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沈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5日112年度勞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6萬6 ,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5,3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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