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謝宜真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甯智倫
羅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刪除原告之所有個人資料」,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第320頁) ,被告未於上開期日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該期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核無不合,應屬適法,又該撤回部分 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自被告之電商平臺PChom e(下稱系爭網站)以40,900元訂購「HITACHI日立407公升 日本原裝變頻五門冰箱RS42NJ香檳不鏽鋼(SN)」(下稱系 爭冰箱),並約定送至原告父母所居住位於臺北市承德路之 房屋 (住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告已按系爭網站 所載系爭冰箱之尺寸資料先行確認系爭房屋有足夠空間可供 搬運,然被告委請之廠商於111年9月26日至原告家中進行安 裝時,卻告知原告系爭冰箱依規定無法拆箱,原告須將家中
2樓樓梯拓寬,否則無法搬入。嗣原告花費5,500元拓寬樓梯 後,被告客服人員竟又告知須加收3,000元特殊搬運費用, 原告無法接受乃於111年11月1日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並於同 日退款完成,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告終止。惟被告於系爭網 站之訂購資訊中,並未載明任何搬運空間之具體要求,亦無 特殊搬運費用項目之記載,且原告另行委請之其他廠商告知 無須拓寬家中樓梯,即可將較系爭冰箱更大之527公升冰箱 成功搬運至系爭房屋3樓,顯見被告之冰箱廠商係自身搬運 之專業能力不足,卻故意向原告告知錯誤資訊,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4條、第22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樓梯拓寬費用5,500 元、施工當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5,300元及交通費用835元之 損失,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 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8,175元(計算式:(5,500+5,300+8 35)×5=58,175元)。又兩造間關於系爭冰箱之契約既已於1 11年11月1日終止,則被告因系爭冰箱之交易而蒐集原告之 姓名、住處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原告並於同年11 月12日明確告知被告不得透漏其個人資料予冰箱廠商,被告 本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主動刪除原告之個 人資料,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將原告於系爭網站之所有相 關個人資料刪除,造成原告心理極大恐懼,爰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78,175元等語(計算式:58 ,175+20,000=78,1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之系爭網站之系爭冰箱訂購頁面載明該 冰箱本體尺寸為「寬600×深669×高1,798mm」,含包裝箱尺 寸為「寬640×深740×高1872mm」,並於備註欄載明購買冰箱 時家中門之寬度建議為冰箱加計10公分;2樓以上住戶亦須 考量樓梯間寬度及樓梯間轉角夠大,提醒消費者訂購系爭冰 箱應先斟酌安裝環境,以避免商品運至現場但因尺寸不符而 無法安裝,均已提供消費者相關尺寸資訊及搬運空間等注意 事項,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之情。111年9 月26日經廠商至系爭房屋測量2樓樓梯高度約為170公分且搬 運系爭冰箱動線不足,方建議原告拓寬樓梯或改為購買其他 尺寸之冰箱,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系爭房屋2樓樓梯於拓寬前 之尺寸資料或其他佐證,而原告事後固購買其他冰箱並委請 其他廠商搬運安裝完成,但該時系爭房屋之樓梯業經拓寬, 自無從反推原告無須拓寬樓梯即可完成系爭冰箱之搬運及安 裝。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拓寬工程費用之單據,且原告請
假監工乃其自行選擇之結果,其復未提出任何遭扣薪之佐證 ,自難認該等費用與上開樓梯拓寬工程有何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58,175元,顯然無據。另原告為系爭網站之會員 ,於會員註冊時及交易訂單成立時均已同意被告訂定之「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客戶隱私權條款」(下稱系爭隱私權 條款),若被告有刪除個人資料之需求得依據系爭隱私權條 款第8條處理,惟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刪除其個人資料之請求 ,被告未有任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情事,亦難認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 第2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 理由。