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
林雅晴
吳承駿
被 告 周張鈺英
黃張華美
張玲瓏
張桂英
法定代理人 楊岳亮
被 告 張忠孝
林張蘭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明仁應就被繼承人張忠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張忠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媽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張忠孝、張桂英、黃張華美、張玲瓏、張明仁及被代位人張忠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媽興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三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桂英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監宣字第77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楊岳 亮為監護人,此有上開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 至第365頁),惟楊岳亮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5 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楊岳亮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397頁、第39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 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只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 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張忠義就被繼承人張媽興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 有,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被繼承人張媽興遺產範圍後,於11 3年1月12日補正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遺產為本件 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依上開說明 ,自屬適法。又原告於113年4月19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就張忠 勇繼承張媽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55頁), 其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張忠義之債權人,對張 忠義有新臺幣(下同)14,702,060元之本金債權。而張忠義 與被告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登記 為公同共有狀態,然張忠義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 忠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張忠勇名 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張忠義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明仁、張桂英、林張蘭英則以:張媽興之遺產尚有高
雄市、臺南市房地數筆,原告僅就其中部分請求分割,並不 合法;且繼承人間現已討論分割遺產,如達成分割協議時, 本件訴訟即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張忠孝則以:不同意分割,另有協議分割之規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張鈺英、黃張華美、張玲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忠義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張忠義尚積欠本金14 ,702,06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張媽興於81年2月1 1日死亡,所遺系爭遺產經張忠義及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 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95年9月29日北院錦94執正字 第2264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張媽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4頁、第123頁、第125頁、外置限閱卷 ),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代位人張忠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張 忠義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媽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雖有土地五筆,然其中三筆土地之分區使用說明屬道路用 地,另二筆依其持分比例計算,現值約六百餘萬元,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分區使用說明查 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原告曾對債務人張忠義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一情,已如前述,堪認張忠義之 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完全清償之虞,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張忠義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 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張忠義迄今仍未向被告等其他繼承 人請求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 張代位張忠義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有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忠孝、張桂英、周張鈺英、林張蘭 英、黃張華美、張玲瓏、被代位人張忠義及訴外人張忠勇均 為被繼承人張媽興之子女,張忠勇於張媽興死亡後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張明仁及訴外人黃如璧已協議由被告張明仁繼 承取得張忠勇之應繼分,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
㈢另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遺產 後,拋棄其所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 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 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4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 共有人間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某種特定法律行為,先形成 公同關係,再基於該公同關係,共同對某一特定標的物享有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故公同 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僅依其公同關 係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不同於分別共有具有顯在之應有部分 ,因此,就土地登記而言,如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範圍,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載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與分別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登載為「幾分之幾」 不同(溫豐文,論共有,100年1月初版,第103頁)。從而 ,公同共有人如拋棄其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 塗銷登記,且該拋棄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於拋棄生效 後,倘賸餘公同共有人尚有二人以上,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 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703509160號函參照)。查, 被告張忠孝、張桂英、周張鈺英、林張蘭英、黃張華美、張 玲瓏、被代位人張忠義、訴外人張忠勇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周張鈺英、林張蘭英另分別於113年6 月5日、113年6月24日就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遺產拋棄其 等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拋棄之部分為 其他繼承人共有,是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忠孝、張桂英、黃 張華美、張玲瓏、張明仁、被代位人張忠義就附表一編號16 至23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 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代位人張忠義 為張媽興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張忠義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業如前述。是 本院審酌附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 人張忠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 遺產由被告張忠孝、張桂英、黃張華美、張玲瓏、張明仁及 被代位人張忠義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㈤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而於訴訟中,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忠勇死亡後,所遺自張 媽興處繼承取得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之 權利,已由被告張明仁分割繼承取得,然被告張明仁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外置限閱卷) 。從而,原告為代位張忠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 告張明仁應就被繼承人張忠勇所遺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 忠義請求:㈠被告張明仁就張忠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 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張忠義就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㈢被告張忠孝、張桂英、黃張華美、張玲瓏、張 明仁與張忠義就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忠義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忠義應分擔部 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16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47904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9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10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1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47904 1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 1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1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7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忠義(被代位人) 1/8 2 張忠孝 1/8 3 張桂英 1/8 4 周張鈺英 1/8 5 林張蘭英 1/8 6 黃張華美 1/8 7 張玲瓏 1/8 8 張明仁 1/8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忠義(被代位人) 1/6 2 張忠孝 1/6 3 張桂英 1/6 4 黃張華美 1/6 5 張玲瓏 1/6 6 張明仁 1/6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忠義(被代位人) 77/552 2 張忠孝 77/552 3 張桂英 77/552 4 周張鈺英 15/184 5 林張蘭英 15/184 6 黃張華美 77/552 7 張玲瓏 77/552 8 張明仁 77/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