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06號
TPDV,111,訴,2606,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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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劉嘉勳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 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王銘勇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位於本院轄區內臺北市中正區之本件買賣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 卷第5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亦陳述對變更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於11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本件民法第359條非本件請求權 基礎,僅為形成權之行使,亦未主張民法第179條,本案僅 主張以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參酌原告起訴時之主張,係 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 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擇一請求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 22、472頁),核原告上開陳述,實為撤回民法第359條、第 179條請求權,非僅聲明之減縮,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而被 告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6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價金3,9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座 落部分(另含共有部分以及地下2層編號7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委託訴外人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下 稱宏遠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瑕疵:⒈主衛 浴間、客衛浴間及廚房之壁磚、地磚空心或破損。⒉主衛浴 間地板及門檻交界處未抹防水塗層。⒊主衛浴間天花板含水 率高有白華現象及滲漏水打針填補。⒋客用衛浴間天花板有 白華現象及水痕。⒌客用衛浴間天花板壁面裂開有剝落之現 象。⒍客廳外推陽台窗框下方施作防水填塞。⒎配電盤、變電 箱無斷路器、無瓦斯洩漏偵測器等安全機制。⒏書房冷氣和 窗框下牆面滲漏水。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共同 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委請廠商 確認修繕費用,於110年7月28日另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編號⒉⒊⒋⒌⒍⒏之瑕疵部分修繕費用經 兩造約定為3萬2,500元,被告同意於點交時,保留7萬元於 信義房屋所配合地政士處,作為兩造就系爭房屋屋況修繕、 地壁磚空心狀態、變電箱安全閥問題協調之擔保。又依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上開編號⒈修繕費用需15萬2,950 元,編號⒎則需1萬6,000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信義房屋 委請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下稱斌凱公司)提出之工程報價 單,編號⒋⒌⒍⒎⒏之施工工程金額至少需41萬4,000元,非僅為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15萬2,950元,上開修繕費用既經兩造 特約約定,則應排除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㈢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接獲系爭房屋樓下即同



號9樓房屋住戶告知屋頂天花板漏水,經檢測後疑似熱水管 漏水,該存證信函被告已收受,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自承110年初有修繕客廳及主臥室窗檯壁癌,其他 皆未告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本 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 本戶漏至他戶)」勾選「否」及被告與社區總幹事間之LINE 對話,可證被告確於契約締結時故意未告知原告關於滲漏水 至他戶等情形,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具有漏水瑕疵,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可知至少達3年以上,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至他戶 之修復費用甚鉅,未來有遭樓下住戶求償之可能,交易價值 確有減損。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修繕費用雖為4萬 元,然因須移除原有系統櫃等裝潢後才能進行管線修復,管 線處理工程依斌凱公司報價單至少需6萬2,000元,回復裝潢 之施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信義房屋委請敦睦工程行提出之 報價單至少需17萬0,660元,共需23萬2,660元,系爭鑑定報 告書僅估算管線重置作業,顯不可採,應以兩造約定損害賠 償方式計算為準。
