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㈠基於勞工法令、團 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 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㈡建教生與建教 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 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㈢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 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 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上開關於訴 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 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 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 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 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 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 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於任職反訴被告負 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掏空公司資產,顯違背其
職務且故意侵害反訴被告公司權利,致反訴被告受有財產損 害共761萬184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就上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本訴事件)。嗣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7月起擔任原告之產品處副總,平均 月薪為19萬5000元、第三人張庭瑜自108年5月起擔任原告之 專案管理師,平均月薪12萬2000元,伊二人縱於109年6月終 止參與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國際創業聚落示範計畫補助」專 案,且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解任伊董事職務,然反訴被告 未曾解雇伊二人產品處副總及專案管理師之職務,自應給付 伊二人任職期間未足額給付之薪資。又張庭瑜前於112年4月 10日、113年4月22日將其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轉讓予伊,伊得 提起本件反訴,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約2年薪資至少760萬 8000元。
㈡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核 屬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 事件,反訴原告於一般民事事件之本訴訴訟程序繫屬中,提 起上開勞動事件之反訴,顯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 有違,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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