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63號
TPDV,112,訴,306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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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張台鳳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十一樓之十三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 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張台鳳張泉鳳 為被告,並主張係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 3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 規定而為請求;於112年8月25日復具狀追加張定藩為被告; 嗣於113年4月2日再具狀聲明撤回對張泉鳳張定藩之部分



起訴,並主張對被告張台鳳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而撤回基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455條為請求基礎之主張,經被告張台鳳所委 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6頁 、第309至310頁),則原告所為撤回對張泉鳳張定藩起訴 部分,因張泉鳳張定藩始終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之首揭說明,原告對張泉鳳張定藩二人之撤回即毋庸得其 同意,即均生效力,本院就前開已撤回部分自毋庸審酌,先 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請求部分 原聲明為:被告(指張台鳳張泉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4萬4,719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800元,嗣於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指張台鳳)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00元(見本院卷第7頁、第165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前開說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被告之 母即原承租人楊蘭芳(下稱其名)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1,900 元,押金1萬1,900元,雙方並簽有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楊蘭芳於110年10月26日死 亡,系爭租約即當然終止,然被告未為告知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至今,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利,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每月租金1萬1,9 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爲伊於109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所承租,伊當時填寫社會住宅申請書,係以自己與母親 楊蘭芳名義聯名申請2房型社會住宅房屋,自申請開始至事 後與主管機關聯繫、選屋、看屋、受通知簽約對象,乃至公 證人林智育要求伊代理楊蘭芳簽約公證,均是伊接洽或在場 處理。伊代理楊蘭芳簽署系爭租約,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 系爭租約應存在於伊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伊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自係依租賃 關係而為有權占用;另111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伊仍繼 續繳納多期租金,依法可發生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伊占 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原告為管理單位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公告 、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等件(本院 卷第17至26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 113年2月22日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問:被告是否繼續住在 系爭租約所示社宅)是的,央北二路400號21樓之13房屋是 我親自申請,也是我去選樓,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繳租,跟張 泉鳳、張定藩沒有關係,他們也沒有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之占有?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本件被告辯稱其乃系爭房屋承租人,系爭租約應存在於被告 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惟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系爭租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 ,而依該公證書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請求人 (即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承租人楊蘭 芳)對公證內容之陳述:前開請求人間…訂立如後附之新店 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人雙方陳明對於新 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 守,切實履行,為期獲得法律上之保障,以免訟爭,請求予 以公證。二、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體驗之方法與結果:⒈ 因請求人表示擬就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請 求准予公證。⒉請求人所提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 與其身分與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尚屬 相符。⒊經公證人…闡明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新店央北青



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 蓋章。⒋經查,承租人楊蘭芳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法院 裁定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並由張泉鳳擔任輔助監護人,提出 承租人楊蘭芳之戶籍謄本供公證人審核,並此指明。…公證 人核對與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關之證件 ,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新店央北青年社 會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附綴於公證書之後,由請求人在公證 書簽名或蓋章,承認為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7至37頁) ,足見系爭契約確為承租人楊蘭芳經輔助監護人即被告張泉 鳳代理與系爭房屋之前管領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簽訂 ,並構成公證書之一部。
 ⑵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 書;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 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 ;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參照)。本件承租人楊蘭芳前經法院裁定應受監護輔 助宣告,而由張泉鳳擔任為輔助監護人,前開公證書既由楊 蘭芳之輔助監護人張泉鳳代理為之,且公證人亦要求張泉鳳 提出楊蘭芳之戶籍謄本供其審核並核對楊蘭芳身分與系爭租 約之內容後,認與承租要件相符而為公證,則系爭租約之主 體即為前開公證書請求之兩造即楊蘭芳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堪可認定。
 ⑶被告雖主張因楊蘭芳身體(意識、精神)狀況惡化,訴外人 張穗鳳於000年0月間曾為楊蘭芳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並經 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准許確定,由張穗鳳張泉鳳楊蘭芳之共同監護人(本院卷第225至247頁),系 爭租約簽訂時,未由楊蘭芳之共同監護人張穗鳳張泉鳳共 同為之,乃未經合法代理而不合法云云。惟張泉鳳係經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裁定而選定 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人楊蘭芳之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而109年10月30日張泉鳳代理楊 蘭芳簽署系爭租約並請求公證時(本院卷第29、36頁),張 穗鳳為楊蘭芳聲請變更監護宣告之抗告程序尚未審結,係至 110年3月25日始由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定讞,是系爭租約辦 理之彼時,楊蘭芳所受輔助監護宣告之輔助人為張泉鳳,則 張泉鳳本於楊蘭芳居住利益而代理楊蘭芳簽署系爭租約,於



