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2號
原 告 許恆維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于博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林軒霆前與本件原告共同起訴,嗣以民國113年3 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狀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67頁),並經 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79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而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上開訴之變更狀將前開聲明之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110年12月23日」,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79 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由訴外人黃聖益向伊兜售 由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經銷,廠牌Land Rover,型式Range Rover Sport,原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同年月10日,黄聖益曾傳送 系爭車輛儀表板有「偵測到懸吊故障」等問題之影片予伊, 伊於同年月16日詢問黃聖益系爭車輛是否已恢復正常,黃聖 益回應伊系爭車輛已回復正常,並於同年月22日對伊表示訴 外人即Facebook暱稱「Huang Jyunkai」(下稱阿凱)之人 會修復系爭車輛前開問題,伊遂與黃聖益於同年月23日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於交付價金400萬元 予黃聖益後,收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先置於伊經營之車行
,再於112年4月售予訴外人葉明峯。然葉明峯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竟出現突然降速、方向盤無法轉動、沒 有煞車等狀況;經檢測,始發現被告因改裝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行車電腦系統存有多個與原車車身碼不相符之車身碼 之瑕疵,造成葉明峯駕駛時所出現之前開狀況。系爭車輛因 有多個車身碼之瑕疵,致系爭車輛無法安全駕駛,伊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 係因被告改裝系爭車輛所致,被告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車況 之車輛予伊,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因系爭 車輛需支付高額修復費用,且亦無法完全排除上開行車問題 ;依社會通念,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再者,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若系爭 車輛有偽造引擎號碼,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伊亦 得解除系爭合約。伊知悉系爭車輛有前開瑕疵後,即通知被 告,並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表示,系爭合約既經伊解除,被告 即應返還價金,卻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256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系爭車輛既存有前 開瑕疵爰依民法第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 依民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伊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時之里程數為7萬3357公里 ,112年4月12日之里程數則為7萬9225公里,足見系爭車輛 可以正常駕駛,並無不能正常使用之瑕疵。又系爭車輛因有 多項非原廠配備之改裝,故行車電腦會顯示「偵測到懸吊故 障、自發緊急煞車無法使用、循跡降低、前方警示無法使用 、車道維持無法使用、視覺盲點輔助無法使用」等警示訊息 (下稱系爭警示訊息),伊委由黃聖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 時,已告知原告改裝範圍包括編寫行車電腦,使用其他車輛 之車身碼等非原廠設備,並傳送系爭警示訊息予原告;且伊 點交系爭車輛予原告時,系爭車輛行車電腦也清楚顯示系爭 警示訊息,並經原告確認及點交系爭車輛車況。原告既已知 悉系爭警示訊息,應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輛為無 瑕疵之物;再者,原告經營中古車行,於伊點交系爭車輛後 ,即依通常程序檢查確認系爭車輛有無瑕疵,並於發現瑕疵 時,立即通知伊,然原告於系爭合約履行後1年5個月,始告 知伊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原告顯有怠於檢查瑕疵及通知義務 。爭車輛之車身碼張貼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下方處,並 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相符,並無重新打刻或重新核號 ,更無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黃聖益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兩造於 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400萬元,其於同日 交付價金予被告,並點交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合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41頁), 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此節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 車電腦有多個車身碼之瑕疵,致系爭車輛無法安全駕駛,被 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其已 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價金予原 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存有多個車身碼之瑕疵, 而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參以前 述舉證分配之原則,如原告舉證責任未盡或所舉證據為有疵 累,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可取均無究論之必要,而應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查,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傳送系爭警示訊息予 原告,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7萬3357公 里(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於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予 原告,嗣於112年4月12日系爭車輛送檢時之里程數為7萬622 5公里(本院卷第43頁),增加2868公里(計算式:7萬6225 公里-7萬3357公里),系爭車輛既能行駛前開里程數,則系 爭車輛於交付於原告時,行車電腦存有數個車身碼,是否為 減少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瑕疵,已非無疑;是原告以系爭車 輛於危險移轉時有前揭瑕疵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改裝非原廠之配備,其行車電腦中有數個車身碼之瑕疵,致系爭車輛有無法安全駕駛;然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後,仍得駕駛逾2800公里,難認行車電腦系統有多個車身碼為瑕疵,業經認定如上。