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就原告應返還 之P幣金額1,127元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系爭網站以40,900元訂 購系爭冰箱,但被告合作廠商於111年9月26日至系爭房屋並 未定位安裝系爭冰箱完成,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要求被告 退款,被告即於當日退款予原告等情,並有購物清單、退款 記錄、111年9月26日當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下稱新竹院卷,第17、23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正確傳達 訂購資訊及搬運空間要求,致其受有拓寬樓梯、薪資及交通 損失;另被告不當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違反原告 意願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合作廠商,應就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8,17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8,175元部分: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 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 護法第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
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 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 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22條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前段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既為被告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系爭冰箱之訂購頁面記載:「本體尺寸:寬×600m m 深×669mm 高×1,798mm」、「包裝尺寸:寬640×深740×高1 ,872/mm」、「本商品規格尺寸:(高)1798×(寬)600×( 深)669mm」(見本院卷第43、55頁),其備註欄並載明: 「購買時請先行確認商品尺寸、顏色及外觀,若送貨人員到 府發現商品不符需求導致無法配送安裝,必須支付500元空 車費」、「選購冰箱時需考量家中門是否能夠足夠空間可以 搬運冰箱,建議家中門所需搬運空間為冰箱厚度+10公分( 左右各5公分),還須考量家中門的厚度與門鎖的長度是否 會影響搬運」、「另外如位於2樓以上的住戶,購買冰箱時 也需考量樓梯間的寬度及樓梯間的轉角夠大(方便人員搬運 有迴轉空間)是否可以搬運所購買的冰箱」及「訂購前請務 必自行評估確認商品大小、外觀及裝機尺寸,師傅到府安裝 發現尺寸大小不符導致無法送貨安裝定位,必須支付空趟的 運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59頁),明確說明 系爭冰箱之規格尺寸,及消費者訂購前應先行評估搬運空間 是否足夠,倘因安裝空間不足致無法完成運送及安裝,將有 額外空趟運費產生等事項,則原告所稱被告於系爭網頁並未 告知關於搬運空間之要求云云,已難謂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其已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空間足供搬運系爭冰 箱,被告委請廠商本身專業能力不足始導致無法順利安裝, 其竟告知原告須拓寬樓梯,且依規定不得拆箱等錯誤資訊, 顯然違反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並舉系爭房屋測量 照片、計算傾斜角度相關資料、其他廠商搬運他台冰箱之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新竹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1至243、 247至25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冰箱之搬運安裝時 ,經其合作廠商測量該屋2樓樓梯旁門框高度為170公分,若 以橫向搬運方式測量,其斜對角亦僅有169公分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當日現場測量情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宅配安裝工程師甲○○到庭證
稱:我當天到場後,就請原告父親帶我上樓看尺寸後,我發 現從2 樓到3樓間有一個拱門的形狀,我量完尺寸後,發現 無法用斜躺的方式進去,必須要先斜一邊上去,另一邊的尾 端再斜進去,且一定要拆箱,我就詢問原告父親3 樓的舊冰 箱當時是如何上去,原告父親和我說當時還沒做拱門,我就 建議他是否把拱門拓寬才進得去,我也有告知原告父親因為 現在有拱門,就算拆箱也有搬不進去的風險,後來走到3 樓 就遇到原告,我就把前面這段告知原告,我當時有把冰箱含 箱的尺寸量給原告父親,並告知原告父親如果要拓寬至少要 超過這個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可知被告當 日雖運送系爭冰箱至系爭房屋,但經到場廠商人員實際測量 確認該屋並無足夠空間可供該搬運該冰箱上樓安裝。佐以原 告不否認系爭房屋2、3樓間之樓梯於其3樓舊冰箱安裝後有 經過改建之事實,即難僅憑該舊冰箱較系爭冰箱尺寸為大, 逕予推論系爭冰箱必可搬運安裝。
⑵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拓寬樓梯後門框高度仍為170公分,依傾 斜搬運方式即可搬運系爭冰箱上樓,其嗣委由其他廠商搬運 公升數更大之冰箱亦可順利搬運安裝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 提出系爭房屋2樓、3樓間樓梯拓寬前後之相關尺寸測量或圖 說資料,而僅以被告廠商當日拍攝照片與其自行拍攝照片比 對(見本院卷第295頁),但自該等照片實無法判斷雙方之 測量基準點或位置是否相同,已難逕信原告所述該門框高度 並未變更乙情為真。且參諸前述111年9月26日當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房屋之2樓樓梯門框連接通往3樓之樓梯及木作扶 手(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門框之高度隨樓梯高度遞減, 則原告所提之前述計算傾斜角度相關資料一概以170公分為 基準,即與現場環境未盡相符,此亦經被告爭執,復據證人 甲○○證稱依本件現場狀況就是沒辦法以橫躺或傾斜方式搬運 系爭冰箱,若拆箱亦會有損壞風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6至267頁),故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冰箱於樓梯拓寬前即得 以傾斜法搬運上樓,係被告合作廠商自身專業能力不足云云 ,洵屬無據。又原告嗣另向其他廠商購買日立527公升冰箱 ,並經其於111年11月12日搬運至系爭房屋3樓及安裝完成等 情,固有原告所提其他廠商之搬運照片存卷可考(見新竹院 卷第25頁),然原告自述當時其已拓寬樓梯(見本院卷第92 頁),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3 頁),自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冰箱於拓寬樓梯前即可成功搬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猶難憑採。
