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4號
TPDV,112,國,14,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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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水願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以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月17日由「王寶章」變更為「黃水願」,黃水願 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被告先前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惟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判決被告全 部勝訴,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判決予被告,因被告無上訴利 益,故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於收受本院判決時即為消 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斯時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爰裁定命黃水願為被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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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