縱認系爭車輛因被告改裝後,使行車電腦存有數個車身碼可能致生系統運作錯誤而產生葉明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出現突然降速、方向盤無法轉動、沒有煞車等狀況之可能;惟原告經營良賓汽車從事中古車買賣、保養維修等業務(本院卷第141頁),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況良窳,具備多年判斷經驗及專門知識;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車輛時,原告可憑經驗及知識,得以其營業場所之維修汽車設備從速檢查系爭車輛之車況,如有懷疑時,亦可立即協請九和公司為檢查,並於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因葉明峯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上開行車狀況,並於同年月12日經九和公司檢測後,方通知被告;已難認原告已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系統存有多個車身碼,僅能 透過原廠電腦設備檢測方能查知,且其以為系爭車輛之系統 均為原廠配置云云;然黃聖益於本院證述:「系爭車輛在轉 賣給原告前,是我先到被告家把車子開到九和車廠,在開車 途中,因為儀表板有故障的警示,我當時就有拍影片,並將
影片傳送給許恆維說車輛有顯示故障,我有告知許恆維從系 爭車輛儀表板顯示,系爭車輛應有改裝過,而且車子有亮故 障碼,車輛電腦系統可能會顯示不同的車身碼。」、「他還 要求我提供車輛的購買紀錄、選配紀錄、維修紀錄,因為這 些資料不可能翻拍拷貝,所以我請他來九和車廠看;中間有 幾通電話,他還詢問我事子是否有泡水、碰撞事故。」、「 2023年5月被告向九和購買新車,並請我向良賓公司詢問可 否改煞車系統,假如改了煞車系統會變更車身碼,是否就不 能回原廠保固維修,許恆維告訴我會,我就進一步問為何良 賓可以改車身碼,許恆維說他們有跟英國連線,所以可以改 ,良賓不是只有賣中古車,也有作改車業務。」等語(本院 卷第181、182、185頁);依黃聖益前開證詞可知,原告經 營中古車行,具有改裝汽車,變更車身碼之知識及能力;原 告曾至九和公司查看系爭車輛之選配紀錄,依其前開改裝車 輛之知識及能力,原告自得判斷系爭車輛究有何配備係被告 自行改裝,而非原廠系統,此類自行改裝之系統需否於車輛 行車電腦系統植入相對應之車身碼,無待至九和公司檢測始 能得知。況黃聖益又證稱「許恆維取車後,我還有打給恆維 問車狀況如何,他說很好開但還有一直顯示有故障」(本院 卷第182頁),勾稽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改裝者阿凱於110年 12月28日前往其經營之車行維修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頁) ,原告於阿凱至其車行時,竟未詢問阿凱儀表板持續顯示系 爭警示訊息之緣由,而不知系爭車輛行車電腦系統有數個車 身碼,顯然背於事理之常。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原 告固聲請向九和公司調閱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及函詢台 灣捷豹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僅能依原廠電腦方能查詢車身碼 等事項,然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經由黃聖益告知系爭車輛 行車電腦系統有植入不同車身碼,再者,阿凱既能於改裝系 爭車輛時於車輛行車電腦系統植入不同之車身碼,顯見坊間 非原廠之汽車維修保養廠亦有查探車身碼之能力;況縱認定 系爭車輛行車電腦系統有數個車身碼為瑕疵,原告亦已承認 其受領之物,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委由阿凱改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上開瑕 疵,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 已屬給付不能,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 害給付兩種;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主 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 出賣人交付之物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自應就兩造約 定之系爭車輛車況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系爭車輛於締約時 之車況、兩造間有無被告應交付何種車況之系爭車輛之具體 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車況與締約時之車況不一致,或 不符兩造之約定等節,均未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屬 無稽。
㈤原告再主張車身碼等同引擎號碼,系爭既存有數個車身碼即屬偽造引擎號碼,又系爭車輛有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按「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經方議定甲方應於 年 月 日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若逾期乙方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該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甲方(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固有約定。惟細繹前開第6條約定之內容所指「借屍還魂車、車身熔接、引擎號碼偽造、泡水車等」等情事,均屬車輛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之瑕疵,故前開第6條之約定,僅在重申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有瑕疵擔保之責。而前開第7條約定已明文約定「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足見本條約定係在規範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本指。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車輛既經本院認定並未無瑕疵,且縱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已失其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有 瑕疵,且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車況;又縱認系爭車輛行車 電腦系統存有數個車身碼為瑕疵,原告怠於為檢查及通知義 務,亦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亦 無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 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難謂 合法,則其進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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