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33號
TPDV,111,小上,133,2024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上訴人 李秉蒼
林展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在鈞院臺 北簡易庭提起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六六號訴訟時,起訴



狀已附具編號一至五號之附件,該等附件顯示上訴人前曾以 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鈞院以上訴人未先聲請國家 賠償為由駁回,是上訴人已知悉應先聲請國家賠償,而於一 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聲請, 但該機關收件逾三十日仍未開始協議,上訴人方提起一一一 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六六號訴訟,係因鈞院收文行政人員作業 疏失、未將起訴狀附件併送承辦法官,造成承辦法官誤判、 以上訴人未先聲請國家賠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爰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逾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稱本院收文行政人員漏未將其 起訴狀之附件完整檢附予承辦法官,致承辦法官誤認其未 曾聲請國家賠償而判決其敗訴,並反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經過暨聲請證據調查,已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 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已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 人僅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小字卷第十五頁第二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 」),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尚非指上訴人所提訴訟為國 家賠償之訴,而漏未先書面聲請行政機關賠償,上訴人指 原審因本院收文行政人員疏失未能取得完整起訴狀附件而 產生誤判等節,亦有誤會;再者,上訴人經本院受命法官 定期於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期日 通知於同年二月六日在上訴人之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見二審卷第七五頁送達證書),惟上訴 人並未到庭,致本院亦無從闡明確認其就本件之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是否含括起訴狀提及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見小字卷第十一頁);況上訴人上訴狀並未指原審判決前 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 據之訴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空言指摘原審因本院收文行政人員疏失未能取得完整起 訴狀附件而產生誤判,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