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3,4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鄒國華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7,722,800元本息【計算式:15,907,600 元×3=47,722,8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與鄒國華共計19,284,534元本息【計算式: 6,428,178元×3=19,284,53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28,438,2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408元而 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