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就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給付之末日及每月扶 養費之金額,原係請求至其大學畢業,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嗣減縮為至甲○○滿18歲成年之日止、每月22,486 元,有原告書狀可憑(本院6卷第7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 引卷數及頁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並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下稱甲○○),惟兩造婚姻有下述重大破綻:1.被告 長期拒與伊為性行為,且兩造自106年4月23日分居至今已逾
七年:被告自新婚夜起即長期拒與伊發生性行為,婚後至今 長達11年半僅不到5次性行為,致伊須經人工受孕方式懷孕 ,且其婚後極度耽溺佛教並花費鉅款購買佛教文物法器,致 於時間及金錢層面均未兼顧家庭,而忽略伊情感及性生活之 需求。被告之父因有男尊女卑思想,要求伊婚後不得對娘家 父母盡孝,並曾有擅闖兩造房間偷翻之舉,及於伊哺乳時言 語霸凌、跟蹤騷擾伊或來電話至伊公司查勤之行為,並以不 孝有三無後為大之詞施壓,要求伊須生男丁以傳宗接代,被 告父母甚而要求伊為被告之胞兄生子,伊多所隱忍,然被告 無力處理上情致伊○○○○○○○○而罹○疾。伊因被告之父長期跟 蹤騷擾,乃由被告協助轉達請其父勿再有上開行為,竟遭被 告父親於000年0月間向伊恫稱將提出侵占告訴,致伊名譽受 損及精神痛苦。被告父親復於106年4月11日在馬路上辱罵伊 父,被告因畏懼其父而無力解決,及長期拒與伊發生性行為 、沈迷宗教,遂讓伊偕甲○○返回永和娘家居住,即自106年4 月23日起分居至今,然兩造分居後,感情更為疏漠而無交集 。2.被告長期不當管教甲○○且對之施暴:被告嗣將甲○○帶至 其住所照顧後,迭有動輒對之辱罵髒話、責打之不當管教行 為,經伊屢次提醒勸阻仍未改善,復於111年8月12日持竹竿 打傷甲○○,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3.被告之父、兄於 113年以借名登記為由,對伊提起返還○○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3樓建物及其基地之訴訟,嗣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77號判決伊勝訴。4.兩造就子女照顧、彼此原生家庭 均未能形成共識,且相互不能諒解:伊於兩造分居後曾多次 邀請被告婚姻諮商以修補婚姻,均遭其所拒,其對兩造婚姻 議題消極逃避致兩造關係益形疏離,其於兩造分居後乃至本 件起訴後調解程序之婚姻諮商後,均無何修補婚姻行為,其 僅因上開不動產已贈與伊且恐甲○○親權判歸予伊,始不願離 婚,然實已無何維持婚姻意欲。甲○○於兩造分居後原與伊同 住永和娘家,被告未經兩造協議逕安排甲○○就讀其任教之光 復國小,並將之帶離,致伊因與甲○○分離而就診○○科。5.被 告在住處裝設針孔錄影器竊錄伊在未成年子女房內畫面,甚 將之截圖提出於本件訴訟,無視心理諮商師所為被告應拆除 針孔、監視器、竊聽器之建議,足認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僅 有訴訟對立,是婚姻有前述各該破綻,且應歸責被告,致伊 精神受創而多次求診○○科並接受心理諮商,衡伊為東吳大學 英文系畢業,任職於郵局,被告為文化大學社工系、花蓮師 範學院學士後師資班、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運動保健系畢業, 其現為臺北市光復國小老師,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又伊自甲○○出生時起
即為主要照顧者,甲○○縱嗣與被告共住,伊仍承負相當照養 之責,且伊父母亦能協助照護,被告父母則均逾80歲,而欠 缺支持系統,況被告曾有多次不當管教、管教致傷之家庭暴 力行為,故應由伊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始符甲○○利益。 又被告月薪8萬餘元,原告任職郵局月薪約為35,000元,兩 造收入比例約為7(被告):3(原告),故被告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22486元至滿18歲成年止,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6條第2項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 ,並給付離婚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賠償與扶養費,而聲明:1.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 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扶 養費用22,486元,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亦視為到期 ,倘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5.