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38號
TPDV,111,建,3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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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天穎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
 ㈠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伊與配偶二人於民國109年初透過訴外人即 房屋代銷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共 同向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贊富公司),購買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各自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海悅公司 、贊富公司則承諾分別提供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 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由原告指定裝潢設計公司 後,再由贊富公司、海悅公司分別付款予該公司。原告乃指 定委託被告為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之設計及施工,分別由 海悅公司出面與被告簽署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見原證3, 下稱原證3契約)而成立設計合約,贊富公司與被告簽署室 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證4,下稱原證4契約)而成立 承攬合約。海悅公司已經給付100萬元之全數設計圖費用,



贊富公司亦已支付240萬元之工程款。詎被告自109年5月7日 實際入場施作拆除工程後,遲遲不依約交付完整之設計圖、 施工圖、施作規格細項暨報價,均僅以口頭或是LINE的方式 告知進行施工之項目,伊事後發現被告有未告知施工項目與 報價即逕行施作、所用材料與需求不符、高報建材價格、材 質以次充好、施工品質不佳等問題發生,而要求被告先行停 工,並取得海悅公司以及贊富公司之授權後與被告合意解除 原證3契約與原證4契約。贊富公司並於110年1月8日將解除 原證4契約後所生一切權利讓與伊,伊乃依自贊富公司受讓 取得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等債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或償還下列工 程款:①償還已付工程款與系爭裝修工程價值結算差額30萬6 ,254元、②重購對講機費用18,375元、③重購除濕機費用9,45 0元、④重新鋪設地暖設備損失42,000元、⑤砌磚補洞口費用 :40,425元、⑥返還進口BLIM抽屜軌道已拆除價值30,000元 。至於海悅公司則遲未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100萬元設計費,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海悅公司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海悅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
 ㈡嗣後原告變更並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以及聲明為 :伊指示海悅公司隱名代理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原 證3契約,並將因購買系爭房屋要給付伊的100萬元直接給被 告,作為兩造約定追加工程契約之定金,而原證3契約僅為 方便海悅公司取得核銷憑證之名目。贊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 原證4契約係約定裝修工作施作於伊與配偶所有的系爭房屋 ,且伊可以直接請求被告為給付,原證4契約為利益第三人 (即原告)之契約。(見本院卷㈢第398到399頁、第431至43 3頁)贊富公司與被告合意解除或贊富公司依約解除原證4契 約後,伊有從贊富公司受讓如附表1項次一、二所示債權得 請求,共計97萬8,546元。又原證3契約亦於109年9月24日已 經合意解除契約或因原證4契約之主約已經解除使得定金約 一併解除,或依給付遲延之規定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之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原證3契約的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㈣第43至44頁),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及其中144萬 6,5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3萬2,0 42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核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兩造間因 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之履行與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所生糾 紛,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及配偶謝瑞隆,於109年初,透過海悅公司共同向贊富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約定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海悅公司、贊富公司則承諾分別提供100萬 元、80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伊覓得被告承攬本 件裝修之設計與施工,故委請海悅公司隱名代理伊與被告於 109年4月9日簽訂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下稱原證3契約), 作為嗣後締結追加工程契約之預約,指示海悅公司給付予被 告之100萬元,則作為嗣後追加工程契約本約之定金。 ㈡嗣贊富公司與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契約雙當事人為贊富公司與被告 ,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與施工(下稱系爭工 程),並約定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 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兩造另簽訂追加空調工程之契約( 下稱原證85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㈢原證4契約、原證85契約業經解除部分:
 ⒈本件固然依被告要求依其公司之慣例,需先簽約後始能實際 進行設計圖之繪製與報價等,而先行簽立原證3契約與原證4 契約,然正常的室內裝修工程都是要承攬人先提出完整的設 計圖,經過定作人的簽認確定,承攬人才能進行施工,這才 符合契約的公平正義。本件被告違反原證3契約第1條須先由 被告提出完整設計圖說,待伊簽認後方開始施作之約定,擅 自從109年5月7日起入場開始施作拆除工程,嗣後伊多次請 求被告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被告均推諉不願交付,已侵害 伊財產權以及施工圖說之審閱同意權,其道德誠信有重大問 題,且有施工品質不佳等問題。伊乃於109年9月3日通知被 告先行停工。贊富公司則於109年9月3日至24日期間,合意 與被告解除原證4契約。
 ⒉贊富公司曾於109年11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然被告拒絕修補,故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約



