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46號
TPDV,111,重家繼訴,4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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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羅泗柏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羅潔
羅云秀
羅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黃美華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美華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書立如附 件所示內容為「我黃美華因病身體不適,今我要把我所有黃 美華名下東西由羅泗柏繼承。黃美華108年9月24日」之自書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交予原告保管。嗣黃美華於109年3 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遺囑, 遭被告羅潔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確認遺囑真正有效性,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雖爭執筆跡鑑定書未將系爭遺囑之所有文字進行比對, 以確認筆跡之真正,然遺囑最重要的是簽名,而被繼承人生 前手寫文件數量有限,縱無法比對系爭遺囑的每個字,然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有效性。至於筆跡鑑定書文末簽署僅有 實驗室主管之名,應為此文書固有格式所致等語。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美華於108年9月24日所立如附件之遺囑真正 有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4日立有系爭遺囑,原告曾於1 09年6月14日於通訊軟體家族群組中提出被繼承人親筆簽名 之書信,然該書信之簽名筆跡與系爭遺囑簽名筆跡明顯不同 ,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筆簽名,而與自書遺囑之法 定要件不符。又系爭遺囑雖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為鑑定,然鑑定書所示鑑定人為曹俊明劉蕙芬,文 末卻僅有曹俊明一人簽署,不合法定程式。此外,鑑定結果 所謂「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所謂「筆 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惟尚難據此確定即為同一 人所寫,或可由他人模仿書寫而來,此應由鑑定機關說明。 又退步言,上開筆跡鑑定書僅就「黃美華、羅泗柏、因、有 、下、年」等筆跡為鑑定,而依該筆跡鑑定書備註所示,鑑 定書內容係依送鑑機關提供之資料而製作,並僅對前述資料 負責,然系爭遺囑全文計35字(不含標點符號、年月日), 僅其中10字經鑑定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然依民法第1190條規 定,自書遺囑應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是原 告尚應就系爭遺囑其餘文字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一節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2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抗辯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真正與 否,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故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全文由被繼承人本人書寫 、系爭遺囑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簽名且由其書寫全文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立遺囑人黃美華之子女,黃美華於109



年3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4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遺囑 開頭載明「遺囑」,下方則記載「我黃美華因病身體不適, 今我要把我所有黃美華名下東西由羅泗柏繼承。黃美華108 年9月24日」等情,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憑(院卷一第25頁), 已記明遺囑全文、遺囑年月日,並有遺囑人簽名,具備自書 遺囑之格式。
㈢、又經本院分別函請永豐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過往所寫匯款 申請書、帳戶存入交易憑單、開立帳戶申請書暨同意書、向 交通部調取被繼承人任職公務人員時所填寫之履歷表、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 以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調取被繼承人之存摺存款 綜合約定書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 資料中有關黃美華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 黃美華」、「羅泗柏」、「因」、「有」、「下」、「年」 )與乙類筆跡(即前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比對後,兩者筆 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此有該局113年6月21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8311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院卷三第19 頁至第至21頁),足見系爭遺囑確屬被繼承人之親筆筆跡, 亦記明年月日,並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堪認被繼承人確曾 於108年9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無訛。
㈣、被告雖認前開筆跡鑑定僅針對遺囑中之部分文字進行鑑定, 且認無法僅憑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即推認系爭遺囑 為被繼承人所書寫。然查,系爭遺囑全文(不包含標點、數 字),近40個文字,而兩造所提出供本院進行筆跡鑑定之文 字資料,並無法涵蓋系爭遺囑全部文字內容,本難就系爭遺 囑全文內容逐字進行筆跡鑑定,惟觀諸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定之相關筆跡資料,其中甲類筆跡為系爭遺囑 上「黃美華」、「羅泗柏」、「因」、「有」、「下」、「 年」等字,而乙類筆跡更涵蓋被繼承人於73年2月擔任公職 人員時所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86年4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之相關資料,以及被繼承人過世前二年 內親自書立之銀行交易憑單,足見進行筆跡鑑定之資料已盡 可能涵蓋被繼承人近36年之書寫文字資料,而每個人書寫習 慣、方式多少不同,縱有心人士欲刻意模仿被繼承人之筆跡 ,然該人是否能模仿被繼承人於36年前之書寫方式,亦非無 疑;又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筆跡鑑定報告內已標明各枚筆跡



之字跡特徵,以作為與系爭遺囑簽名之比對憑據,而筆跡鑑 定主要是透過筆跡的書寫習慣與運筆特徵來鑑別書寫者的異 同,本案綜徵檢查與比對結果,認甲類筆跡書寫自然,且相 同單字、部首、筆畫的結構佈局、書寫習慣與乙類筆跡相同 ,做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論,即甲 類筆跡為乙類筆跡者黃美華所書,而非他人模仿之筆跡等情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2670號 函附卷可參(院卷三第57頁);復酌以法務部調查局所進行比 對之甲類筆跡,乃取自系爭遺囑前、中、後段文字,而用以 進行筆跡鑑定之文字已佔系爭遺囑近1/3之文字內容,而該 等筆跡與被繼承人過往書寫習慣相同,且文字間距相當,亦 未見有何塗改痕跡,自可推認系爭遺囑全文應為被繼承人一 人所書寫完成,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所書寫 ,難認有據。
㈤、被告另認前開筆跡鑑定書之鑑定人為曹俊明劉蕙芬,然筆 跡鑑定書文末卻僅有曹俊明一人簽署,不合法定程式。惟按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 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3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筆跡鑑定係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 人分別為曹俊明劉蕙芬,雖該筆跡鑑定報告最末僅有「實 驗室主管暨報告簽署人曹俊明」之署名,然曹俊明劉蕙芬 對於該筆跡鑑定書結果意見一致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267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三第5 7頁),足見本件參與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就前開鑑定結果持相 同意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該鑑定報告書內容,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符合民法第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 所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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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