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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934號
TPDV,112,訴,3934,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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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於113年6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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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瑞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