定,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證4契約。原告亦 一併解除與被告間之原證85契約。
㈣原證3契約業經解除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9月3日通知被告停工後,於109年9月24日與被告 合意解除原證3契約。
 ⒉原證3契約係原證4契約之預約,原證4契約既經贊富公司於10 9年12月16日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原證3契約應於1 09年12月16日一併解除。
 ⒊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催告被告交付設計施工圖,被告並未交 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1年5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為解除原證3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繕本於1 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原證3契約於111年5月19日解除。 ㈤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  被告簽署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時,已打算不完成設計圖就 開始施作,卻向原告承諾簽約後會先完成設計圖再開始施作 。然被告簽約後,未交付設計圖即開始施工,構成締約詐欺 。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或代位贊富公司撤銷)原證 3契約、原證4契約。
㈥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 ⒈被告施作原證4契約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65萬4024元,扣 減贊富公司已付240萬元,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 :
  原告委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 消保會)製作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住宅消保會報告,原證 9),鑑定被告施作原證4契約現況價值249萬6874元,惟系 爭工程存有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84萬2850元(如附表2 「原告主張」所示),已施作工程結算金額為165萬4024元 (249萬6874元-84萬2850元=165萬4024元)。扣減贊富公司 已付240萬元,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165萬4024 元-240萬元=74萬5976元)。
⒉住宅消保會報告未記載之瑕疵修補費用等金額59萬6120元:  系爭工程尚存有住宅消保會報告未記載之瑕疵,致原告須支 出修補費用或因原告無法使用業已拆除,修補費用或應扣工 程款金額合計為59萬6120元(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 。
⒊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合計134萬2096元:  前述被告應返還工程價差74萬5976元,加計瑕疵修補費用等 金額59萬6120元,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合計134萬2096元 (74萬5976元+59萬6120元=134萬2096元)。贊富公司業將 原證4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附表1項次



.1至項次一.14「原告主張」之「理由」欄位所示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㈦被告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經與原告得主張之 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 ⒈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
  依住宅消保會報告,被告施作原證85契約空調追加工程56萬 7460元,惟空調追加工程存有瑕疵,應扣瑕疵修補費用11萬 2460元,剩餘空調追加工程價值為45萬5000元。 ⒉被告應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如附表1項次二.2 至項次二.6「原告主張」所示),爰依附表1項次二.2至項 次一.6「原告主張」之「理由」欄位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
⒊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與原告得主張 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0元(4 5萬5000元-9萬1450元=36萬3550元)。原告以被告應加倍返 還之定金200萬元為抵銷,另詳後述。
㈧被告應加倍返還海悅公司支付之定金100萬元予原告,計200 萬元,原告主張與前述被告剩餘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 元抵銷:
⒈原告指示海悅公司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係預估800萬元不足 依原告期待之風格及品質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而擬就超過 800萬元部分,由兩造另訂追加工程契約。原告預期追加工 程契約能成立,指示海悅公司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追 加工程契約之定金。按民法第248條規定,兩造間追加工程 契約已經成立。原證4契約經贊富公司解除後,兩造間追加 工程契約無法履行。依附表1項次三.1「原告主張」之「理 由」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計200萬元。 ⒉原告以被告應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與被告剩餘之空調追 加工程款36萬3550元為抵銷。
㈨本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之定金2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剩餘 之空調追加工程款36萬3550元抵銷後,再被告應返還系爭工 程款134萬2096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計算 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一至項次三)」。 ㈩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8546元,及其中144萬650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2042元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訴之聲 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暨擴 張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4月9日與海悅公司簽立原證3契約、於109年4月1 9日與贊富公司簽立原證4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進行設計及工程施作,由海悅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0 0萬元、贊富公司給付800萬元。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之定 作人係海悅公司、贊富公司,並非原告。海悅公司並未隱名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非利益第三人( 即原告)契約。原證3契約金額100萬元,並非原證4契約或 原證85契約之定金;原證3契約亦非原證4契約或原證85契約 之預約。被告簽訂原證3契約、原證4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 ,以致海悅公司、贊富公司陷於錯誤。
㈡贊富公司曾委請原告於109年9月3日發停工通知書予被告,並 要求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故贊富公司已於109年9月3日按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原證3契約及原證4契約均未經 解除,贊富公司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契約亦非適法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134萬2096元部分: 住宅消保會非被告與贊富公司共同選任之鑑定單位,被告亦 未參與陳述意見,屬私鑑定,不具證據能力,至多僅係當事 人提出之陳述。被告完成原證4契約之工程款應為522萬3834 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附件6、被證44),並無溢領工 程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4萬2096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空調追加工程款價值45萬5000元,經與原告 得主張之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抵銷後,尚餘36萬355 0元部分:
被告完成空調追加工程63萬2699元(被證33),且無瑕疵。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購設備費用9萬1450元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計200萬元部分:  海悅公司依原證3契約給付之100萬元,並非原證4契約或空 調追加工程之定金,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應屬無理。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13至115頁): ㈠原告及其配偶謝瑞隆於109年初透過房屋代銷公司海悅公司, 共同向贊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各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