上開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雖已分居,然於分居期間仍共同出遊及照護甲○○,伊亦 給付原告生活費,而維持相當高頻率互動,除兩造各與甲○○ 間之親子關係外,亦含兩造身為夫妻家庭關係之相處,屬一 般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小家庭常態,而有婚姻關係實質內涵,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刻意營造婚姻名存實亡假象,且其所 主張不堪維持婚姻之具體情事,未達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 大程度。兩造蜜月期間之性行為即不止五次,且兩造結婚七 個月時,原告即有身孕,嗣育有一子,兩造雖自分居後即無 性行為,然分居前性行為次數尚屬正常,是兩造分居後無性 行為一節,未構成得以判決離婚之重大程度。原告婚後對伊 父母心懷成見,伊父母行為均遭其解讀為敵意、騷擾、精神 虐待之行為,伊父母未曾灌輸原告所述思想,亦無要求其須 生男丁,其指述伊家人之多項行為係出於其主觀臆測而非事 實。伊父母住所與兩造南京東路住所甚近,兩造結婚長達11 年半,原告在住處附近偶遇伊父母實屬正常,伊父並無跟蹤 原告之行為。伊身為人子與人夫,在原告與伊家人間衝突, 且原告對伊原生家庭具強烈敵意情形下,仍盡力試圖調和彼 此關係,乃對其要求不敢不從,伊所書立之文書或信件,均 係伊屢次配合原告要求或基於滿足其需求所寫,或應原告要 求伊繕打交付被告父母,原告要求伊須於原告及伊家人間為 選擇,因顧及原告斯時已欲離婚,始配合其諸多不合理要求
,致伊與原生家庭間關係緊繃,倘伊無積極修復婚姻之意圖 及行為,焉須多次配合其要求提出信件或文書,可認伊業盡 力安撫及與原告溝通而有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此節於伊在 信件卑微以一般通俗稱古代太監之方式自稱為「小林子」之 用詞,益徵伊於婚姻關係之弱勢地位,惟原告主觀上仍不滿 伊家人,無論伊如何作為,均無法達成其要求。兩造分居後 均曾各自至原告○○娘家、被告○○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住處(下稱南京東路住處)與他造及甲○○共同相處, 兩造分居係肇因伊父母曾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路建物,惟 經原告及其父母所拒致兩造間原生家庭關係衝突,原告之父 即強行將原告自○○○路住處帶回○○娘家居住,原告藉此不履 行同居義務以阻撓婚姻存續之可能性。至原告以伊對甲○○有 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保護令之通報及聲請,係基於本件訴訟目 的所為,其聲請亦經法院駁回,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婚後住處及兩造與甲○○之戶籍址均 係○○○路住處,且伊係鄰近之○○國小教師,甲○○自109年起即 與伊共住○○○路住處,其就近隨伊就讀○○國小係經兩造協商 並經原告同意,而無原告所述伊擅將之帶離原告○○娘家之情 ,因本件不具離婚事由且原告對離婚之發生亦有過失,其不 得請求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㈡、倘本院認准予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此因甲○○除106年至109年曾 暫住在原告○○娘家外,其3歲前及自109年就讀小學起至今, 均偕伊共住○○○路住處,其已適應該住處及由伊任主要照顧 者之生活模式,伊亦積極改善親職能力,每週與心理治療師 討論其行為觀察紀錄、與導師討論其在校情形、並持續至○○ 醫院復健科參與心理治療親職課程合計15週,足徵伊業正視 己身問題,並有積極作為,伊與甲○○間已建立良好默契及依 附關係,其在伊照顧下,業經醫療體系及學校體系肯定於學 業、職能、語言、心理韌性、人際互動各層面均漸有穩定正 向進步,基於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主要照顧者原 則(主要養育者原則),其生活事務處理及全部課業及才藝 指導,幾係伊獨立完成,原告未曾參與甲○○低年級學校日活 動及IEP特殊生個別會議,倘變更其生活環境如搬家、轉學 ,將致其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承受過度精神負擔。而原告於甲 ○○低年級時,晚間9時許即離開○○○路住處,自中年級後始陪 伴其睡覺,於本件訴訟後即甲○○中年級後則堅持每日俟其入 眠後始離去,原告作為係基於本件訴訟目的而刻意所為,復 參酌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原告與其家人均寵溺甲○○,將致其課 業落後他人而自信心嚴重低下,恐有自我放棄或誤入歧途之
虞,況被告已提出依12年國民教育綱領及甲○○特質所設計之 教育與人格養成計畫,其教養之決策及安排係經學校老師、 個管老師、醫療體系討論之結果,而符合甲○○特質及適性考 量,相較原告僅向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泛稱將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適性發展、順應天賦之空詞,而毫無任 何積極實際作為,且竟有於甲○○面前持續對伊錄音、抹黑並 蓄意激怒,並翻找竊取伊文件之不良行為,基於甲○○人格發 展需要及身心健全發展,伊較原告為適任主要照顧者,次就 工作及經濟狀況以言,伊能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甲○○,工作 時間及寒暑假均能配合其作息並予照護,而原告無法兼顧工 作與照顧甲○○事務,僅能將之交予外公、外婆為隔代教養或 安親班協助課業指導,惟甲○○因個人事由亦無法至安親班就 讀,再酌以伊能依其特質調整教養方式或處理其在校或生活 之各式議題,而原告教養方式係完全順從其意,亦過度保護 及寵溺,故伊親職能力較原告為優。