⑶原告雖又稱:被告廠商人員不實告知系爭冰箱不可拆箱搬運 ,致原告誤信而支出樓梯拓寬等費用云云。然此經證人甲○○
陳述:在現場有拱門情形下,不拆箱一定無法以橫躺方式搬 運,若拆箱可能可以搬,但有損壞風險,我的同事有告知原 告母親乙○○說如果拆箱有損壞會要師傅自行吸收,所以依規 定不能拆箱,若客戶一定要拆箱就要簽切結書,當時乙○○有 答應可以簽切結書,我們還是跟他說因為有拱門關係,就算 拆箱也有風險,也沒有讓證人乙○○簽,我們是希望原告處理 拱門問題,加以拓寬,不要讓師傅承擔搬壞的風險,依照日 立公司處理方式,商品一旦到現場的風險都由師傅承擔,就 算客戶簽切結書,真的有損壞遭客戶提告時,公司也是要師 傅承擔,所以師傅評估現場環境風險太大會告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此核與證人乙○○所述:廠商告知 我公司規定箱子無法拆,假如拆箱有損害就要客戶自行負擔 ,我和廠商說沒關係我簽切結書,假如有損害我會負責,廠 商說不可能,之前還被客戶告,跟我說無法拆箱等語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62頁),可知被告合作廠商係評估系爭房 屋現場環境後,判斷縱以拆箱方式搬運,系爭冰箱仍極有可 能遭受損壞,始建議原告得先行拓寬樓梯,其目的在於避免 拆箱搬運造成冰箱毀損之高風險,被告合作廠商就此亦在現 場向原告母親解釋當日無法拆箱之緣由,故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告知不實訂購資訊之情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稽 。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網頁全無特殊搬運費用之相關記載,卻於 事後表示縱使原告拓寬樓梯,仍會產生特殊搬運費3,000元 ,顯與被告廠商於現場所傳達之資訊不符,且遲至111年12 月29日始提供具體明細,顯然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云 云,並舉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間之對話往來紀錄為佐(見新 竹院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96、97頁)。惟查,系爭冰箱 之訂購頁面備註欄記載:「本商品含運+拆箱定位+舊機回收 (偏遠地區另計),但如因為住家環境或運送安裝途中無法 正常配送(如需吊車搬運、拆卸門窗等),導致另外費用產 生須由消費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亦敘明倘因 到場安裝發現尺寸不符導致無法送貨安裝定位,必須支付空 趟費,此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系爭網頁已明確說明如有無法 配送安裝之特殊情形,將可能產生須由消費者負擔之額外費 用或空趟費,則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冰箱之訂購資訊全無揭 露特殊運費之存在,尚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合作廠商於11 1年9月2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測量後,始悉該屋2至3樓梯空間 不足搬運系爭冷氣,倘拆箱搬運亦有損壞風險,均詳如前述 ,而該廠商係依此實際情形評估特殊搬運費用予被告,並由 被告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27日回復原告稱:「樓梯口若待您
自行拓寬後,拆箱、樓梯口之高抬搬運及安裝人員加派人力 搬運之狀況依舊會產生,故若仍欲配送此商品,則會產生超 過基本標準搬運費用3,000元」等語,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 雙方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新竹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97 頁),即難逕謂被告有何傳達不實或矛盾之情。況查,原告 自述其係於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30日進行樓梯拓寬及相 關貼皮工程,經其提出111年9月29日估價單、拓寬費用證明 、對話紀錄為證(見新竹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頁),則 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既已告知原告其將收取上開特殊運費, 倘原告不願接受,亦可選擇向其他公司或平台購買冰箱,或 改買尺寸較小之冰箱,但原告嗣後仍自行選擇將樓梯拓寬, 並請假監工,則此部分縱認屬損害,猶難遽認與被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相關費用,要屬 無憑。
⒌據前各節,依原告舉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提供消費者不實資 訊,或有不實廣告或給付低於廣告內容之情,亦無故意致原 告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22條規 定,其得依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5倍 之懲罰性賠償金58,175元,均核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即同法第28條) 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 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註冊帳號加入被告之系爭網站會員,於註冊時即 須同意系爭隱私權條款(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此未見原 告有所爭執。而系爭隱私權條款於「適用範圍」揭示:「當 您使用PChom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與行動應用程式所提供之任 一服務或與之互動時,代表您同意PChome網路家庭根據本隱 私權聲明所述內容,對您的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及利用 」;於「個人資料的利用」部分,第2點載明:「『商品配送 』:為了將您所訂購的商品順利送達至您所指定的收件地點