 ㈣綜上,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可歸責被告, 被告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及減少價金責任,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被 告應負擔修繕費用,系爭房屋有上開⒈至⒏項瑕疵及滲漏水至 樓下之瑕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8項瑕疵中 編號⒉⒊⒋⒌⒍⒏之修繕費用兩造合意確認為3萬2,500元,編號⒈ 之瑕疵之修繕費用為41萬4,000元,編號⒎之瑕疵之修繕費用 為1萬6,000元,滲漏水至他戶之修復費用為管線處理需6萬2 ,000元及回復裝潢需17萬,660元,至滲水至樓下部分,被告 已於111年1月22日行使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形成權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本件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77年9月8日興建完成,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屋 齡已有32年之久,不能與全新之預售屋相提並論,衛浴間出 現水痕、白華,隨屋齡老化而出現磁磚未完全密合之中空、 油漆表面些微裂紋現象,均屬中古屋常有的現象,又依興建 當時規定,配電盤、變電箱並沒有斷路器,屋內亦無瓦斯洩 漏偵測器實屬正常現象,且原告主張之瑕疵可於看屋時即發



現,交付房屋時具備中古屋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 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均應不能視為瑕疵 ,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均否認,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委請宏遠公司進行檢測,被告否認該片 面製作檢測報告書之真正。 
 ㈡系爭房屋縱有老舊變壞而出現滲漏水之問題,無法證明此部 分於交屋前即已存在,熱水管線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 不應視為系爭房屋之瑕疵。又被告於108年修繕完畢後未聽 聞同號9樓房屋住戶反應有滲漏水問題,原告遲至交屋半年 後才主張滲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發現因管線老舊而出現 滲漏水至同號9樓的問題,亦認為此為管線老舊問題,並非 系爭房屋本身有瑕疵,且系爭房屋本身並看不出有任何受滲 漏水的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不能歸責被告,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為係廚房流理檯下方熱水管接頭發現滲漏影響 同號9樓房屋,僅需更換流理檯下方熱水管接頭,對於系爭 房屋內之流理檯系統櫃並無影響,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不 致有所減損,況流理檯仍是000年0月間出賣予原告之狀態沿 用迄今,無拆除重置之必要,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修復滲漏 水問題需花費4萬元實屬過高,另系爭房屋是否構成交易價 值減損與是否遭同號9樓房屋住戶請求損害賠償無關,就滲 漏水至同號9樓房屋部分原告既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原告無法舉證此部分數額,自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 。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些微滲漏及地磚空洞異音於中古屋屬常 見,亦認為未有明顯膨拱、剝離或勾縫破裂之損害現象,且 目前壁磚、地磚表面狀況良好、無碰損、掉落情形,鑑定標 的物之磁磚、地磚狀況尚堪使用等,並不構成瑕疵,且原告 看屋時就地壁磚之問題不可能未察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既未曾提出異議,且沿用迄今,應非屬瑕疵,自不能事後以 此等現狀為由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又縱須修繕亦僅須 就空音部分進行修繕即可,實無須全部打除重貼,系爭鑑定 報告書建議全部打除重貼,需花費15萬2,950元實屬過高, 原告主張修繕費用為41萬4,000元更無理由。 ㈣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配置有漏電斷電器,並無原告 所稱之無斷路器之瑕疵,且在被告於100年間購入系爭房屋 時即已為現況,原告在看屋時不可能未察覺,原告於購屋時 即已找宏遠公司進行檢測,亦未表示配電盤、配電箱並非金 屬即為瑕疵,應認為此為原告所能接受之狀態,又系爭鑑定 報告書雖認為系爭房屋之配電盤、配電箱不符合公共工程施 工綱要規範CNS第16401章規定,然系爭房屋於77年9月8日興



建完成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尚未有第16401章,是系爭 鑑定報告書以之後才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為不符 合標準顯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並未規定屋內必須安裝瓦斯滲漏偵測器 ,難以系爭房屋內無裝設於興建時根本尚未發明之瓦斯洩漏 偵測器而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且現今千元以內之瓦斯洩漏 偵測器亦不乏有之,非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費用2,000元 。
