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張欣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許瑜娟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少騰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離婚),嗣結識友人姪女即被告,當時被告即知原 告與甲○○為夫妻。原告於000年00月間邀約被告、許珍華與 原告、甲○○夫妻同遊法國,詎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產生曖昧 情愫,被告主動勾甲○○的手、追求甲○○,已逾越一般好友界 線。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寫給甲○○生日卡片稱:「…你一 直問我我到底喜歡你什麼,其實你這個人的人格特質就是我 喜歡的~可能因為你和我從小到大相處的人都不一樣吧!跟 你相處很自在快樂,所以我一定是喜歡你了才會在塞納河勾 你的手(愛心符號)只是你愛上我然後對我這麼真心是我沒 料到的~好像是因為你對我的愛讓我也愛上你了(愛心符號 )動了真心的那種」、「我們的關係不論如何都是社會不允 許的,我知道我們彼此都掙扎了很久,但是感性好像勝過理 性了!」「我很愛你喔(愛心符號)真的很愛(愛心符號) 」、「你的寶貝瑜娟」等語,又與甲○○自111年11月起在汽 車旅館、家中、辦公室等處發生至少13次性行為,再被告於 111年11月23日為甲○○慶生、2人於112年1月11日至15日同遊 泰國、於112年2月14日在餐廳慶祝情人節、於112年2月22日
同遊台中等踰矩行為。被告並於其微信帳號之朋友圈封面設 置其與甲○○約會照片。
㈡嗣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遭原告發現後,甲○○ 、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均有向原告坦承錯誤及道歉,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加害程度嚴重,導致原告與甲○○於11 2年10月20日離婚。原告因遭逢配偶及被告雙重背叛、婚姻 破裂,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夜不能寐,時有憂鬱、低潮情形 ,需至精神科就診,被告、甲○○則延續2人婚外情現仍交往 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高中畢業後認識原告及甲○○,嗣被告 大學寒暑假回台期間,原告、甲○○多會邀請被告共同出遊,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有與原告、甲○○同遊法國,惟被告並未 與甲○○共赴泰國旅遊、台中旅遊用餐等情,亦無何性行為或 交往行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3位高中同學同赴泰國旅遊 ,甲○○則係因公自行赴泰,於行程中主動聯繫被告,雙方僅 見面而合影照片,並非2人同遊泰國。被告雖無與甲○○發生 性行為、出遊等交往行為,惟因考量與甲○○結為好友,並曾 書寫卡片交予甲○○等情,可能對原告造成之困擾,才以通訊 軟體向原告表達歉意稱「…我只能跟你道歉,破壞你的婚姻 是我的錯,對不起。」。退步言之,被告於112年在美大學 畢業,現為研究所學生,尚無正職工作及固定收入,每月僅 有父母提供之生活費美金1,500元,扣除獨自在美生活開銷 後,所剩不多,名下價值1,700萬元投資,則係長輩逐年贈 與之股權,惟被告目前仍為學生,不諳投資,且受限公司法 第111條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限制,該公司股權不得任意轉讓 而不具流動性,非被告得實質管理之資產,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有違賠償金額認定標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間結婚,於112年10月20 日離婚。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邀約被告與原告、甲○○夫妻同遊法國。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赴泰國旅遊,此期間甲○○亦赴泰國,兩人 並有合照1張。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111年11月迄原告與甲○○000年00月間
離婚前,是否與甲○○間有無逾越正當交往情事、侵害原告之 配偶身分法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配偶之身分法益向為我國民法所承認,如民法第192條之法 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194條之配偶生命權遭 侵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是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他人婚姻關係因此產生裂痕,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稱之加損害於他人。再者,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第三者身分而與其中一方有超越普通友誼及社交禮貌所允 許之行為者,如通姦、男女朋友關係等,堪認係背於善良風 俗。