,PChome網路家庭將會把您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提供予PChome 網路家庭之合作夥伴,包括您所訂購商品之供貨商或PChome 網路家庭所認可之物流業者」,原告為系爭網站之會員,並 同意系爭隱私權條款,自應受系爭隱私權條款之拘束,是被 告自得基於系爭隱私權條款,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 之合作廠商,以處理原告訂購系爭冰箱之商品配送事宜,就 此被告並無不當蒐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可言。 ⒊又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 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 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所謂特定目 的消失,係指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原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 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或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款及第4款參照)。原 告雖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冰箱之契約已於111年11月1日終止, 被告即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主動刪除原告之個 人資料云云,然原告當時仍為系爭網站之會員,被告尚有依 系爭隱私權條款揭示之目的,持續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 個人資料之需要,且被告雖已於111年11月1日將系爭冰箱之 款項退還予原告,但兩造就該次交易所衍生之消費糾紛仍在 持續釐清及協商,此觀雙方間111年11月12日、11月15日之 往來電子郵件及訊息、111年12月27日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 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可明(見新竹院卷第33、35 頁;本院卷第69、98頁),即難認被告基於系爭隱私權條款 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消失,是被告雖未主動刪除 原告之個人資料,仍無從認定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⒋原告復主張其分別以111年11月12日、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及 訊息,要求被告刪除其個人資料云云。惟觀諸原告於該電子 郵件及訊息內容為:「我這邊不希望跟PChome廠商有二次接 觸,以及對於廠商知道消費者個資,同時有糾紛的狀況,讓 消費者深感恐懼。這邊慎重強調,若因為廠商知道消費者個 資,導致後續消費者受到任何搔擾或者傷害,我這邊會跟PC home提出高額求償」、「在此提醒:包含全國電子訂單內容 或廠商報價單都涉及消費者或相關廠商個資,消費者沒有授 權PChome提供任何個資給您們的廠商」等語(見新竹院卷第 33、35頁;本院卷第98頁),雖揭示其不欲受到騷擾及其提 供之全國電子訂單及廠商報價單未授權被告提供予合作廠商 ,但均未向被告表明請求刪除其個人資料,自難據此認定被 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情。況被告係基於
系爭隱私權條款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之合作廠商以 進行系爭冰箱之配送,已如前述,被告並自述其有將原告之 個人資料進行遮掩後方提供予合作廠商(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雖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降低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 損害額之證明度,惟其適用仍以受有損害為前提,故縱被告 係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始依原告要求刪除其於系爭網站之所有 個人資料,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其究竟因此受有何等損害, 自無從適用前開條文,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第3項及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尚乏所據 。
⒌至被告雖曾主張其得以原告應返還之P幣金額1,127元對原告 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01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 返還P幣1,127元,被告並依原告要求將其於系爭網站之帳號 及相關個人資料刪除等情,且原告本件請求既均無理由,即 無須再論究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之必要,末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175元,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暨均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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