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0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吳進山為同棟4號7樓 房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林盈達為同棟6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 ,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亦未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建物6樓梯間,堆放鞋子、清潔用品、 紙箱及梯子等私人物品,並放置收納櫃,致6樓梯間難供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外,反訴被告亦占用系爭建物公用 地下室,堆放自行車5台及其他私人物品;又占用系爭建物
與同路段8號建物間之防火巷,興建圍牆及鐵皮屋頂,停放 重型機車,又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之門鎖 更換,僅反訴被告持有該鑰匙,以此方式占用屋頂突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占用之6樓梯間、地下室、防火巷及屋頂 突出物,並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空 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57882元等語。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排除侵 害訴訟,係主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拆 除,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參反訴被告提出起訴狀、 民事訴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可知(見北司補卷第 7至17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故本訴之標的及爭點 乃系爭建物之4號及6號7樓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有無分管協議 ,反訴被告得否向反訴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屋頂平台增建物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訴 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除去6樓梯間、地下室、防火巷、 屋頂突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基礎事實及 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 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 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何相牽連之處。且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