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95號
TPDV,112,監宣,795,202408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蔡曼君
非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余阿治
關 係 人 蔡英君
蔡鴻鈞
蔡佩君


蔡慕周
蔡舜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阿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英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蔡慕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蔡佩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曼君為相對人余阿治之四女,相 對人因○○○○○、○○○○○○○、○○○、○○○○○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五女即關係人蔡英君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蔡佩君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㈡關係人蔡慕周與蔡舜君自訴外人即相對人之 配偶蔡馨發離世後,因遺產分配等問題,二人多年來未盡孝 養之責任,又蔡舜君與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多起爭訟、蔡慕 周對蔡英君有家暴行為等情;㈢關係人蔡英君與相對人同住 ,更於相對人患病後留職停薪照顧相對人,由於其於法院任 職,對於法律程序也較為熟悉,故應由其擔任監護人等語。二、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余 阿治現因病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又其有數位子女,於開具 財產清冊時不應只由聲請人一人單獨辦理,應由蔡慕周擔任 監護人、蔡舜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㈡聲請人取得 林森北路之不動產時,承諾將來會承擔蔡馨發與相對人之生 活與醫療費用,然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家中之一切費用皆



由蔡慕周、蔡舜君支付,並拒絕讓他人探望相對人;㈢相對 人住院後,蔡慕周、蔡舜君表示願意分攤醫療費用,然聲請 人稱會全數支付相對人之費用,並要求其餘關係人不要介入 醫療事務,卻又稱蔡慕周、蔡舜君不願盡孝養責任;㈣蔡鴻 鈞涉及多起刑事案件,且曾與相對人爭訟,若由其擔任監護 人或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可能導致相對人之錢財無法受到妥 適之管理;㈤除關係人蔡佩君退休後將退休金補貼予相對人 外,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皆出自己身,又聲請人與關係人蔡 鴻鈞多次將其踢出網路群組與家中監看功能,刻意將其與相 對人切斷聯繫,試圖營造其不理會相對人之假象;㈥關係人 蔡英君無法妥善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就相對人之病情無法作 出緊急決策,故不宜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對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佩君陳述所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購置林森北路之不動產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況 聲請人並未對父母承諾過會負擔父母終老之所有費用;㈡關 係人蔡慕周與蔡舜君於審理過程中並未考慮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而多次提及相對人之財產云云,又關係人蔡佩君多次質 疑醫生所採之醫療措施,並干擾看護之工作,可見其三人並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㈢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皆由聲請 人及蔡英君支出,花費甚鉅方聲請監護宣告,關係人蔡慕周 、蔡舜君蔡佩君並未提出如何支應相對人安養費用等完善 之監護計畫,亦不贊成以相對人之存款支應後續開銷,並未 以相對人之利益作為考量,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置辯。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最 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信託財產報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親屬系統表、本院一百年度家護字第 一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二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錄影光 碟、LINE對話截圖數份、臺大醫院緩和整合治療宣導圖、蔡 英君留職停薪人事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影本) 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吳建 昌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 為:相對人自一百一十年開始認知功能逐漸下降,自同年五 月起,生活功能明顯變差且持續退化,目前生活起居均由他 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被動接受照顧者協助,無法進行言 語交流,即便簡化提問之問題,亦無法以非語言之方式表達 動作,雖多次呼喚或重複提問下,偶爾可回應,然多為重複 問句無法有適切之回答,亦難以配合指令完成動作。於精神 狀態檢查,MMSE結果為零分,相對人無法表達地點定向感及 識別人物,雖在辨識物品時,能有所表示但無法說出名稱亦 多無反應或僅能搖頭。CASI之部分為零分,總體認知能力達 到缺損。CDR部分,就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及失智程度皆為三分。經 診斷相對人主要為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目前生活須 人協助,而其處理財務、醫療事務、社區生活之能力甚為缺 乏。該症狀為慢性退化之病程,對神經系統和認知功能的影 響為不可逆,且醫學上認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參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四日校附醫精字第一一三四七○○一七九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蔡曼君為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一蔡慕周為相對人之次子



、關係人二蔡舜君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蔡佩君為相對 人之次女、關係人四蔡英君為相對人之五女、關係人五蔡鴻 鈞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無行動能力,現與關係人四同住 ,對外界之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家中由 特別看護照顧,日常醫療開銷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四負擔。聲 請人稱相對人進出醫院頻繁、花費甚鉅,原先由其與關係人 四共同支出,然能力有限,故聲請監護宣告盼以相對人之存 款支應後續之花銷。關係人一表示由於其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四在照顧相對人之議題上想法分歧,擔心若由關係人四單獨 擔任監護人,將不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故希望由其與關 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二或其他人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不同意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四 擔任監護人,亦不贊同由關係人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三旅居國外,過去一年回臺探望相對人二次,其 表示相對人之生命已到末期,並不同意聲請監護宣告一事, 若將來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認為由關係人四擔任監護人較為 合適。關係人四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 解,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照顧費用 ,除自身有擔任監護人之想法外,其他有意願者亦能共同擔 任,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 能力。關係人五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並無意見,並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之鑑定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二二二六四○八七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同年十二月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 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六、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及關係人蔡慕周、蔡英君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鴻鈞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經審酌後認為:㈠關係人蔡英君為與相對人 同住之主要照顧者,理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但其於訪視時稱 相對人目前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多萬元之存款,每月照顧 費用高達四十八萬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如以每月 四十萬元之支出計算,尚應足以支應五十個月云云(參本院 卷二第一二四頁),惟相對人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年事已 高,然既為出院在家居住之慢性病狀態,並不表示其絕對無 法生存超過五十個月,聲請人與關係人蔡英君之想法,是否 於相對人餘命較長時反而陷入困境,值得深思;㈡關係人蔡



慕周於訪視時表示未來除以看護全日照顧外,更希望能安排 案主入住養護機構,另聘請看護費用與生活費用等花費除由 案主動產支應外,其餘由案子女們共同出資協助,以利負擔 案主日後之醫療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一○九頁),聲請人雖 質疑其希望安排案主入住養護機構之立場,且認為其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云云,但所謂家庭暴力係十多年前之往事(參本 院卷一第二八五頁),另由其與關係人蔡英君共同監護,並 不會發生憑其個人想法即將相對人送往養護機構之情事,且 其與關係人蔡舜君蔡佩君立場接近,由其共同監護,應較 能節制每月照顧費用,且於相對人餘命較長時,亦有助於立 場不同之子女共同應對,故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由關 係人蔡英君、蔡慕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㈢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由關係人蔡鴻鈞 擔任,後以其在美國的工作有新的項目和計畫可能耽誤進度 為由,改聲請由關係人蔡佩君擔任,顯然聲請人本人並無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蔡慕周、蔡舜君、蔡 佩君均表達不認同由關係人蔡鴻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蔡舜君過往與相對人間曾有歷經三審之財產爭訟 (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七頁至第三一二頁),應由與其立場較 接近之關係人蔡佩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可,不必 指定關係人蔡舜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基上,爰 選定關係人蔡英君、蔡慕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蔡佩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又監護人蔡英君、蔡慕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余阿治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佩君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