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46號
TPDV,112,抗,44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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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法定代理人 Hitoshi Nagasawa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EFA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Jen Yi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於西元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西元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契約所生爭議所為仲裁判斷及西元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上開仲裁判斷所為更正書,均准予承認。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18年6月26日簽 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抗 告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 ),向英國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提出仲裁之聲請( 下稱系爭仲裁事件),經兩造參與後,仲裁庭於西元2021年 9月29日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因主文有 誤,於西元2021年11月14日作出更正書(下稱系爭更正書) ,最終之主文為:A.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如下:a.美 金649,040元、美金73,445.89元、新加坡幣(下稱新幣)7, 313元(原仲裁判斷為新幣4,702元,西元2021年11月14日更 正為新幣7,313元),並自西元20l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b.抗告人所花費之合理律師費與其 他費用,並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西元202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B.相對人之請求駁回。 C.相對人之律師費與其他費用自行負擔。D.仲裁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如已由抗告人支付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



並自抗告人支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E.本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就本案所涉糾紛為最終且具拘束 力之判斷。抗告人於原審依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聲請承認系 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協議約定仲裁人應有3名,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系爭仲裁事件於英國進行仲裁程序 時,由兩造各自選任之1名仲裁人組成系爭系爭仲裁判斷之 仲裁庭,符合兩造約定並合乎英國法、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 (LMAA)西元2017年倫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下稱系爭規 則),無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5款所定仲裁庭之組織違 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存在。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程序有所瑕 疵,相對人參與系爭仲裁事件之所有程序,自始即知係由2 名仲裁人進行仲裁,非但未於仲裁程序中聲明異議,且未於 系爭仲裁判斷作出後向英國法院聲請撤銷,已默示同意系爭 仲裁事件得由2名仲裁人為仲裁判斷,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該程序瑕疵亦已治癒。縱需委派第3名仲裁人,基於多數 決之評議結果,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最後結果也不會有任何 改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系爭仲 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准予承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系爭仲裁協議之約定,若因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進行仲裁時,應由3名仲裁人為之。系爭仲裁協議從未依 系爭契約明定之方式經兩造合意變更或修改。抗告人提出聲 請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僅由2名仲裁人簽署,其人數及程式 與系爭仲裁協議明顯不符,且系爭仲裁事件無系爭契約第19 條及系爭規則第8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有我國仲裁 法第50條第3款仲裁欠缺正當程序及第5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 當事人約定之事例及構成要件,抗告人之原審聲請及抗告, 均應予駁回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契約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約定:「本租約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依據英國法律解釋。 任何因本合約引起及與其相關之爭議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 並應根據1996年仲裁法或其後續修訂或更新,應用於解釋本 合約,除非需要為了實施本條款的規定而做出必要的變更者 除外。」、「仲裁應依照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在仲 裁程序開始時的最新條款進行。」、「仲裁員(人)應有3 名。」(原文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中譯見原審卷第48 頁),依此約定,堪認兩造約定系爭仲裁事件應提交英國進 行仲裁,並應依照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在仲裁程序 開始時的最新條款進行。系爭仲裁程序開始當時之倫敦海事 仲裁人協會(LMAA)最新條款為抗告人提出之西元2017年倫