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 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 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 ,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 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 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 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 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當屬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之,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甲○○於000年00月間即有戀愛及婚外 情交往關係,並提出被告書寫之生日卡片(原證4)、甲○○ 筆記(原證5)、照片(原證6、7)、茹絲葵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證8)、高鐵票(原證9)、兩造LINE 對話紀錄(原證10)為證(見卷第33-51頁),觀諸被告於1 11年11月23日所親書祝賀甲○○生日之卡片內容(為閱讀方便 ,無標點符號或有其他符號以句號代之):「Dear威廉寶寶 。這不到一個月的時間真的讓我們經歷了好多,…所以我一 定是喜歡你了才會在塞納河勾你的手。只是你愛上我然後對 我這麼真心是我沒料到的~好像是因為你對我的愛讓我也愛 上你了。動了真心的那種~我們的關係不論如何都是社會不 允許的,…不論最終我們能走到哪~總之,我很愛你喔。…希 望你45歲這年有我陪…」等語,及被告與甲○○於泰國拍攝之 照片身體緊貼、於112年2月14日在茹絲葵餐廳拍攝之照片臉 頰貼近等情(見卷第43-45頁),堪信被告於111年10月於法
國旅行時即與甲○○間發生戀情,並持續於112年間發展婚外 情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9日發現甲○○外遇情事,對被告稱 :「你真是太不要臉了」、「怎麼好意思跟威廉」、「甚至 連道歉都不敢說嗎」、「太可笑了吧」、「還是睡別人老公 很好玩」、「符合你們二十幾歲的遊戲?」、「肛交啊!不 簡單」等語,被告回覆:「潔西卡,對不起,事到如今,我 只能跟你道歉,破壞你的婚姻是我的錯,對不起」等語,有 兩造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卷第51頁),被告抗辯並未 與甲○○有何婚外情或性交行為,自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持續期間,有 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一情,證人甲○○到庭證稱從未與被告交往 ,未與被告旅遊共宿、未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24 頁),與前開證據所示之事實相違,且甲○○於112年10月5日 與原告有如下之對話:(原告)「麻煩請教你兩個問題:⒈ 許瑜娟他媽發現你們交往叫你分手是三月哪天?⒉12/16在家 裡上床是我們家還她家?」、(甲○○)「我想一下明天跟妳 說」、(原告)「第二題總之到〈應為知道〉吧」、(甲○○) 「我們家」等語,有原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第 205頁),另甲○○於112年10月6日與原告間對話如下:(原 告)「所以許瑜娟他媽1/29發現叫你們分手,但你們沒分, 是這樣?」,(甲○○)「是~」、(原告傳送截圖,圖示為『 1/29第二次發現』、『驗.一條』)、(原告)「1/29到底是發 現疑似懷孕還是發現交往」、「還是他媽根本發現驗孕棒」 ,(甲○○)「發現她驗孕棒然後就知道我們在交往」等語, 有原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63頁), 堪認證人甲○○所述不實,無可採信。再甲○○於其親筆筆記上 記載:「11/15沐蘭11/25公司12/9Zara12/14Wego12/16家12 /19Wego12/26辦公室12/28(微)1/5微(肛)」等內容(見 卷第38頁、第125頁),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多次與甲○○為性交行為。被告爭執上開筆記之 形式真正,此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為其親筆筆記(見卷第12 5頁),當屬真正,可資採為證據。衡酌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與甲○○間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社交往來之分 際,已屬違反善良風俗,而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 益。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
規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甲○○結婚10餘年,因被 告與甲○○婚外情而於112年10月離婚,及原告對被告多所提 攜,提供被告至原告任營運長之旭瑞股份有限公司實習機會 ,並為被告申請美國大學研究所出具推薦函,邀請被告與原 告夫妻及其他朋友共同至法國旅遊,原告與甲○○、被告關係 緊密,遭渠等背叛、婚姻終結之心理上痛苦,以及參酌兩造 學經歷、年收入、財產狀況:原告目前無業,111年度年收 入約160萬元,有房屋、汽車、股票,被告為美國○○○○大學 研究生,名下有1,700萬元之投資,112年度年收入為160萬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資料在卷可查(附限閱卷),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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