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崔守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林裕勝間因本院112 年度
國字第18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萬4,0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 萬3,38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