法核無不合。被告茲主張系爭租約係未經合法代理云云,非 無誤會。
 ⒉本件被告固主張其方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然查: ⑴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是租賃標的及 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要素,當事人須就該等契約必要之點 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則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自應就兩造 間確有前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伊於109年間申請新店央北社會住宅時,已年滿65 歲,為低收入戶並獲核發低收入戶證明,符合承租社會住宅 要件,亦符合家庭成員2人以上才可申請新北市社會住宅2房 型標準,可單獨以己名義申請承租該2房型社會住宅,且被 告填寫之社會住宅申請書,係以自己與楊蘭芳名義聯名申請 乙節,經查,被告僅提出核定日期為111年12月7日之新北市 新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87頁)尚無從推論被告 所述109年之上開事實為真;況被告於109年間是否符合申請 社會住宅房屋資格,與系爭租約之承租主體係何人之待證事 實無何關聯,此外被告縱有與楊蘭芳聯名申請系爭房屋,亦 與業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僅有楊蘭芳一人之公證 內容不符,是被告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顯屬無據。
 ⑶被告又稱,系爭房屋自申請承租起,機關聯繋、辦理選屋、 看屋、點交入住、受通知簽約及簽約公證、搬入程序等節, 均由伊出面處理云云。然被告就上開各節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資料適為舉證,空言主張,已難盡信。而如被告 所陳,承租人楊蘭芳於109年時係高齡93、94歲之老人(本 院卷第319頁),系爭房屋之承租手續由子女代為辦理,尚 與常情相符;況系爭租約業經公證,而公證人於公證行為之 體驗過程中,已依職權核對租約之承租人身分與承租資格為 楊蘭芳,亦未見被告異議,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僅有楊蘭 芳之輔助監護人張泉鳳代理楊蘭芳簽署,被告反前開之記載 而主張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與公證人體驗事實不符,已無 足採。至於被告另稱,楊蘭芳於109年時為93、94歲之高齡 老人,無工作能力,復經法院審認無資力者而獲訴訟救助等 情,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係被告所支付乙節,查楊蘭芳因年 老而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被告既為其子女,依法應負擔楊 蘭芳之扶養義務,則無論被告支付系爭房屋租金是否屬實, 本件要無僅憑租金繳納之事實,遽而推論被告與當時管理單 位間有租賃之合意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⑷被告再主張,系爭租約因未經合法代理而不生效力,本件應



