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44號
TPDV,112,監宣,444,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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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劉芊芊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倪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倪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足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劉足足應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將其於臺灣銀行全部存款交付臺灣銀行為信託管理,並依實際支付單據由信託財產支出受輔助宣告人之安養、看護、醫療費用。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倪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芊芊劉倪月之次女,劉倪月因罹 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 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及選定劉芊芊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劉倪月劉倪月能辨識親 人,但無法簡單簡單算數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9月1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劉倪月經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意識清醒,可切題回應,可正確回 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但無法說出生日,認得二女兒,可以 做簡單加減法,對於簡單事情判斷尚可處理,然而對複雜事 情的可能會因記憶力不佳或受到認知功能減損而產生影響, 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 ,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劉倪月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聲請為劉倪月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確保劉倪月之權益,為劉倪月指定程序監理人,訪視 結果略以:劉倪月目前居住在汐止大同安養中心,其有4名 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劉鑫鑫、劉足足、劉青原,關係人劉 鑫鑫因精神疾病經社會局安置,其餘三人皆有照顧劉倪月之 意願,因劉足足過去長時間持續且穩定照顧劉倪月,照護之 知識、技能與細心程度較佳,其亦較有時間與體力前往安養 中心探視母親,且母親也相對較信任劉足足,建議由劉足足 擔任輔助人。因劉家子女間關係淡薄,且另有官司訴訟中, 彼此間較難互信互賴,建議由劉足足一人擔任輔助人。劉倪 月因行動不便且多病,需要全天候專業護理及照護資源,建 議其繼續居住於原安養中心。為確保晚年生活與醫療所需, 建議將其名下銀行存款、動產、不動產及可能繼承劉父之遺 產予以信託,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足足、劉青原(下稱聲請人 等三人)同意母親財產使用範圍以母親優先,子女不可作為 私用。聲請人等三人同意建立Line群組作為溝通平台,以即 時了解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促進財務透明化與手足間信任感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至185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穩定探視或照顧劉倪 月,關係人劉足足過去長期穩定照顧劉倪月,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且劉倪月亦較信任關係人劉足足,是由劉足足擔任 輔助人,應較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雖主張劉足 足多年大量提取父母親存款云云,然為劉足足所否認,且聲 請人、關係人劉青原與關係人劉足足間刑事、民事訴訟尚未 確定,尚難認關係人劉足足確有擅自挪用父母親財產之情事



,參以聲請人等三人同意將劉倪月帳戶800萬存款交付信託 ,則劉倪月之財產應可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日後應不致發 生帳目不清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劉足足並無能力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提出何等證據,難認劉足足擔任輔助人不利 於劉倪月,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綜上,本院認由劉 足足擔任輔助人合於劉倪月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聲請人等三人均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約800萬元交付銀 行信託,以信託財產優先支付劉倪月之養護等費用等情已如 前述,爰裁定劉足足應協助劉倪月將其於臺灣銀行之800萬 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信託財產支付劉倪月之安養等費用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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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