 ㈥原告於交屋一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 爭房屋,不得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縱認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項約定,縱有瑕疵亦約定以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 評估修繕的費用數額進行解決,信義房屋已委請廠商估價修 繕費用為3萬2,500元,兩造最終於110年7月28日達成協議, 保留7萬元在信義地政士處,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超過 上開兩造協議之內容顯屬無據,又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對於原告主張的情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而應 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當時並無共識,故當時信義房屋均未進 行修繕,且原告於112年3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兩造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撤回信義房屋公司委請 廠商評估修繕,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做成後又找信義房屋估價 等情,其主張容有矛盾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原告不得 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被告否認斌凱公司及 敦睦工程行之估價內容,蓋顯非滲漏水費用或地壁磚修繕費 用,所載抽油煙機、爐台、烘碗機等設備與本案無關,不得 納入請求,且本件縱有修繕必要,當均予以折舊計算。 ㈦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即已發現瑕疵並請信義仲介通知被告, 另於111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該函並未提及所謂8 項瑕疵,原告遲至111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 第365條第1項規定規定之6個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9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110年7月28日點交系爭房 屋予原告;嗣兩造於110年7月28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 同意於點交時保留7萬元於信義房屋所配合地政士處,作為 兩造就系爭房屋屋況修繕、地壁磚空心狀態、變電箱安全閥 問題協調之擔保;原告於111年1月以存證信函載明接獲系爭



房屋同號9樓房屋住戶告知屋頂天花板漏水,經檢測後就疑 似熱水管漏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 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被告已收 受,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1至39、41至43、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主衛浴間、客衛浴間及廚房 之壁磚、地磚空心或破損;主衛浴間地板及門檻交界處未抹 防水塗層;主衛浴間天花板含水率高有白華現象及滲漏水打 針填補;客用衛浴間天花板有白華現象及水痕;客用衛浴間 天花板壁面裂開有剝落之現象;客廳外推陽台窗框下方施作 防水填塞;配電盤、變電箱無斷路器、無瓦斯洩漏偵測器等 安全機制;書房冷氣和窗框下牆面滲漏水,及滲漏水至同號 9樓房屋等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5, 16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惟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 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 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631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 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惟買 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或為買受 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自不 得主張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㈢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 、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 時適用)、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 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 負擔。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 拒絕付款或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兩造及信義房屋嗣後於交屋時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三方達成協議如下:一、 交屋前因屋況修繕之情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已委請廠 商估價修繕費用為新台幣32500元整(詳如附件),但交屋 時因甲方(指原告)針對地壁磚空心狀態及變電箱安全閥問 題,乙方(指被告)同意於點交時保留新台幣(以下同)7 萬元整於信義地政士,作為雙方協調之擔保。二、除本協議 書之約定外,三方(包含仲介人員)不得主張遲延責任或為 其他請求,並對本協議書內容保密,除承辦地政士外,不得 洩漏予他人知悉。三、其餘買賣事宜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約定辦理。四、本協議書各項約定有優先於買賣契約 相關條文及約定適用之效力。