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5號
原 告 郭德風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黃宇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
被 告 蔣姵霖(舊名:蔣珮琳)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其中61萬3,92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6,073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花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樣公司) 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 約定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
於000年00月00日間簽訂股權代持暨合作經營花樣國際實業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於000年00月00日間再簽訂股 權代持暨合作經營花樣國際實業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持花樣公司之股權,依系爭合約第 2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代持期間為二年,期滿後若無一方 表示反對之意,得再延長一年,如被告違反競業條款,原告 得拒絕歸還所有代持之股份,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代 持三年期間費用為20萬元。又被告因其個人財務原因,向原 告借款41萬3,927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歸還,不能取回股權。原告 自簽訂系爭合約之10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時,已 代持股份屆滿三年,然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股份代持費用20萬 元,且被告擅自於任職期間内,於109年4月13日起另擔任經 營農漁會及農產品業務之源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萊公司 ,前名稱為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https://www .gogomart.tw/「愛尚農情」官方網站,未經授權,擅自重 製花樣公司經營之https://www_fammo.com.tw/「農情市集 」官方網站行銷農產品之照片及相關產品形象圖片的創作, 用於「愛尚農情」官方網站以經營銷售相同之農產品,從事 與花樣公司競業之行為,造成原告流失原先應有訂單的損害 ,原告除得拒絕歸還所有代持之股份外,被告行為亦構成不 完全給付,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3,073元。原告業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解除被告於花樣公司之職務並催 告被告給付股份代持費用20萬元、返還借款41萬3,927元, 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其中61萬3,927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6,07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B之約定,代持股份費用於被告正式 要求結束代持時,原告始正式收取該費用,然原告並未向原 告要求結束代持股份,被告無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 縱認原告請求給付代持費用有理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迄未返還代持之股份予被告,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返還80萬元之出資額後,被告始同時為代持費用之給 付。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花樣公司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顯屬無據,況被告未收取花樣公司之任何 借款。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應為花樣公司用以償付當時公司 對外所積欠之宅配、相關通路費用等,此既為花樣公司經營 成本,本應由花樣公司以其盈利或資本額為承擔。 ㈢系爭工作契約並未約定於工作期間内不得有兼職行為,縱認 被告於任職花樣公司期間内為兼職行為,亦無違反系爭工作 契約之約定。又被告雖於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為玅源國際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僅係掛名而未存有實際之競業行為, 而是否競業本應自實際上有無為競業行為加以認定,不因登 記為他公司負責人即可逕為認定,被告復於111年7月20日起 始另行擔任源萊公司之負責人,斯時系爭合約已終止,故被 告亦無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為競業行為之情,況依系爭 合約約定,被告競業行為亦僅生終止合約權利並無損害賠償 之約定,原告亦非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損害之人,原告主張被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間簽訂系爭合約,另於000年 00月00日間再簽訂系爭附約,被告於107年10月1日與花樣公 司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任職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期限業於110年10月24日屆滿等情 ,有上開契約文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被告 應給付代持花樣公司股份費用20萬元、返還借款41萬3,927 元,另被告違反競業條款,應賠償原告3萬6,073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持股份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期間及限制條件第1項、第2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之代持係基於乙方(即被告)之需求,因此 甲方同意的代持期間為兩年,期滿後若無一方表示反對之意 ,得再延長一年,期滿後甲方應依照合約規定,轉移至乙方 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持有,如仍須甲方代持,雙方應另訂新 約。在甲方代持期間,乙方必須於花樣任職,如發生下列情 形,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拒絕歸還所有股份:1.非因甲 方之要求,乙方主動要求離職。2.乙方於公司任職時,在本 合約規定範圍之外,濫用公司資源,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競業 之營運項目(競業項目包含:農漁會及農產品合作,電子商
務網站合作),其他項目不在此限。3.乙方向花樣所借支款 項,未按期歸還公司時。」;第4條代持費用及期滿股份取 回方式第1項約定:「1.基於代持股份所承擔之風險,甲方 將向乙方收取代持費用,共計20萬元,計算及收取方式為: A.代持第一年及第二年分別收取6萬元,如需代持第三年, 收取8萬元,於年度開始時計算。B.於乙方正式要求結束代 持時,甲方始正式收取該費用。C.乙方支付該費用時,得選 擇以現金或花樣資本額方式支付。」。
⒉原告代持被告所有花樣公司之股份,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相關權利義務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依系爭合約代 持被告股份期間自簽訂系爭合約之107年10月25日起算,已 於110年10月24日時屆滿三年,依系爭合約第4條各年度應收 取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持股份費用20萬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B之約定,應於被告正式 要求結束代持時,原告始正式收取該費用,然被告並未向原 告要求結束代持股份,被告無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縱 認原告請求給付代持費用有理由,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原告返還80萬元之出資額後,被告始同時為代持費用之 給付云云。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觀系爭合約第2條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約 定,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代持股份時間為二年,可延長一年, 期滿後如仍須原告代持,雙方應另訂新約;三年代持股份費 用分別為第一年、第二年各為6萬元,第三年為8萬元,總計 為20萬元,是依據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本即有依原告持股期 間(約定最長為三年)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系爭合約 約定原告代持股份期間已於110年10月24日時屆滿三年,已 如前述,且兩造並未訂立新約,則兩造於系爭合約所建立之 股份代持關係即告結束,無須被告要求,應堪認定。