又原告在甲○○住於○○住 所之前兩年半期間,拒伊將之帶回○○○路住處探望祖父母, 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而甲○○並不願搬離○○○路住處及自○○國 小轉學。原告爭取親權主要目的係欲甲○○陪伴在○○住處罹恐 慌症之外祖父,此就罹自閉症之甲○○未來發展並非妥適,相 較於原告,伊係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且伊居家 環境良好,本院家調官調查報告僅空泛主觀率認原告應為主 要照顧者,核與上開所述法務部明定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參 考原則顯然相悖,為不可採。又伊月薪為85,930元,倘甲○○ 由伊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應依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33,730元計算其扶養費;倘由原告任之,即應依 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計算扶養費 ,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之。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 ;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丁○○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戊○○寄發日期 為106年1月16日信件,限原告於1個月內移轉○○○路住處房屋 及其基地,否則渠等二人將提出侵占告訴,並再以日期為同 年2月17日之信件請求原告返還該房地所有權;兩造自106年 4月23日起分居至今;甲○○3歲前住於○○○路住處,106年至10 9年偕原告住於其○○娘家,自109年起與被告共住南京東路住 處至今,原告每日至○○○路住處探視甲○○,甲○○於每週六返 回原告○○娘家過夜;丁○○、戊○○以被告係渠等二人所有之○○ ○路住處房屋及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被告為挽回
兩造婚姻,虛偽贈與該房地予原告為由,訴請原告塗銷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丁○○、戊○○敗訴,經渠等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85號事件 繫屬中各情,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丁○○與戊○○106年1月 16日及同年2月17日信件、上開民事判決在卷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應信為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述重大破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兩造婚姻有無破綻、是否至不能回復之重大程度、原告有 無過失。二、甲○○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應為何造、扶養費之 數額及會面交往方式,爰分論如下。
㈡、兩造婚姻之破綻至重大無法回復程度,被告就破綻有過失: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該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 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1.依原告所提被告書寫予己、原告之父之信件,其內容略為: 被告表示伊基於佛教思想及長期吃素、缺乏運動,及工作與 家人相處間之精神壓力致伊疲倦,對性生活未能滿足原告要 求,己個性較為自私,遇事悉依己意而為,僅考慮是否損及 己身權益,而未慮及有無損害他人,個性較強勢而難以聽從 他人建議、脾氣較差、說話方式為命令式(1卷第25-29、37 -38頁),及卷附兩造對話譯文內容為;被告稱兩造結婚約6 年,原告詢問被告兩造性行為次數有無達10次,被告稱差不 多,原告表示被告年齡逾己10歲餘,其未配合原告需求等語 (2卷第19-23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兩造自分居後即 再無性行為(本院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 證兩造個性、相處方式均有差異,且就性生活一事未能達成
共識;次酌以被告於106年8月1日書寫予己父母之信件述及 :今日書寫此封信緣由,不論係因彼此誤會、價值觀差異或 不良溝通方式致親子關係惡化...伊個性、價值觀、信仰及 金錢使用方式等諸多因素,致伊與原告經常衝突,伊諒解原 告對未來之不安,故與之協議移轉○○○路房屋使其安心而得 繼續維持這個家,伊曾就移轉一事先徵詢家中意見,惟家中 不同意,然伊仍選擇移轉,而埋下○○○路房屋所有權引爆點 ,您(按:指被告父母)當初匯款方式確係贈與,伊給原告 亦係贈與,事件本身係合法,如今欲用違法罪名為取回,您 說已做很大讓步,要求夫妻共有已經很好,倘未發生郵局存 證信函及在菜市場趕原告父親之事件,而係以溝通之方式, 伊想大多數人均會認您說的很有道理,在今日情況下,要伊 違背當初承諾去要回,伊確實為難(見1卷第49-59頁),復 衡原告陳稱被告為挽回婚姻,為給予伊保障,而於104年贈 與○○○路住處房地予伊(見6卷第13頁原告書狀),足證兩造 婚後迭因個性、價值觀與金錢使用方式之差異及被告信仰屢 生爭執,被告嗣為挽回兩造婚姻,堅意移轉南京東路住處房 地予原告,而與其原生家庭間關係劣化,而被告之親屬因該 房地所有權誰屬一事與原告間關係亦係緊繃,且原告之父與 被告之父互動欠佳。