 ㈡被告於109年4月9日簽訂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該契 約文字上記載甲方為海悅公司,書面文字上記載以承攬金額 100萬元(含稅)委由被告就系爭房屋負責室內設計平面圖 規劃事宜。
 ㈢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 文字上該契約記載甲方為贊富公司,原告亦於該契約房屋所 有權人簽名欄位用印簽約。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 書約定以工程總價800萬元(含稅)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 的室內裝修施工圖設計及施工工程。
 ㈣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的施工內容,被告均是與原 告討論、確認跟報告,而非與海悅公司或贊富公司的員工討 論。
 ㈤海悅公司於109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 21頁)。贊富公司於109年5月6日已給付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1)款約定的第一期款240萬元給被 告。
 ㈥原告於109年9月3日將「停工通知書」給被告負責本件室內裝 修工程之負責人李蒼協簽收,其內容如原證6(見本院卷一 第79頁)。
 ㈦109年9月24日被告將工程結算估價單LINE傳送給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81頁)。
 ㈧贊富公司於110年1月8日將其依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對被告享有的一切債權讓與原告。
 ㈨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住宅消保會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鑑定 ,該會於109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兩造將於109年10月21日派 員前往鑑定,於109年10月21日該會派員前往系爭房屋鑑定 時,兩造僅原告到場。住宅消保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如原 證9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鑑識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一第85至269頁)。
 ㈩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發文案號109年度太字第002號)表示 :「1.本公司受屋主甲○○小姐委託承接臺北市○○區○○街00號 1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案,工程款為1050萬元(稅金另計), 施工期希望109年12月底前完成,期間因屋主甲○○小姐告知 此案工程款由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捌佰萬元整(含稅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壹佰萬元整(含稅), 需配合兩家公司簽約及開發票,共900萬元(含稅),若有 不足工程款會由最後一期工程款補足,此案從頭到尾都與屋 主甲○○小姐接洽,因與屋主甲○○小姐材料選定價格造成的糾 紛問題,因與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主要關係人。」(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在與原告之LINE群組內表示:「張小姐 您好,附上工程解約結算估價單,請您先查閱,看完之後, 若有問題,我們在另約時間討論,工程中途的解約並非大家 所願,但實質所產生的損失,怎麼讓雙方達到認可的金額, 都需要雙方靜下合理分析討論。您可以先看一下內容,若有 問題,請您先整合問題,我們再約另約時間當面討論,這樣 雙方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達成協議,讓此工程能順利清算完 成。P.S.圖檔先LINE給您,當面結清時給您一套圖面。太象 設計李蒼協109.09.24」(見本院卷㈠第81頁)。 被告於109年9月24日透過LINE群組給付圖檔(.rar檔)(原 證7)予原告,另於109年10月8日再當面給付一A3紙本設計 施工圖(原證76)予原告。
 被告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 施工之業務(原證72)。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見本院卷㈣第115至11 6頁):
㈠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9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停工,是否發生代理贊富 公司對被告終止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 ⒉贊富公司是否已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是否有據? ⑴贊富公司在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是否有與被告合 意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
⑵贊富公司依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 ,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 程承攬合約書,是否合法?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2項、第495條第 1項、第232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附件一(本院卷三第421至429頁)項次一編 號2至14、項次二編號2至6所示等損害,是否有據? ⑴被告於施工前是否應先就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附 件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提出完整施工圖、設計圖及全部 工程之施作細項表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4條所定之 室內裝修圖說,並經贊富公司或原告簽認同意後,始可進行 施工?還是如被告主張,有關工程各施作項目經兩造於Line 通訊軟體或現場確認後,被告即可進行施作?
⑵被告已施作部分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原證9第13至59頁 )?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完整施工圖說供贊富公司或原告簽認即



