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48號
TPDV,112,重勞訴,48,2024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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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沁瑜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 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據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依據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47萬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依據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返 還「SSTOPPER油門誤踩抑制加速器」計畫紙本及電磁紀錄予 上訴人。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147萬3,743元;上訴聲明第五 項部分,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12萬3,74 3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47萬3,743元+165萬元=61 2萬3,7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30元,惟上訴人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 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 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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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