2.兩造就個性、價值觀、金錢使用方式、性生活次數及被告信 仰存有難以化解之重大歧見,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原 生家庭彼此間復因南京東路住處房地所有權誰屬之爭紛而長 期對立,致兩造關係益形緊繃,再佐以原告於106年4月23日 逕將甲○○攜離兩造原共住之○○○路住處,自此兩造分居至今 長達7年餘之久,不惟無性生活,甚且已長期無共同生活, 難認有夫妻感情關係之經營、交流與維繫。被告雖執卷附兩 造與甲○○出遊照片謂兩造雖分居仍有婚姻生活之實質云云( 1卷第471-476、5卷第485頁),然細閱該照片均係兩造陪伴 甲○○,兩造基於愛護子女之心而於子女面前盡力扮演父母親 角色應屬常情,實難僅執此遽認兩造仍有婚姻生活之實質, 況倘被告所辯兩造分居後仍有夫妻實質婚姻生活一節為真, 又豈會長達7年餘僅得提出寥寥數張照片,而再無兩造情感 互動、聯繫之其他證據,且酌以被告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防止原告不當行為而自保為由,在南京東路住處裝設攝影機 ,有被告所提翻攝照片為證(4卷第119頁),益徵兩造已毫 無互信基礎,又倘兩造確有夫妻感情之牽繫與依愛而尚有何 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焉需長期分住兩處徒增彼此往返兩 處之勞費,是認兩造夫妻情感確已淡漠、關係疏離,渠等感 情業明顯破裂,早已無夫妻感情牽繫依愛、互為扶持之婚姻
共同實質生活,而僅徒具形骸,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 憑藉之誠摯、互諒、互愛、互重之感情基礎再續營夫妻共同 生活,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已至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 性之程度,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被告辯稱兩造破綻未至重大程度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而被告就兩造上述各層面 差異所致婚姻破綻,既無有何修補、調整或減縮彼此差異性 之積極作為,即係可歸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配偶,是其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㈢、原告就婚姻破綻亦有過失,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1.兩造婚姻破綻雖部分可歸責被告,前已論敘綦詳,然夫妻間 個性、互動方式、金錢觀、生活模式、性生活之認知各層面 本即存有差異,端賴兩造協力以平和方式溝通、協調後,共 同摸索、逐漸調整出彼此均能接受之共同生活模式,原告既 未舉證其於分居前就兩造上述差異曾有盡何溝通、化解、弭 平抑或調整己身認知、期待而與被告共謀解決之舉,即難認 其無過失;次酌以原告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377號塗銷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陳稱:係因丁○○、戊○○寄發信函(按 :指返還○○○路住處房地),希望洗刷冤屈再回去住等語( 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㈥),可認原告係不滿遭被告父兄索還 上述房地,始負氣逕攜子離去兩造共同住處,至今仍拒予返 家,是其起訴狀陳稱:兩造於106年經協議由原告攜甲○○返 回娘家居住而分居,或於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係經被告建議 云云,顯非屬實,即無足信,而兩造長期分居使渠等情感日 漸耗損終致疏漠,亦係渠等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原因之一,業 如前述,是原告上述分居行為,既為婚姻破綻原因之一,是 本件離婚除可歸責被告外,亦可歸責原告。
2.原告雖以伊屢邀被告接受婚姻諮商,惟其均消極逃避,且依 被告所書立予伊及伊父與被告之父之相關文書,可證婚姻破 綻全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卷附日期為107年1月29日被告line對話,被告僅稱 :伊父母對待妳的不是,妳所受委屈,伊也知悉,故伊家圍 攻伊,不讓伊回去,伊也算了,自7月至今伊未回去過半次 ,亦無與伊父說過一句話,亦僅見伊母幾次面等語(2卷第1 27頁),尚無原告所指被告逃避婚姻諮商之情;又被告於10 6年8月22日與原告對話為:我現在比較擔憂的是我們家已經
不再跟我互動,8月底的期限即將到來,暴風雨前的寧靜, 及風雨後的災害,雙方不可逆的傷害才是我目前最關注的事 ,所以,很抱歉,我現在沒有心情去想婚姻諮商的事情耶( 4卷第27頁),再酌以被告所提己與丁○○、戊○○106年2月24 日所訂立之協議書(4卷第441頁),可知被告向其父兄要求 展延原告返還房地期限至106年9月1日,被告斯時與原生家 庭間關係業因原告未移轉○○○路房地一事而對立,然而其父 兄所定返還期限已將屆至,被告斯時為立即妥善處理上述事 務以免己與原生家庭間關係益形惡化,始有上開現暫無心接 受諮商之舉,核屬人情之常,即難僅執此憑認被告屢屢逃避 婚姻諮商或兩造關係疏漠原因全可歸責被告。又原告倘遇被 告未符其要求,即要求被告書立擔保特定事項之履行、表明 其立場或承認錯誤之自白書或依原告請求撰寫特定內容之相 關文書予兩造之父,有前㈡1.