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32號
TPDV,112,訴,1832,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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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許凱捷
候凱議
郭羿巖
劉育明

追加 被告 張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訴時,依民法第470條第 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作業陸、三、(二)規定請求被告南群英劉志瓊、李 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燕胡淼鄧淑君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公館退舍各戶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於113年8月1日具狀請求追加張雯 麗為被告,本院審酌本件已繫屬長達1年8個月,期間已行多 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經原起訴之被告數 次以書狀或言詞為答辯,審理相當時日後,迄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無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待提出,僅稱 尚有和解可能、希望給予一定時間協商,有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本院爰擇定113年9月10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欲為 審理終結。則原告遲於113年8月1日始具狀追加張雯麗為被 告,參以其主張占用之房舍與原先被告不同,追加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與原先起訴之被告間並無關連,證據 資料及爭點難認共通,更有礙於原定之訴訟終結期程,徒致 原起訴之各被告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本奔波法院,本件亦 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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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