敦海事仲裁員仲裁規則(即系爭規則),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規則為系爭仲裁進行所應適用之條款。四、經查:
(一)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均僅有仲裁人「 Bernard Eder」、「Clive Aston」2人之簽名,提出之公 證書亦記載「該裁決書(按指系爭仲裁判斷)分別由Henr yBernard Eder爵士及Clive Humphrey Aston先生於0000 年0月00日及2021年11月14日擔任仲裁員(人)簽發」, 且上開2名仲裁人分別為抗告人、相對人所任命等事實( 見原審卷第294頁、第309頁、第315頁,公證書原文見原 審卷第291頁、中譯見原審卷第224頁),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織僅有2名仲裁人。(二)兩造就仲裁庭之組織,固於前揭系爭仲裁協議即系爭契約 第43條第3項約定應由仲裁人3人組成,惟系爭規則仲裁庭 編第8條⒝項規定:「除非仲裁協議中另有約定,如果仲裁 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⑴各方當事人應在任何一方當事人 送達要求指定仲裁員的書面請求後14日內指定一名仲裁員 ;⑵以上述方式指定的兩名仲裁員可以在任何實質開庭之 前的任何時間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或者在他們不能就任何 仲裁事項達成一致時立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如果這兩名 仲裁員在一名仲裁員向另一名仲裁員提出指定第三名仲裁 員要求後14日內未能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根據任何一名仲 裁員或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由主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⑶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三名仲裁員應擔任首席仲裁員; ⑷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之前或第三名仲裁員的席位出現空 缺時,如果兩名原始仲裁員就任何仲裁事項達成共識,則 他們有權就該仲裁事項做出有關決定、命令和裁決:⑸第 三名仲裁員被指定後,應依全體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 、命令和裁決。⑹如果仲裁庭不能就仲裁事項達成第⑸款規 定的全體共識或多數意見,則決定、命令或裁決的做出以 第三名仲裁員的意見為準。」(原文見原審卷第241至242 頁,中譯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故仲裁庭由仲裁人3 人組成時,倘兩造各指定1名仲裁人之2名仲裁人在指定第 3名仲裁人前已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共識,該2名仲裁人即 有權做出仲裁判斷。查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兩造各指定之1 名仲裁人依系爭規則第8條⒝項⑷款之規定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及系爭更正書,有抗告人提出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 AA)證書、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之仲裁人共同簽署 函件、英國PRESTON TURNBULL LLP律師DOLLY BROWN意見 書及上開證書、函件、意見書上簽名人Gerard Hopkins、



Bernard Eder、Clive Aston、Dolly Brown簽名經倫敦市 公證人Robert S Kerss公證屬實、再經英國外交部認證、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公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83頁、第97至121頁),堪認系爭仲裁事件作成系 爭仲裁判斷及系爭更正書之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組成係依照 系爭仲裁協議所約定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LMAA)最新條 款即系爭規則進行,並無相對人所指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 形,且非相對人所辯兩造各指定之仲裁人任意修飾或變更 系爭仲裁協議明定之程序條件,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事件 無系爭規則第8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法律與仲裁⒜本租約應受英國 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 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倫敦進行仲裁。除非雙方 就唯一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否則每一方應任命一名仲裁 員,所指定的仲裁員應任命第三名仲裁員,該三人組成的 仲裁庭或其中任何兩人的裁決應為最終裁決。一方收到對 方仲裁員的書面提名後,該方應在十四天內指定其仲裁員 ,若未能如此,所指定的單一仲裁員的裁決將為最終裁決 。……⒝本租約受美國聯邦法典第9章及美國海事法加以管轄 及解釋。若本租約引起爭議,爭議事項應提交至紐約由三 名仲裁員進行仲裁。雙方各指定一名,第三人由此兩人指 定。他們的裁決或其中任兩人的裁決均為最終裁決,為執 行裁決起見,本協議可作為法院規定。仲裁程序應依海事 仲裁人協會規則進行。……⒞任何因本租約而產生的爭議應 提交至第25欄所示的地點進行仲裁,受該地點適用程序約 束。第25欄所示地點的法律應適用於本租約。⒟若第1編的 第25欄未填寫,則應適用本條款的子條款⒜。」(原文見 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中譯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依 上開約定,倘系爭契約在第1編的第25欄未填寫,即適用 上開子條款⒜,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1950年及1979 年的仲裁法或當前生效的任何法律修改或重制(若有)在 倫敦進行仲裁。查系爭契約第1編第25欄為空白,未據填 寫第19條⒜項、第19條⒝項或第19條⒞項(見原審卷第17頁 ,中譯見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第19條⒜ 項之約定。系爭仲裁事件由兩造各指定之1名仲裁人即「B ernard Eder」及「Clive Aston」就全部仲裁事項達成共 識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約定之系爭規則進行,已 如前述,並無相對人所辯違反當事人約定之情形,且未違 反系爭契約第19條⒜項之約定,相對人辯稱系爭仲裁事件 無系爭契約第19條之適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相對人所辯有我國仲裁法第 50條第3款仲裁欠缺正當程序及第5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當 事人約定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抗告提出之上開 事證,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約定之 情形,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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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