所述原告所提文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文書內容,僅可認被告以卑抑語氣向原告保證在性生 活層面及入眠打鼾情況之改善,並盡快不再參與法會,且稱 :伊欲學習馬英九精神,一切均係伊錯,妻子永遠不會錯; 或以誠懇語氣向原告之父稱己未盡人夫、人父、女婿之責, 兩造於認知存有根本差異致原告無法感受伊所作改變,伊珍 惜現有婚姻及家庭生活,祈岳父母及原告再給予機會或時間 ;或為載述臚列己個性及互動模式之缺失;甚為安撫欲離婚 之原告,乃依其要求所書寫予被告之父,而述及因己之個性 、價值觀、信仰及金錢使用方式等諸多因素致被告與原告經 常衝突之信件(1卷第25-29、37-38頁),然前述各該內容 之信件、文書,經核僅屬夫妻於爭執時,一方為安撫他方情 緒、希取得他方父母諒解或向己方父母明確表達支持他方配 偶之立場,衡被告斯時亟欲維持婚姻之存續,此由被告於10 4年不顧家人反對仍堅意移轉南京東路住處房地予原告使之 安心以讓之得繼續婚姻關係,且於其父兄106年向原告索討 房地時仍表達支持原告無須返還之立場,致其與原生家庭間 幾近決裂之相關舉措即足徵知,是被告於上開文書供認兩造 婚姻關係生變全係一己之錯,核屬斯時出於安撫原告不滿情 緒之舉,尚不得率執上開各該文書遽認兩造婚姻破綻全可歸 責被告;況原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或南京東路住處房地爭紛, 其雖曾請被告接受婚姻諮商,惟其並未提出己有何親與被告 或被告之父,就兩造於諸多層面之認知與實踐之差異、○○○ 路房地應否移轉,為平和溝通、協調、弭平、減縮彼此差距 抑或調整己身認知或要求標準甚或其他積極作為之證據,原 告每遇被告行為未符其要求或標準,僅責由被告書寫各式自 白書坦承己諸多不是,實難認原告就己與被告間上述各層面
差異已盡相當之修補或防免破綻發生或擴大之積極作為,故 認原告係有過失而可歸責,即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 求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每 月扶養費14,798元: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 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5 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00條亦有明定。1.親權酌定:
⑴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因渠等就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酌定親權,即屬有據。而本院就親權酌 定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協會)依序訪視調查原 告、被告,映晟事務所訪調結果略以:1.綜合評估:a親權能 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 告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其具親權能力。b親職時間評估: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親職時間充足。c照護環境評估:被告 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護環境。d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期待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e教育規劃評估: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f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8歲,因○○症影響表意能 力,其希望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 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相當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育規劃 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能力;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為主要照顧者,給予充分資源,願與原告共同行使親 權,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 照顧能力(見1卷第164-165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兒權協會 訪調結果略以:1.綜合評估:a行使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保 持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成長,亦具扶養之行動力,有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b經濟能力:原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 經濟穩定;評估其經濟狀況無不良,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 需求。c親子關係: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應係不 錯。d照顧計劃:未成年子女於訪視當日並無對原告○○住所 展露不安或不想停留之反應,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管
