害 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查前開被告所溢扣之管理費用,是由 被告每月自信託專戶中自行扣款,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
溢扣管理費用所生之利息損害,應以設若損害未發生即未予 溢扣時,各該款項於信託專戶依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 之利息,始符前開回復應有狀態之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利 息應依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無理由,而 應以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應以年息5%計算其受有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 利息損害。然原證1乃係原告之主張而非證據,當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此已經鈞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曉諭。 又依臺北地院111年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附表A所載,被告乃 係將原告於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金錢予以轉出至亮品等 5間公司,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當係以系爭金錢如未遭被告予 以轉出,而仍存放於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之期間所能獲取之 利息收益。然玉山銀行最新存款利率僅年息0.51%(被證1)、 新光銀行之最新存款利率僅年息0.525%(被證2),則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否則無異默許原告可請求無法律上原因之高於 一般存款利率以外之利息收入或是超額填補,當有道德危險 ,自非適法。
㈤另原告已將本件附表1編號12,本金27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中 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前述公司強制執行債案,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應予扣除: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27 00萬元債權轉讓予中興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證3),並 經該公司107年11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鳳翔公司在案(被證4) ,故原告就相同債權對被告有所主張顯無理由。 ㈥縱認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有存款利息無法取得之所失利益: ⑴按「況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上訴人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60 0萬元致無法將之作為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而受有利息損失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任何生意週轉或存放銀行之需 求及計劃,亦難認定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所失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縱認被告當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然依據原告主張「原告自得就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係就本應取 得之利息收入而未取得,而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 。然依據旨揭實務見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預定情事 而決定將前開款項繼續放置於銀行以賺取利息收入之計畫及
需求,是原告主張受有7,143,726元利息未能取得之損害, 自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307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 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罪所得統計表等文件為證(附民 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105-17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 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利率查詢、新 光銀行存款利率查詢、債權轉讓協議書、中興公司存證信函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35-24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143,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 以就侵權行為答辯主張時效抗辯、利息損害非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範圍、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以年息5%計算並無根據等 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7起,就任原告董事長, 為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營運與資金運用等事務之人,竟未經 原告董事會決議,陸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交易日期, 以資金調度借貸為由,並以無擔保還款之條件,且於無法預 測何時可以取回借款之情況下,將如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登 信公司款項挪用貸借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 合冠公司,並指示亮品公司出納人員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 宜,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經原告公司提 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5307號、110年度偵字第24180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台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審理中等語,為兩造不 予爭執,勘予確定。
㈢就本金合計8670萬元部分(即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至12之金 額欄位加總之金額):
⑴依上開本院刑事庭刑事一審判決記載略以:①「被告因本件背 信犯行,將如附表A所示告訴人登信公司款項,借貸予其實 際經營之亮品、陽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已如前述,各 該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A編號1-12所示款項,固均屬犯罪所 得;惟如附表A編號1-10所示部分,業經全額清償而實際返 還被害人(詳如附表A編號1-10「事後還款情形」所示),此 有附表A編號1-10「事後還款情形」欄下「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剝奪,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又如 附表A編號11所示1000萬元代付款部分,其中220萬元業經被 告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30日陸續償還 予登信公司;剩餘780萬元部分,則係由黃如蘭開立支票代 為清償乙情(詳如附表A編號11「事後還款情形」所示),有 附表A編號11「事後還款情形」欄下「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而黃如蘭代為清償部 分款項,固屬黃如蘭所為民事上之第三人清償,形式上並非 由被告處取得款項並交付被害人;惟依卷附股權轉讓協議書 、支票影本(本院卷㈣第143-146頁),被告實際上係以轉讓明 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自身所持 有之登信公司股份予黃如蘭為條件,約定由黃如蘭簽發支票 予登信公司以為償還前述債務。從而,應可認定如附表A編 號11所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全數遭剝奪,除前述220萬元部 分已實際返還登信公司之外,其餘780萬元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③「至於如附表A編號12所 示同業往來款項部分,告訴人登信公司已於107年3月9日, 將前開對於鳳翔公司2700萬元之債權轉讓予中興開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其後中興公司即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被告所有之土地(註:依據證 人張傳芳證詞,此係事後因被告擅自借貸、調度公司資金乙 事遭楊宗憲等人察覺,被告始以該土地之持份設定抵押權予 登信公司而供作擔保,應非借貸之際,即設定抵押擔保), 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646號作成分配表,被告旋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8號受理後, 被告則與鳳翔公司、中興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依照更 正後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由中興公司獲得分配款21,324,1 44元;剩餘8,559,300元債務部分,被告則與楊東賢約定, 另以其對永保利投資開發公司所得分配之權利,轉讓予九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楊東賢代為清償前述剩餘款項等情 ,有附表A編號12「事後還款情形」下「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399頁) 。是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雖未直接償還告訴 人登信公司,然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既已遭拍賣,債權受讓 人因而取得部分分配款,且被告另以讓與其對永保利投資開 發公司所得分配之權利為條件,約定由楊東賢代為清償剩餘 款項,堪認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全數遭剝
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亦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44-45頁)。
⑵因此,就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至12「金額」欄位加總合計867 0萬元部分之金額,原告均已經收受返還款項,且為兩造不 予爭執,亦堪確定。
㈣其次,就原告請求上開8670萬元之利息7,143,726元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197條所謂 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故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 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 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 ,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⑵而本件原告股東葉雯惠、張傳芳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分別證稱 :①原告於106年間經會計師查帳發現被告涉嫌掏空登信公司 資產、②於105年至106年原告代表人及家屬(均為原告股東) 已發現原告公司帳務有問題等語,因此,被告答辯:原告至 遲於106年已明確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義務人(即被告) ,然卻遲至112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不得請求等語,應堪採信,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
⑷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曾忠信無法律上原因,且未經告訴人 登信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在為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獲借款 憑證(除如刑事判決附表A編號12之借款外),且毫無擔保情 形,貸放如刑事判決附表A所示公司資金予前開各公司周轉 ,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附表A之 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被告侵占該等金錢期間之利息損害, 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等語,但是,依據刑事判決附表A所登 載款項金流資料之認定,該部分金錢之收受者為亮品公司、 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受有利益者乃係上開四 家公司,而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以及合冠公司 均為具備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權利義務與自然人各自獨立而 不相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係為被告所收受 ,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損害之利益, 既依上開損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利息損失7,14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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