本協議書未約定者,仍應依買 賣契約相關條文及約定履行…」(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 見除地壁磚空心狀態及變電箱安全閥問題兩造尚有爭執外, 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主衛浴間地板及門檻交界處未抹防水 塗層;主衛浴間天花板含水率高有白華現象及滲漏水打針填 補;客用衛浴間天花板有白華現象及水痕;客用衛浴間天花 板壁面裂開有剝落之現象;客廳外推陽台窗框下方施作防水 填塞;書房冷氣和窗框下牆面滲漏水等情形,兩造已同意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信義房屋委 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3萬2,500元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4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3萬2,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陳述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則原告不得再主張 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等語,惟查,原告固曾陳述:按 被告112年2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不同意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證據契約進行,故兩造均同意不主張 該條由信義房屋委請廠商進行鑑定,自應認為兩造已合意解 除第17條第4項鑑定協議約定,事後不得再主張。故原告撤 回請求鈞院命信義房屋委請廠商評估修繕等事項,並將繳納 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惟依其內容原告僅 在表明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不再主張由信義房屋委請廠 商估價之證據契約,並非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漏 水等屋況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約定,此參原告自始均將系 爭契約第17第4項約定列為請求權基礎自明,況被告於斯時 仍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處理,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 解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 取。  
 ㈣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目的僅在規範契約當事人因系爭 房地買賣所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訴訟外處理方式,避免 任一方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以利買賣契約順利履行完畢, 並無明文限制買賣雙方得就履約爭議另循司法以訴訟解決爭 議之權利,亦未限制評估修繕金額僅能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 廠商為之,此可參兩造與信義房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約明 因尚有地壁磚空心狀態及變電箱爭執,故同意保留7萬元於 信義地政士,作為兩造協調之擔保,而非由信義房屋逕行委 請廠商估價亦明。     
 ㈤原告所主張主衛浴間、客衛浴間及廚房之壁磚、地磚空心或 破損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就地壁磚空心狀態尚有爭執,足見 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承認係為瑕疵。
 ⒉又本院委請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指 定之建築師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針對A.主衛浴間、B.客衛浴 間及C.廚房之壁磚、地磚空心或破損情形進行檢測,鑑定人 以打診法棒敲擊及目視法檢視上述空間內壁磚、地坪磁磚之 現況,鑑定結果為:於主衛浴、客浴間及廚房之牆壁及地坪 均有少數磁磚由打診回饋感覺有空洞聲響,然目視及以手觸 摸目前並未有明顯膨拱、剝離或勾縫破裂之損害現象,且目 前壁磚、地磚表面狀況良好、無破損、掉落情形。由經驗法 則可知:磁磚黏著層、防水層材料之衰老、乾縮導致敲擊打 診聲音較空洞以及磁磚面層偶有之細紋於30年以上之房屋實 屬常見,故系爭房屋之磁磚、地磚狀況尚堪使用(見本院卷 一第305頁)。
 ⒊本院酌以系爭房屋係屬已興建完成30餘年之中古屋,屋內裝 潢狀況本非與新成屋相同,且原告自承於110年5月17日有與



原告配偶、信義屋仲介三人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142頁),對於浴室、廚房地面及牆壁貼有磁磚,且 已使用達數十年等情應可知悉,原告以目視及手觸亦可於簽 約前檢視壁磚、地磚有無空洞之狀態,惟綜觀系爭契約全部 約定,除第17條第4項有約定「地壁磚隆起或破損等狀況」 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外,並無特別約定地磚或壁磚不得有空 洞等情形,顯見地磚或壁磚無空洞情事並非兩造約定被告應 負之瑕疵擔保範圍或保證之品質,且系爭房屋之磁磚、地磚 狀況尚堪使用,縱地磚或壁磚有空洞情形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及價值,復無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債之本旨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
 ⒋原告主張廚房之壁磚已有破損情形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則否認該照片為廚房之壁磚照 片,抗辯拍攝位置應為陽台,且以系爭房屋35年屋齡,壁磚 出現裂痕實難謂已構成瑕疵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係窗戶 下方一片壁磚上有一條約十餘公分裂縫,顯有破損,惟該壁 磚並未隆起或掉落,且該片牆面之壁磚樣式普通,並無特殊 花樣,縱需更換,亦可僅更換該片壁磚即可,故就該片壁磚 以系爭鑑定報告書20公分×30公分壁磚一片單價1,300元,加 上打除250元,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1平方公尺700元及牆 面高分子防水劑塗覆1平方公尺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合計2,750元為合理修復費用。