倘若原 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代持股份期限屆滿後,仍須被告口頭或書 面提出要求結束代持關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代持費用,而 被告又遲未再另訂新約,將使系爭合約之代持期間及費用收 取約定流於具文,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不符,且對於 契約條款之解釋及適用亦流於僵化而失其公平性,被告抗辯 並未向原告要求結束代持股份,無給付原告代持費用之義務 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如被告有競業行 為或未按期歸還借支款項時,原告得拒絕歸還所有股份;另 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時歸還借款,會導致 被告不能取回股權。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借款且從事競業行 為,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約定,原告自 得拒絕歸還所代持之股份,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 返還80萬元之出資額後,始同時為代持費用之給付云云,亦 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1萬3,927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股東往來費用歸還第1、2、3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因個人因素,需向花樣借款約40萬元, 公司將以公司帳戶直接匯款至乙方帳戶…。於借款後次月起 ,乙方每月至少需攤還1萬元給公司,並於三年內依公司匯 款金額還清款項,乙方充分瞭解,如未能按時歸還,會導致 乙方不能取回股權。」;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緣雙方簽 訂『股權代持暨合作經營花樣國際實業合約書』(以下簡稱『 主約』,即系爭合約)第5條所載正確數字為甲方(即原告) 借給乙方共計41萬3,927元,雙方同意並將正式借款日期訂 定為109年1月1日,為確保主約順利執行,特簽訂本合約( 以下簡稱『附約』),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21萬元之 個人本票,做為擔保乙方將確實履行『主約』中第5條每月還 款1萬元給甲方的保證。如乙方自108年2月5日起(發薪日, 如遇假日則提前),每月歸還甲方至少1萬元,於甲方歸還 金額達21萬元後,甲方將歸還本票,但如乙方於三年後仍未 還清其餘欠款時,甲方得依主約第5條扣留乙方股份。…」。 ⒉被告雖抗辯係花樣公司借款予被告,原告未舉證有借款之交 付,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應為花樣公司用以償付當時公司對 外所積欠之宅配、相關通路費用,自應由花樣公司以其盈利 或資本額為承擔云云。惟綜合兩契約文義觀之,系爭附約係 就系爭合約第5條再為更仔細明確之約定,可知借款人應為 原告,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41萬3,927 元,兩造約定以花樣公司帳戶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提供21萬 元之個人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且被告自承原告已交付借款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票、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7頁), 是被告上開抗辯與契約當事人真意、事證均不符,洵非可採 。
⒊原告已於112年4月19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50號存證信函限期 於文到7日後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處 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60頁),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附約 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條款,請求被告賠償3萬6,073元,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内(即107年10月25日起 至110年10月24日止)、以及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任職於花樣 公司期間内(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自109 年4月13日起另擔任源萊公司(前名稱為玅源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另行經營「愛尚農情」網站,並使用花樣公司經 營之「農情市集」網站商品圖片為銷售相同或類似農產品之 競業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源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頁面、「農情市集」網站商品頁面、「愛尚農情」網 站商品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第173至183頁), 被告對於109年4月至11月間、112年10月4日擔任源萊公司負 責人,「愛尚農情」網站使用花樣公司經營之「農情市集」 網站商品圖片為銷售相同或類似農產品乙情並不爭執,惟稱 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為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僅係 掛名而未存有實際之競業行為,而被告復於111年7月20日起 始另行擔任源萊公司之負責人,斯時系爭合約已終止,被告 亦無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為競業行為之情,況依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競業行為亦僅生終止合約權利並無損害賠償之 約定,原告亦非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損害之人云云。查: ⒈被告於花樣公司任職時,在本合約規定範圍之外,濫用公司 資源,或自行經營與公司競業之營運項目(競業項目包含: 農漁會及農產品合作,電子商務網站合作)時,原告有權終 止系爭合約,並拒絕返還代持股份,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訂,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及任職花樣公司期 間之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經營農漁會及農產品合作之玅源國 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屬違反上開競業條款約定甚明。被 告雖稱其僅係掛名而未存有實際之競業行為,然未提出相關 具體事證,且與一般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之常情不 符,難認可採。
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A款固約定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且未 能於接獲他方書面通知後七日内完成補正者,他方得以書面 通知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係在填補損害 ;另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務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及任職花樣公司期間之109年4至11月間擔任經營農漁會及農 產品合作之玅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有競業情形,固 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為競業行為所侵害之應為花樣公司因此 無法獲得之交易利潤,原告預估花樣公司受有訂單損害3萬6 073元,並以之為原告個人之損害,顯非可採。又原告並未 舉證說明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有何損害及數額,其損害即屬不 能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由,不能准許。 ⒊至原告雖請求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然上開條 文之適用,僅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惟本件原告是否因被告競業行為受有損害,要屬尚未 證明之事實,且其損害額亦非為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持股份費用20萬 元及返還借款41萬3,927元,合計61萬3,927元,要屬有據,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給付,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萬3,927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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