教,故倘其由原告照顧,生活應可穩健。2.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綜合以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 任之,無不妥適之處(見1卷第176-177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足證兩造於親子關係、照護環境、教養計畫、甲○○對兩造 現各自住處環境之熟稔度之各層面條件均大致相當,亦各具供 給未成年子生活之經濟能力與親權意願,復斟以本院所親自聽 取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意願(見保密筆錄),及未成年子女 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養,不因父母 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故本院認應由 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⑵①本院就兩造適任主要照顧者之相關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命家調官為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一、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歷程:(一)照顧安排: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 前,主要與原告及母系親屬同住,由原告家負責生活照顧、 早療安排。109年國小後至今,未成年子女改與被告同住, 就讀被告所任職之學校,且較過往有機會與父系親屬相處。 (二)在校情形:1.自低年級起,未成年子女有部分課程於 特教班進行,以輔助其課業、人際關係之成長。被告擔任親 師聯繫主要窗口,惟若有重大事項,例如IEP會議、與同儕 發生紛爭,兩造均會收到通知,亦皆參與過學校活動。校方 肯定,兩造教養觀念雖有異,惟對未成年子女皆為關心,與 校方亦大致配合。2.國小前階段,未成年子女之課堂參與、 生活自理與人際互動皆落後同儕,惟校方觀察到,未成年子 女並非缺乏能力,只是需要多些時間。然而,兩造會擔心影 響課堂進行,或以為未成年子女受障礙特質侷限,而有過度 保護情形。例如被告進班協助、代筆作業,或原告間接阻礙 未成年子女與同儕交流,使未成年子女的能力於校方明確要 求家長勿再介入後,方有穩定成長。3.調查過程,兩造分別 提及對造之不當照顧,例如:被告稱原告讓未成年子女晚睡 ,致翌日精神不濟;原告則控被告讓未成年子女遲到、寫超 過範圍之作業。經瞭解,上開事件確實曾發生,惟皆非長期 、連續性狀態,亦未大幅影響其在校狀況。二、兩造親職能 力:(一)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與資源:1.未成年子女有高 功能自閉、注意力缺失之特質,兩造對其身心狀況尚具基本 認知,並願接受資源。例如原告安排啟端感統、○○復康醫院 等早療資源,替未成年子女的復健打下基礎。而被告重視注 意力之提升,攜未成年子女至專注力相關中心評估,並於○○ 醫院長期進行職能、物理、心理等課程。2.然而,就網絡單 位(即○○國小、○○醫院、新女性聯合會、旭立基金會、臺北 市家防中心)之觀察,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敏感度
仍有待加強。例如被告有時不清楚未成年子女行為背後的想 法,易於第一時間責備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緊張下 更不知所措。原告傾向信賴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忽略○○特質 易放大感官,而與客觀情狀有落差。(二)親子互動情形: 1.兩造共同問題:本次調查觀察到兩造及其家人,皆積極替 未成年子女打點生活起居,包含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自行完成 之事,例如開蓋、盛湯、擺好碗筷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僅 需寫作業、張嘴吃飯與嬉戲即可,無機會學習負擔應盡之責 。另兩造家族於生活規範之形塑皆為薄弱。2.原告:於家訪 過程,觀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是信任的,面對陌生情境(即初 見家調官),會主動向原告尋求情感慰藉,而原告能給予安 全感,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情境變動、嘗試擴展人際交流, 亦能辨識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親子關係親密、雙向且有共鳴 。原告及其家人尚熟悉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模式,尊重其興趣 喜好,併引導其體驗不同事物,與母系親屬相處自在,且有 豐富之情感表現。3.被告:被告較缺乏有效管教手段及堅定 界線,並優先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影響被告對行為後 果之判斷。另觀父子相處尚為自然,惟因管教之不和諧,使 兩人於過程中易生負向情緒。未成年子女於父系親屬或動物 面前,反倒流露較充沛之正向情感。㈢對未成年子女生涯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