 ⒌綜上,除原告提出之一片壁磚有裂縫破損需修補,修補費用2 ,750元外,系爭房屋其餘壁磚、地磚表面狀況良好、無破損 、掉落情形,且尚堪使用,無需置換修補,難認係屬瑕疵, 則就原告主張主衛浴間、客衛浴間及廚房之壁磚、地磚有空 心或破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負擔之 修繕費用為2,750元。
 ㈥原告主張配電盤、變電箱無斷路器、無瓦斯洩漏偵測器等安 全機制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變電箱安全閥問題尚有爭執,足見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承認係為瑕疵。
 ⒉又本院委請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指 定之建築師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針對系爭房屋現況設置有無 A.配電盤、B.變電箱斷路器及C.瓦斯滲漏偵測器等情事進行 調查與確認,鑑定結果認定:建築物構造物機電工程實務上 "變電箱"(Transformer)係指由臺電高壓主幹線經由社區 大樓受電設備或變電箱降壓至民生用電(例如220V/110V) 再供應予建築物之設施;一般情況均設置於大樓公設受電室 或於建物法定空地上。系爭房屋係本大樓之其中一戶住宅單



元,理論上應不致有變電箱設置於屋內較屬合理。由社區受 配設施經降壓後配置於住宅單元內,依據各種電器、迴路系 統使用之所需電流量(安培:單位A)分佈設於配電盤上, 並由無熔絲斷電開關保障其用電安全,如遇用電過載即行跳 脫斷電。近年來機電、消防安全規定與時進,新建築物均已 採用金屬製、具防火時效之箱體設置於家戶中,故亦稱配電 箱或開關箱,實則與配電盤為相同機能。設於系爭房屋檢視 配電盤及無熔絲開關現況,目前配電盤箱體及箱門均為木作 裝修所製,不符合CNS第16401章規定,雖有配置漏電斷電器 ,但安全堪慮。於系爭房屋內並未發現有裝設瓦斯洩漏偵測 器情況。系爭房屋目前設置有配電盤及漏電斷路器,然以木 作裝修材包覆並以本門啟閉,根據CNS第16401章低壓配電箱 相關規定,爭爭房屋應予修改裝設合格之金屬箱體總成方為 合格,費用估計為1萬1,000元。系爭房屋目前廚房天花板區 域未有裝設瓦斯洩漏偵測器,因系爭房屋為使用近35年之中 古大樓,當時之消防警報設施並未有瓦斯洩漏偵測器之發明 與設置,然現今瓦斯洩漏偵測器已相當發達,除新設大樓連 動式的相關消防、偵煙(及可燃氣體偵測)警報系統,已建 成之中古房屋可購置合格之市售品瓦斯洩漏偵測器貼附於廚 房天花板處,估計費用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309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屬已興建完成30餘年之中古屋,依興建 當時之法令並無須配置瓦斯滲漏偵測器規定,且原告於簽約 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對於系爭房屋有無配置瓦斯滲漏 偵測器可一望即知,惟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房屋須配 置瓦斯滲漏偵測器,顯見配置瓦斯滲漏偵測器並非被告應負 之瑕疵擔保範圍或保證之品質,欠缺該瓦斯滲漏偵測單配置 亦屬買受人即原告所明知,且無滅失或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難認系爭房屋未配置瓦斯滲漏偵測器 係屬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
 ⒋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認配電盤箱體及箱門均為木作裝修所製, 不符合CNS第16401章規定,雖有配置漏電斷電器,但安全堪 慮,然查,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宅,且已興建完成30餘年,系 爭房屋依興建當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無第16401章 規定,且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對於系爭房 屋配置之配電盤箱體及箱門為木作裝修所製可一望即知,該 配電盤配置方式為原告於訂約前明知,然系爭契約並未特別 約定配電盤箱體及箱門須符合CNS第16401章規定,顯見配電 盤箱體及箱門須符合CNS第16401章規定非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之範圍或保證之品質,而系爭房屋內設置之配電盤已有漏電



斷電器,尚難認欠缺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自難認系爭房屋 所配置之配電盤係屬瑕疵或構成不完全給付。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配電盤、變電箱無斷路器、無瓦 斯洩漏偵測器等安全機制之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 並非可取。
 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至同號9樓房屋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約定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修 繕費用由賣方即被告負擔,於交屋後發現仍適用之(見本院 卷一第28頁),再酌以房屋漏水倘嚴重確有影響房屋通常效 用,顯見交付無漏水之房屋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範圍,並 始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委請之鑑定機關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指定之建築師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經同號 9樓所有權人同意入戶至所指漏水損害點9樓廚房檢視,於廚 房天花板上方發現自直上層10樓向下之滲漏點,然潮濕、滲 漏情形非為嚴重,目前9樓住戶於其天花板裝修範圍內置放 水盆用以盛接漏水,造成不便。