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6號
TPDV,112,簡上,26,2024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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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被上訴人 張粘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鍾克信變更為黎婉萍,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本院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26號裁定命黎婉萍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第267 -2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至111年5月31日,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 ,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已收保證金43萬5000元,雙方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10 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函 催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然上訴人於111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尚欠自110年9月起 至111年4月止共8個月之租金116萬元,扣除已收保證金43萬 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72萬5000元。又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因任何一方違約所生之訴訟及律師費概 由該方負擔,故本件因上訴人違約所致生之律師費用5萬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5000元, 及其中72萬5000元自111年5月5日起、其中5萬元自111年8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為影本,並未清楚載明 訂約具體日期等,上訴人爭執形式真正。我國原則上並未採 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被上訴人支出律師酬金5萬元,依法 並未包含於敗訴一造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範圍,原審判命 給付律師費用5萬元,不符現行實務見解及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於112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租約正本,核與支付命令卷內影本相符,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分見111年度司促字第6784號卷第2 7-31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㈠第85-86頁),是上訴人爭執 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乙節,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 上訴人,下同)應交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金 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整,甲方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依約 交還租賃物之同時,得抵扣乙方應付未付之租金、管理費… 其餘額無息返還乙方」(見司促卷第27頁)。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積欠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8個月合計116 萬元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為憑,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上訴後除爭執系爭租約形式真 正外,並未提出其他主張供本院斟酌,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將保證金 43萬5000元抵扣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72萬5000 元。
 ㈢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經甲方終止租 約時應即將租賃物返還甲方」,第11條前段約定「因任何一 方違約所發生之訴訟及律師費概由該方負擔」(均見司促卷 第29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租金,經被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等情,上訴人於 111年4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與回證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1-54頁),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爭執,堪 認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遭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應屬信實。又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有違 約情事,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租金,並因此支 出律師費用5萬元,業據提出律師費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 第55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律師費5萬元,應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律師 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不符現行實務見解及誠信原則乙節,民事 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我國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確實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此並未排除當事人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預先於契約中約明兩造因私權關係涉 訟時,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他造負擔律師費用,此係於當事 人自由意志而為約定,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納入訴訟費用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亦乏所據,而為無理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合計77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72萬5000元+ 律師費5萬元=7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函催 上訴人應於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上訴人於1 11年4月29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72 萬50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5萬元部分則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9頁)即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有據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77萬5000元,及其中72萬5000元自111年5月5日起、其中5 萬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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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