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9號
原 告 韓承均
被 告 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妍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5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86,600元,及其中1,15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暨其中34,060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臉書粉絲專頁「Dia n Luxury 點精品鑑定鍍膜中心」(https://www.facebook. com/dianluxury)(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型 及預設字體大小,並以置頂公告且不得就該貼文之貼文閱覽 權限設限之方式,連續1年刊登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全文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核其上開變更,實係基於其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受侵 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自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接受訴外人盧仁惠委託, 鑑定原告販賣與盧仁惠之香奈兒金球包(序號:00000000) (下稱系爭精品包)之真偽,然系爭精品包實為真品,卻遭 被告判斷為仿冒品,致原告遭盧仁惠提告詐欺,繼而使原告 帳戶遭凍結,導致原告信用紀錄存有無法消除之警示紀錄, 抑且,原告因資金無法周轉,為避免原告經營之店鋪倒閉, 遂將手上持有之精品包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可認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信用權。被告另於110年1 0月29日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精品包之判斷書(下稱系 爭判斷書)之圖片,並加註「被鑑定為『非官方授權品-Unid entified』」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已足特定系爭精品 包出賣者為原告,該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變賣價差186,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600元, 及其中1,152,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4,06 0元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臉書預設字型及預設字 體大小,並以置頂公告且不得就該貼文之貼文閱覽權限設限 之方式,連續1年刊登最後事實審之確定判決全文。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使用訴外人即第三方鑑定機構entrupy( 下稱entrupy公司)提供之系統(下稱系爭系統)鑑定精品 包真偽,被告於接受系爭精品包委託後,針對系爭精品包皮 質、內裡及五金各處細節拍照,並提交照片至系爭系統以為 比對,嗣由entrupy公司製成國際證書或報告書載明系爭精 品包遭認定為非授權品之原因,則被告既係依entrupy公司 規定之流程操作系爭系統自無過失可言。又,系爭貼文實屬 案例分享,並無從特定系爭精品包販賣者為原告,難認有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且,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 萃公司)所為之鑑定僅為目測為之,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 故本件被告並無鑑定錯誤之情形甚明。再者,本件原告不得 以精品包全新品原價計算其財產上損害,自原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亦無從確認原告確以低價販售精品包,亦無從判斷原告 失眠之原因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損 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本件請求均屬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盧仁惠於110年10月12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向原告購買系爭精品包。
㈡盧仁惠於110年10月13日委託被告以系爭軟體就系爭精品包之 真偽為判斷,entrupy公司於同日寄送附有系爭判斷書之電 子郵件予被告,系爭判斷書並載有驗證結果為「Unidentifi ed」等語,被告並於同日出具予盧仁惠。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載有:Chanel的金 球包真的一包難求,但是這包…很遺憾的是非官方授權品…等 語,並附有系爭判斷書圖片之貼文。
㈣盧仁惠以原告所販賣之系爭精品包為仿冒包為由對原告提出 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0 年度偵字第3972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理,臺中 地檢檢察官嗣於111年3月31日以系爭精品包經檢驗屬真品為 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授權委任 薈萃公司專員賴志銘於111年3月18日至臺中地檢偵查庭檢視 系爭精品包,並將當日鑑驗資料送交香奈兒公司複查,最終 回覆臺中地檢稱:確認系爭精品包產品編號與香奈兒公司內 部紀錄相符,且無明顯仿造特徵,故應未涉侵害商標權事宜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其鑑定系爭精品包為仿冒品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責 任:
⒈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 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 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薈萃公司專員賴志銘將系爭精品包鑑驗資料送交香奈 兒公司複查,判斷系爭精品包編號與香奈兒公司內部紀錄相 符,且經目視無明顯仿冒特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復有薈萃公司110年3月24日薈台字第0 0000000C01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2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7頁),本院審酌賴志銘因受過相關訓 練而受香奈兒公司出具委任狀(見偵卷第171至172、179頁 ),足認其具備就標有香奈兒公司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商品 進行檢查及辨別真偽能力,且其透過目測、觸摸,並搭配將 鑑測資料回傳予香奈兒公司等方法,始確認系爭精品包非仿 冒品,其所出具之函文應屬可信,是系爭精品包非仿冒品一 節,洵堪認定。至被告抗辯:上開函文僅以目視方式判斷真 偽,故其鑑定結果應非可採等語,然審究系爭精品包為香奈 兒公司所出售,其對於所販售之包款有何特徵最為熟稔,則 香奈兒公司或受其委任之人員對系爭精品包所為鑑定自具其 專業性,自不得率以賴志銘所為鑑定方式,遽認賴志銘所為 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賴志銘所為鑑定,有何與 事實有悖或難以採信之處,其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⒊又查,系爭粉絲專頁之貼文記載:「點精品鑑定中心#為您的 精品做最有權威的把關……#包包鑑定」等語,有系爭粉絲專 頁貼文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以鑑定 精品包為業,受託判斷精品包之真偽,則其於執行鑑定業務 時,對於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而原告為販售系爭精品包與盧仁惠之業者,顯與被告鑑 定之結果利害相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然被告採取之鑑 定方式為拍攝系爭精品包細節照片,並將照片傳送至系爭系 統為比對乙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希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09頁),可認被告僅係以系爭系統判斷系爭精品包之真 偽。