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1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上訴人陳國蘭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爰就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繼偉遺產部分 核定上訴利益,茲因本件起訴時經核定遺產價額為8,038,45 1元(本院卷一第49頁),上訴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4,019,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197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