逕行施工、或施工後才提出施工圖說,以及工程瑕疵經通知 修補卻未為修補等,已構成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應對 贊富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否可採? ⒋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被告為上開2.、3.之請求?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以及賠償其所受附件一 項次一編號2至14、項次二編號2至6所示合計68萬7570元損 害,是否有據?
⑴被告是否未提出完整施工圖說或未與原告確認施工圖面即開 始施工?是否有侵害贊富公司或原告對系爭房屋施工圖說之 審閱同意權?被告是否未經原告確認施工圖面後即開始施工 ?
⑵被告是否有以詐術使原告同意並推薦被告與贊富公司簽訂原 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
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0條本文前段規定是否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告為本件施工是否違反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有 損害?
㈡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部分:
⒈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是存在於被告與何人之間?海悅 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隱名代理人?
⒉承上,倘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⑴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為何?是否合意以簽約形式使海悅公司 取得付款名目,實際上是由原告指示海悅公司對被告給付10 0萬元,而以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作為預約(定金約 ),以原證85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主約? ⑵承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 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⑶原證3的裝修工程設計契約書是否經合法解除?原告得否依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㈢原告得否主張以系爭追加工程應給付被告之款項,與原告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相互扣抵之?如是,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已 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9月3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停工,並未發生代理贊富 公司對被告終止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 ⑴被告主張依贊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函字第0000000號 函,贊富公司曾委託原告發109年9月3日停工通知書,終止 原證4契約,原告並於109年9月21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及移



交。故原證4契約業經贊富公司已於109年9月3日按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446頁)。 ⑵經查,原告所發109年9月3日停工通知書記載:「敬請貴公司 (即被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與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合約(工程地址:台北市○○街00 號12樓),自即日起停工。相關之權利義務將由屋主(即原 告)與 貴公司辦理結算及交接,敬請 貴公司配合於一週內 完成。」(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原告僅係通知被告停止 施工,並無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表示其係代理 贊富公司終止契約。另觀原告109年9月21日敦邸字第109092 101號函(送被告公司、贊富公司等)記載:「主旨:台北 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契約標的)裝修工程後續處理一 案如說明,…說明:…二、茲因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標的之 裝修工程,乙丙理念存在差距,已於109年9月3日宣布停工 ,截至109年9月20日乙方仍未備妥裝修設計圖及確切的交接 時間表交付予丙方(即原告),丙方為避免權益受損,請乙 方依下列要求配合結算及移交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85 頁),是原告於該函文僅係就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作說明,無 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表示其係代理贊富公司終 止契約。
⑶次查,贊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109贊富函字第0000000號函載 :「說明:...三、為確保權益,本公司於109年9月3日委託 屋主通知貴公司停工,俾利先對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進行盤 點後與貴公司協商後續配合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前開贊富公司函文僅見其委託原告通知被告於109年9 月3日停工,並未見有委託原告代理贊富公司向被告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是贊富公司未曾授權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契 約,原告亦未曾代理贊富公司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主 張原證4契約業經贊富公司按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云云,應 非有據。
⒉贊富公司已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原證4契約,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74萬5976元,是否有據? ⑴贊富公司在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並未與被告合意 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
 ①原告主張其獲贊富公司授權,與被告協商合意解除原證4契約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卷三第65頁)。
 ②經查,被告公司李蒼協於109年9月24日LINE群組對話:「張 小姐您好 附上工程解約結算估價單,請您先查閱,看完之



後,若有問題,我們在另約時間討論,工程中途的解約並非 大家所願,但實質所產生的損失,怎麼讓雙方達到認可的金 額,都需要雙方靜下合理分析討論。您可以先看一下內容, 若有問題,請您先整合問題,我們再約另約時間當面討論, 這樣雙方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達成協議,讓此工程能順利清 算完成。…」(見本院卷一第81頁),僅可認原告與被告公 司人員曾就解約相關問題進行商議及討論,然並未見雙方人 員業已達成合意解約之共識,且原告並未舉證曾獲贊富公司 授權與被告協商解除原證4契約。是原告主張業經贊富公司 授權與被告合意解除原證4契約,應屬無據
⑵贊富公司依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 ,於109年12月15日發函向被告主張解除原證4的室內設計工 程承攬合約書,應屬合法:
①依原證4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乙雙方簽章同意不得 任意變更設計施工圖、材質、圖面如需局部修改,請於施工 前修改,甲方(即贊富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現工程所使用 之材質與本合約內容不符時,應即通知乙方(即被告)更正 ,若乙方經通知仍不進行更正,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施作「工程所使用之材質」與 約定不符時,經贊富公司通知改正,被告不進行更正,贊富 公司得解除契約。
②經查,贊富公司109年11月24日109贊富函字第1124001號函載 :「說明:…二、...本公司爰將張君來函內容(如附件)轉知 貴公司,並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就張君所指之各項室內裝 修工程瑕疵改善完成,並逕與張君洽商改善事宜。」(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函文附件即原告109年11月20日敦86-12 字第1120001號函載:「說明:一、太象公司未經許可擅自 更改消防幹管,已造成公共安全潛在風險,應安排具備消防 專業證照之技術人員恢復原狀,並依據敦南寓邸裝修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六項(三)辦理,會同系爭契約工程地址之管理中 心完成相關法令規定之所有測試。二、天花板未全面覆蓋防 火材料(矽酸鈣板)、且天花板垂直架間距超過一米,已違 反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規範之最低標準,造成懸吊力不足 影響安全,應檢視全室天花板修正改善上述問題,並提供矽 酸鈣板之原廠防火證明。三、衛浴水路經查發現諸多缺失如 :客浴壁出龍頭太深,次浴淋浴及浴缸出水軸心進出面差異 大,浴缸軸心拉出浴缸內徑太小等均需更正。四、水電工程 之全室配管大多使用CD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應全 部更正。五、客房造型衣櫃應面貼之皮革加KD木皮誤為波麗 板、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波麗板誤為KD木皮,均應予更