有類似民法第112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應與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間成立系爭房屋之租約云云。查系爭租約無未經合法 代理乙事,已如前述。復按法律行為無效時,不發生當事人 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惟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於符合一定 要件,使該法律行為得轉換為其他行為,以維持法律行為效 力,基此,民法第112條乃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 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 ,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該所 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 人假設之意思,即應斟酌當事人欲實現之經濟目的、可推知 之利益衡量及其他交易情形,予以客觀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公證, 且公證人已詳細核對承租人身分與系爭租約之內容確屬相符 無誤後,始依公證法規定予以公證,系爭租約倘因未經楊蘭 芳之法定監護人共同所為而無效時,承租人楊蘭芳與當時管 理單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應無「若知其無效,即欲為 承租人轉換而由張台鳳繼受」之假設意思合致;況衡之實際 ,欲承租原告管理之社會住宅者須有相當之資格限制,必須 經管理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承租,而被告迄未舉證其 已符合109年度系爭房屋之承租資格,本件自無可能任由當 事人間合意擬制法律行為效力之轉換,是被告主張因系爭租 約無效,應由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成立系爭租約, 於法亦屬無據。
 ⑸被告更主張,系爭租約滿期後,其仍繼續繳納租金,且原告 駐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人員已指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續租系 爭房屋,可見原告並不反對被告續租,是本件應有不定期租 賃之效力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未成立何租賃關係 ,業如前述,且楊蘭芳已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本院卷第1 79、251頁),系爭租約固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然系爭租 約前於111年10月30日即已滿期終止,而參酌原告業於滿期 後之111年11月7日函知被告:「有關承租本市新店央北青年 社會住宅租約到期一案,請盡速返還承租標的。說明:一、 查承租旨揭本市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區○○○路000號 21樓之13,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惟本案租约已到期並不符合續租資格。經物管單位催告台 端仍未返還承租標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顯見 原告並不同意續租且已為反對之表示,況且被告迄未就其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乙節適為舉證,是被告自稱其有繳納系爭房 屋租金且符合承租資格而主張系爭租約應更新為不定期租賃 之效果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之抗辯,並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 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 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 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⒉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至目前 仍未返還,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此段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 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1,900元,又原告為新店央北青 年社會住宅之管理單位,而本於公益出租社會住宅,因被告 違法占有使用收益之結果,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 取租金,是本院認以上開租金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 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 允當。
 ⒊被告固稱其於系爭租約滿期後仍有繼續繳納租金(本院卷第1 81頁),然被告既不否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已按月清償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其於111年11月1日後已有清 償相當租金債務之事實妥適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190



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286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 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 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 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 辯論主義之要求。本件被告雖聲請下列證據之調查,惟均核 無必要,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調閱系爭房屋出租前之「 承租人或其家屬申請承租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之申請書及 其應備文件、補正申請資料、辦理選屋資料、其他查詢、接 洽、辦理簽約、公證、受領房屋資料,及該局辦理抽籤作業 、通知承租人補正申請文件、抽籤結果、看屋、選屋、點交 、簽約、公證等文件資料,以及審查核准申請作業文件資料 等文書,現由何人持有保管?如該局仍持有保管上開文書, 請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簽訂前之上開文書資料檢送到院」, 相關待證事實為被告為系爭房屋租約之承租人。然,系爭租 約乃張泉鳳代理楊蘭芳簽署,且經公證在案,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茲請求調閱上開書證資料,尚無法解免系爭房屋 之前管理單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審核同意而由楊蘭芳承 租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聲請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 本院自得不調查該證據。
 ⒉被告另請求本院待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查及調取文書資 料結果後,命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份起至000年0 月間租金繳納資料(含所有繳費單、收據紀錄);倘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已將申請承租文件資料移交原告管理,則應 命原告提出申請承租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之申請書及其應 備文件、補正申請文件、辦理選屋資料、其他查詢、接洽、 辦理簽約、公證、受領房屋資料,及原出租人辦理抽籤作業 、通知承租人補正申請文件、抽籤結果、看屋、選屋、點交 、簽約、公證作業文件資料,以及審查核准申請作業文件資 料等書證資料,其待證事實則為被告自111年10月31日以後 ,尚有陸續每月繳納租金,到112年原告拒絕發出租金繳費 單為止;另系爭房屋應由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 9年10月30日成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111年11月1日起, 已形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節。惟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房 屋之租金債務,則被告就主張已為清償繳費之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分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事實適為舉證。另系爭



租約係張泉鳳代理楊蘭芳簽署且經公證在案,被告聲請調閱 上開書證,僅係系爭租約簽約前之行政作業文書,尚無從認 定新北市政府應允更易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顯係 欲藉上開證據之調查以獲得事實或證據,此乃屬摸索證明; 再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原告於滿期後已函被告不符續租資 格,即不同意系爭租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本件顯 無適用不定期租賃效果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請,核均無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1900元,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再本件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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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