再返至系爭房屋直上漏水損 害相對位置,於廚房流理檯下方冷、熱管接頭處發現滲漏點 ,旋於系爭房屋後陽台熱水管接頭處以攜帶式動力水壓測試 機進行測試,考量系爭房屋大樓屋齡已屆35年有管線老舊問 題,過度加壓測試恐引致管線損壞,故起始測試水壓設定為 6.0kg/c㎡,然後接管試壓後約3分鐘,儀表指數便驟降至5.0 kg/c㎡,熱水管滲漏之損害情形已顯而易見。鑑定結果為: 鑑定人於系爭房屋廚房流理檯下方熱水管接頭發現滲漏情形 並於直下層9樓正下方廚房天花板混凝土面發現滲漏損害點 ;輔以於10樓後陽台熱水管處搭接攜帶式動力水壓測試計發 現熱水管內給水壓力自初始預設之6.0kg/c㎡於短暫3分鐘內 即發生壓降至5.0kg/c㎡之變化,系爭房屋自廚房流理檯下方 向直下層9樓相對位置廚房天花板確有滲漏之情形。經本鑑 定自系爭房屋直下層9樓廚房天花板發現之滲漏損害情形研 判,雖非嚴重然涓滴日累,研判此損害應已發生達3年以上 ,發生原因係系爭房屋管線老舊,除歷經使用近35年期間地 震導致埋設於結構體內之管線裂損、接頭材質之老化與鬆動 ,原建造時期普遍使用之鑄鐵熱水給水管有可能因年代久遠 產生鏽蝕。該滲漏情形可完成修復,修復方式為:⑴更換目 前系爭房屋流理台下方及後陽台之冷熱水管之接頭。⑵進行 冷熱水管相關接頭、管線之巡檢與更換。⑶更換系爭房屋流 理檯高腳式水龍頭及冷、熱水管。依目前市面價格檢測及修 繕費用約為4萬元。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滲漏水至同號9樓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廚房



流理檯熱水管老舊裂損、接頭材質老化與鬆動,故僅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陳前述修復方式即可修復,檢測及修繕費用依 市面價格為4萬元。至原告雖主張下層9樓屋主不願配合無法 修繕滲漏水等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舉修繕方式尚無須 至同號9樓房屋,自無原告所稱無法修繕情事。又原告另主 張依信義房屋委請廠商評估滲漏水至同號9樓部分之修繕費 用,包含管線處理施工金額至少為6萬2,000元、移除並回復 裝潢之施工金額至少為17萬660元,合計為23萬2,660元等語 ,並提出斌凱公司工程估價單、敦睦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文書真正 (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本院觀之斌凱公司工程估價單, 其中編號九室內熱水管更新(配置暗管)(陽台明管,室內 暗管)共計6萬2,000元,顯係全室熱水管線更換,並非僅針 對後陽台冷熱水管接頭及廚房流理檯冷、熱水管之管線、接 頭之修繕,而依系爭契約亦無被告須更換全室熱水管線之約 定,此份估價單自非可採。另敦睦工程行報價單工程內容包 含舊有廚具拆除、廢棄物清運含規費、廚具上下櫃(含韓國 人造石)、水槽KL-166歐化手工方型水槽、上項水槽下崁工 資、龍頭K-LF413(伸縮)、櫻花倒T型抽油煙機DR-7790BSX L、櫻花爐台G2926G、櫻花烘碗機Q7565BW、上項廚具抽屜、 烤漆玻璃(優白綠烤),顯係將廚房配置之廚具及水槽、抽 油煙機、爐台及烘碗機、烤漆玻璃全部更換,然而,本件滲 漏水情形僅需將後陽台熱水器冷熱水管接頭,及流理檯部分 之冷熱水管接頭、冷熱水管更換即可,並無需拆除更換未涉 及滲漏水部分之廚房上櫃廚具、抽油煙機、烤漆玻璃、爐台 及烘碗機,縱為更換廚房流理檯之冷熱水管接頭、水管,亦 僅需拆除重置部分廚具下櫃即可,故原告主張滲漏水部分應 依敦睦工程行報價單為修繕,亦非足取。
 ⒋綜上,系爭房屋確有廚房流理檯熱水管漏水之情事,合理修 繕費用為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應負 擔該修繕費用。又上開滲漏水情事期間已達3年以上,可見 該滲漏水情節係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即已存在,惟被告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第29項「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 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內容勾選「否」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社區總幹事 間LINE108年2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153至157頁),被告先傳送:「總幹事早,我明天早上 會到台北,關於9樓所提問題,請問可約報價廠商,9樓住戶 在明天上午十時或十一時,和您一起討論處理事宜嗎?麻煩 您了,謝謝」,總幹事回覆:「王先生您好:剛剛廠商來電



,確認明天上午十點會出席,謝謝您」,被告繼而表示:「 早上1-1號10樓已經停水,且已經放水了」,後總幹事陳稱 :「王先生您好:茲就把這幾天所觀察滲水之事件(共10張 ),提供與王先生參考」,被告再表示:「感謝,今天會將 簽名後估價單傳送廠商」、「已經將估價單回傳廠商,請向 廠商確認,待廠商排定施工時間即匯款50%,麻煩您了」, 嗣被告再詢問:「總幹事,麻煩你問一下廠商,是否有收到 我請助理傳真的簽名後估價單,如果有收到,為什麼尚未排 定施工時間?還是我要做何後續處理」,總幹事之後通知: 「不客氣,剛剛確認,有收到,進場日期會再通知我們」, 被告則回覆:「廠商已經聯絡說明,感謝」、「廠商通知下 週二上午施工,煩請通知樓下住戶,感謝」,顯見於系爭契 約成立前被告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至同號9樓房屋情事 ,而系爭房屋配置管線設置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 部,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應負有妥善保管、維修之責,若任憑 管線老化破損而造成滲漏水現象,難謂無過失,被告於簽約 時並未如實告知原告曾有滲漏水至他人之情事,堪認被告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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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