另參酌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 表示系爭精品包為新款包包,協會雖以儀器、人工方式為鑑 定,然因圖庫照片目前資料不足,經多人鑑定仍無法斷定真 偽,故無法出具意見等情,有臺中地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google搜尋結果截圖為佐(見 偵卷第173至175頁),可知坊間為精品包鑑定之單位,除以 儀器為檢測外,另須以人工方式判斷真偽,更應熟悉精品商 各年度所銷售之款式,則被告所為上開鑑定,既未發覺系爭 精品包款式較為新穎,而有系爭系統無法判斷之可能性,復 未以人工方式再行核對鑑定結果正確性,其未盡鑑定精品包 業者所負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甚且,被告 知悉系爭系統曾有誤載包款材質之情形,有被告google評論
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其應知悉系爭系統之鑑定 結果並非全然可信,於此背景下,實應有再行核對鑑定結果 正確性之流程之必要,然被告疏於查證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逕以系爭系統之判斷作為鑑定結果交予盧仁惠,顯然欠缺以 鑑定精品包為業者之注意,而與其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悖。又參以證人盧仁惠證稱:我於委託被告鑑定時,即表 明包包鑑定出來非真品,即可能會採取提告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頁),顯見被告於鑑定時,亦可預見其鑑定結 果將致販賣系爭精品包者遭司法訴追,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而為本件鑑定,其對於原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因信用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因被告上開過失,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為證(見偵卷第47至49頁),且員警係因盧仁惠 於報案時提供匯款、鑑定證明,而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 (見本院卷第362頁),益徵被告率爾出具鑑定書予盧仁惠 之行為與系爭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具有因果關係。 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點、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銀行除依前條所列措施辦理外,並應於銀行內部資訊系統中 加以註記,提醒各分支機構加強防範,足認系爭帳戶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後,確已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無訛,則被告上揭行 為與原告信用權受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販售二手精品包之業者,有原告提出之臉書、Instagra m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信用良好與否 對其個人至臻重要,則原告所受上揭信用權侵害,顯將致其
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另審酌系爭帳戶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均遭列 為警示帳戶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並酌以原告為網拍 業者、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為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所自陳(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實收資本額為2, 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 許。
㈢原告並未受有財產權、名譽權侵害:
⒈財產權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受有緊急賣包之財產權損失 ,然原告為販賣二手精品包為業者,已如前述,且觀諸其所 主張緊急販賣之精品包紀錄(見本院卷第45、51頁),均未 能證明有何因財務吃緊而低價賣包之情事,則該等販賣紀錄 所載包款究為依原告預定計畫而賣出,抑或為原告所主張緊 急賣出兌現,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再者,原告當時販賣上開精品包之價格均為其 自行評估、定價,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 ),原告復未能說明其定價之依據為何?其出售價格是否與 斯時市價差距甚多?該差距是否均係原告因緊急賣包所致? 其空言主張受有財產權侵害自難逕採。抑且,原告所主張緊 急販賣之包款原告購入價格分為211,000元、155,600元(見 本院卷第135至137、285頁),原告販賣之價格則各為230,0 00元、158,0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顯見原告賣 出價格高於其購入價格,實難認原告有何財產權遭侵害可言 。況且,二手精品包之價格與精品包保存良好程度、有無購 買證明、賣家主觀定價等因素相關,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同 款精品包之二手價格(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39頁),認 定原告現受有何價差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權侵 害,繼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價差損害186,6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名譽權損害部分:
⑴經查,系爭粉絲專頁雖張貼載有:Chanel的金球包真的一包 難求,但是這包…很遺憾的是非官方授權品…等語,及系爭判 斷書圖片之貼文(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細觀系爭貼文 之文字及所載圖片,均未見被告有何表明販賣仿冒包者為原 告之記載,系爭貼文復未有何足使他人得直接辨識或聯結被 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之特徵,自難認原告因系爭貼文受 有評價遭受貶損之結果,其主張受有名譽權侵害,並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如知悉本件發生經過者即可知悉系爭貼文指
涉對象為原告等語,然如依原告所述,該人既知悉被告為系 爭精品包鑑定之經過,實已見聞系爭判斷書甚或知悉系爭判 斷書所載鑑定結果,殊難認原告之評價再因系爭貼文而受有 貶損,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可取。
⑵從而,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系爭貼文受有侵害,其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 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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