正。六、空調室內機冷氣輸送管彎角過大(某些部分將近360 度),風管路徑過長,影響用電效率,出風迴風設計不良, 應全室檢視並修正改善。七、管理中心規定工程廢棄物應每 日清除,但太象公司未遵守規定而留置大量廢棄物於工程地 址,已散發異味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本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 30日代貴公司以律師函催告太象公司處理,而太象公司雖回 覆已安排貨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清運,但事實上卻至 今仍未處理。請太象務必於旨揭時限內清除,並至管理中心 繳交罰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贊富公司曾於109 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其中屬「工程所使用之材質 」不符約定者,包含:1.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矽酸 鈣板)。2.水電工程配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 使用CD管)。3.客房造型衣櫃面未以皮革加KD木皮施作(誤 以波麗板施作)。4.男孩房更衣室衣櫃之櫃內未以波麗板施 作(誤為KD木皮施作)。其餘瑕疵則與「工程所使用之材質 」無關,茲就贊富公司通知之材質瑕疵部分,分述如後③至⑦ 。
③天花板未全面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部分: A.依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柒「複式造型天花板工程 」記載:「a.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台灣集成角料。b.天花 木料間距36公分內。c.全室雙釘ST419.ST422.ST30需用不銹 鋼釘。」(見本院卷一第63頁),天花板工程應採用日本麗 士6mm矽酸鈣板作為板材,搭配台灣集成角料作為支撐骨料 施工。
B.被告自承本件天花板由板材(面材)與角料(支撐結構)組 成,天花板板材已全面使用防火材料(日本麗仕矽酸鈣板) 。造型部分,係於天花板板材外使用木芯板做立體造型,不 屬天花板板材,使用木芯板造型面積非常少。天花板造型採 用木芯板,被告已於施工現場與原告口頭說明,原告並無反 對兩造就天花板造型材質已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109年7月 27日至31日工程會報(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為證。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天花板未使用防火材料(矽酸鈣板)之照片( 見本院卷四第241頁)及被告所提107年7月27日至31日工程 會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7頁左列三張),被告所稱造型 部分,係位於天花板,應屬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指定 應使用日本麗士6mm矽酸鈣板範圍,被告改以非不燃材料之 木芯板施作,應屬工程材質有瑕疵。
C.另觀被告所提109年7月27日至31日工程會報(見本院卷二第 447頁),並未見有提及有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材質,自難認 原告業已同意變更部分天花板材質改以木芯板施作,是被告



施作天花板部分確存有材質瑕疵。
⑤水電工程配管未全面使用南亞PVC硬管(現場多使用CD管): A.依原證4契約工程施工估價單項次捌「水電工程」記載:「1 .(國際牌設備,太平洋南亞管線)…7.全室配管_南亞PVC 硬管,燈具出線口加八角預埋盒。」(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全室水電工程之配管,應採用南亞PVC硬管。 B.另參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48-2條規定:「非金屬可 撓導線管指由合成樹脂材質製成,並搭配專用之接頭及配件 ,作為電氣導線及電纜裝設用,按其特性分類,常用類型如 下:一、PF(plastic flexible)管:具有耐燃性之塑膠可 撓管,其內壁為圓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二、CD( combined duct)管:非耐燃性之塑膠可撓管,其內壁為圓 滑狀、外層為波浪狀之單層管。」、第248-3條規定:「非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一、導線之運 轉溫度高於導線管之承受溫度者。二、電壓超過六○○伏者。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四、作為 照明燈具及其他設備之支撐。五、周溫超出導線管承受溫度 之場所。PF管亦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一、易受外力 損傷之場所。二、隱蔽場所。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CD管 亦不得使用於鋼筋混凝土以外之場所。」,可知非金屬可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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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贊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