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聲請人行使權利義務。⒊相對人應交付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本 院卷一第23頁)所示未成年子女之物品。⒋相對人應自本件聲 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531元,並由聲 請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視為全部到期。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所示,衡諸 聲請人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5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丙○○(女,000年0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後因兩造婚後因生活習 慣及對子女之教育理念存有極大落差,在因溝通不良導致長 期爭吵後,於111年1月00日協議離婚,於協議離婚時,因聲 請人長期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考量相對人職業為 藥師,收入優渥,為使未成年子女能有相當之生活品質,故 在相對人表示會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會給與陪伴相處時間 ,並承諾聲請人日後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忍痛答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並約定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斷 續自未成年子女及與聲請人交好之鄰居得之,除相對人平日 或許因工作繁忙之故,將照顧子女之任務全數交給相對人之 母負責,而有隔代教養之疑慮外,且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經 常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媽媽沒用」、「媽媽很壞,媽媽要 去交新朋友不要你們了」等語,相對人更向聲請人表示不許 其打電話或是傳訊息給未成年子女,也不許聲請人關心未成 年子女在學以及學習才藝的狀況,除與相對人於協議離婚時 提及日後聲請人還是能陪伴子女成長之承諾不符外,聲請人 更擔心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不斷對未成年子醜化聲請人、灌 輸敵視之觀念,將使未成年子女日後無法與聲請人正常互動 ,聲請人於數次向相對人反映未果後,基於相對人有隔代教 養之疑慮、多次故意不告知子女之學校活動,藉故阻攔聲請 人參與子女之畢業典禮、學校運動會、拒絕告知聲請人子女 就讀何間幼兒園、才藝班停止之近況、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於非會面交往時間之聯絡,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醜化聲 請人之觀念、於溝通子女事務時出言貶低聲請人,將會面交 往視為給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恩惠等非友善父母舉措, 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又聲請人於 兩造離婚前便多年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十分了解未成年子 女,也具有高度意願,並有穩定工作及後援可以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倘係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為使未成年子女得 有充足之空間得以自在玩耍,聲請人將會尋找較目前居住地 空間更大之租屋處,且為免過多環境變動仍會繼續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倘聲請人有臨時狀況,除可請相對人幫忙外, 也可請聲請人母親協助接送或是短暫照顧;而相對人雖稱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後未成年子女有受傷或隱瞞丁○○走失 之會面狀況等語,然丁○○之瘀青為孩子間玩鬧不小心撞到之 偶發事件、曬傷則為聲請人已有為未成年子女擦防曬乳仍不 免有曬傷之情形,而就丁○○短暫走失半小時,由路人協助帶
回部分,聲請人均有坦承相告,聲請人自認已圓滿解決此事 ,毋須相對人協助,故才未馬上告知相對人,均為相對人當 下已先行跟聲請人確認狀況,但無法接受聲請人之解釋,方 為具狀主張;由上聲請人主張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由兩造共同監護,而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為使相對人日後有明確可依循之 方式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聲請定會面交往方式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有交付未成年子女個人重要物 品予聲請人之必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 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 ,332元,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如家事變更聲請暨準備(五)狀附表3(本院卷二第9 1至92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應將如上開書狀附表4(本院卷二第93頁)所示未成年子 女之物品交付予聲請人。
⒋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332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0月00日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男方單獨監護,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足資證明,而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皆係由相對 人照顧、扶養迄今,且協議離婚聲請人迄今仍未舉證說明,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任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行為,又兩造離婚後迄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之會面交往 亦十分順利,復觀諸兩份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內容,皆一致 肯認相對人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付出與用心,顯見相對 人不僅並未有任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更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規範、穩定之生活,基於繼續性 、最小變動、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手足不分離原則,應 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友善,有高度 合作意願,並願意一家人一起出遊,亦同意增加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且兩造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皆係由相對人單獨負擔,足見相對人確為善意父母;又相 對人平日下班後多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一同會話、讀書,週一
、二、五及假日皆係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洗澡,夜間亦多 會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入睡,假日並帶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 增進彼此感情,有相關照片、影片可證,而無聲請人所稱相 對人未親自照顧情事,且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拒絕讓未成 年子女上才藝班,亦無向未成年子女編造不利聲請人之指控 ,未成年子女本難免會有忠誠義務衝突之情事,難以排除係 受成年人誘導暗示教唆之可能,且就幼兒園畢業典禮部分, 係因111年7月7日幼兒園並未開放家長觀禮,本就不開放, 然聲請人執意要請幼兒園老師帶丙○○至幼兒園門口會面,不 僅已造成幼兒園老師之困擾,更致相對人事後尚須至幼兒園 致歉,且聲請人過往曾多次未經同意於上課期間私自到幼兒 園請求幼兒園老師應將未成年子女帶出會面,相對人始決定 與幼兒園老師溝通討論,並非無故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又聲請人所謂其親自照顧,係其平日上班 期間由聲請人之母照顧,待聲請人下班後即可親自照顧陪伴 未成年子女等語,與相對人亦係於下班後親自照顧陪伴之情 相同,故聲請人稱相對人違反親自照顧約定等語,顯有誤會 ;而依相對人過往經驗,聲請人之母過往與相對人共同居住 時,較少照顧未成年子女,下班之後若非於其房間使用電腦 ,即與其朋友外出唱歌,或攜帶其男朋友至家中,且前因聲 請人與其母親發生言語衝突,聲請人母親即選擇憤而離家, 起因應係聲請人母親喜歡唱歌,有時因唱歌而不顧工作,花 大錢買歌唱用衣服,錄歌及負有債務,故由聲請人之母照顧 未成年子女,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聲請人並有 於會面時使丁○○受傷及隱瞞其走失之行為,而有未妥善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疏失;又相對人並未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於其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亦無催促結束之行為 ,相對人認為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兩 造離異,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理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相對人本就十分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從無阻礙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 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 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 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丙○○(女,000年00月0日生)、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0月00日兩願離婚,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未成年之女丙○○,出生:000.00.0 Z00000000 0、之子丁○○,出生:000.00.00,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 由男方單獨監護,女方每個月有2次探視權,由雙方自行約 定2個假日,星期六早上9點到翌日晚上8點,由女方送回男 方住所」等語,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約 定由相對人任之,有相對人所提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本院職權 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43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既經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揆諸上揭說 明,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灌輸未成年子女 敵視及醜化聲請人之觀念、故意不告知子女學校活動,藉故 阻攔聲請人參與子女之畢業典禮、學校運動會、拒絕告知聲 請人子女就讀幼兒園、才藝班停止之近況、阻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於非會面交往時間之聯絡、於溝通子女事務時出言 貶低聲請人,將會面交往視為給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恩 惠等非友善父母舉措,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改由其任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與才藝班老師、繪畫 課老師、鄰居友人、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 9至84頁、第87至91頁、第175至177頁、第219至223頁、第4 03至414頁、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第143頁)。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且提出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學費繳費單據、相對 人及其父母陪伴、照顧、教導未成年子女照片及影片光碟、 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臉書截 圖、丁○○瘀青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錄音光碟及譯文、未成年子女曬傷照片等 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45至291頁、第299至303頁、第311、36 9、393頁、本院卷二第33至51頁、第69至81頁、第125、127 頁)。經查:
㈢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況,而聲 請人指摘相對人不具善意父母之內涵,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曾有疏於照護行為,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情,是本院為進一步了解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否有不當之情形、是否有 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及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以作 為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改定之判斷依據,乃經兩造同意,依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丙○○、丁○○分別選任陳梅芳、 陳波蓉為程序監理人,而經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 出訪視報告在卷(本院卷二第149至180頁、第191至218頁), 其評估與建議分別略為:
⒈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具體建議:雙方對孩子均相當關心,並考量到受監理人有被 父母同時合作照顧的權利,故建議由雙方共同監護受監理人 。然而雙方多年關係之間的衝突與紛爭,建議採取平行父母 的方式,但仍須保有實質的互相合作。與受監理人互動中, 受監理人之個人意願傾向母親,若單考量孩子的表意權,聲 請人可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自出生到離婚前全職給予受監理 人穩定之生活作息、重視孩子的情緒、感受與生活體驗,能
適時安撫受監理人的情緒,並且讓受監理人跟自己的情緒相 處,也能讓受監理人常感到被需要、被重視,獲得成就感。 然而,若考量到孩子的培養與健全發展,穩定的環境生活住 所、學習態度、學校聯繫、受約束與管教,而非僅考量其個 人意願,相對人亦合適為主要照顧者,重視常規,會給孩子 們出作業讓其學習,也會限制吃甜食,上網時間會有所規範 ,故孩子們會對此感到不滿與抱怨,然這樣的規範,對於教 養孩童而言,提供有規範、安穩的生活,也是必須的。故此 建議,共同監護,各自發揮所長常,且雙方居住地點均在新 店區域,理當可以有更有彈性的互動頻率,讓雙方成為孩子 的資源。
⒉未成年子女丁○○部分:
具體建議:建議案父母實施共同監護,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尊重孩子意願,增加案母會面交往時間,同時案母需 支付扶養費。案父家重視常規,案父會給案姊弟出作業,讓 案姊弟學習,也會限制吃甜食,上網時間也會有所規範,故 案姊弟會對此感到不滿與抱怨。然這樣的規範,對於教養孩 童而言,提供有規範、安穩的生活也是必須的。案母則是重 視孩子的情緒、感受與生活體驗,能適時安撫案主的情緒, 並且讓案主跟自己的情緒相處,也能讓案主常感到被需要、 被重視,獲得成就感。案父對案母友善,有高度合作意願, 但是在孩子面前,沒有讓孩子有自在提及案母的空間,因此 才會出現案主望著窗外看案母家的ikea,將對案母的思念放 心底的行為。案母則是相反,在孩子面前有讓孩子自在提起 案父的空間,對案父本人卻無合作與溝通意願,因此也剝奪 全家一起出遊的機會。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 到⑴案主生活環境應以穩定為宜,以及⑵案父之經濟能力,⑶ 案主的意願表達-「我想要對兩邊都公平」,並考量到⑷案姊 弟之感情親近,故建議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且案姊弟 不分開。
㈣本院衡以前揭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所載,程序監理人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依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本其專業學養進行訪 查,並參考相關事證,將訪查結果客觀記載為前揭訪視報告 ,衡無偏頗或不當之虞,自屬客觀可採。而綜觀兩造所陳、 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及卷內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並佐以未 成年子女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所為之陳述及意願,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護情形及照護環境均屬良好,且親子 間互動親暱,雖於週間上班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親人協 助照顧,然其與未成年子女尚有適足之親職時間,相對人並 有具體教育規劃教養能力,在執行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部
分並無不適當之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良好,而無疏 忽照顧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至相對人及其親人對聲 請人之探視雖仍有待改進之處,然影響會面交往進行及子女 就會面交往態度之因素往往非單一,兩造因感情不睦,難以 理性溝通協調,並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屢有爭執,未 成年子女長期處於父母紛爭與難謂和睦之交付經驗下,較易 對探視有非正向感受,兩造於會面交往之進行過程中亦均有 自我定位為「受傷害方」之情緒展現,此亦深化兩造對立性 ,恐致在面對未成年子女對另一方之抱怨或抗拒時,較難積 極、實質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相處,甚或帶入過往婚姻中 的個人未解情緒,而無法排除未成年子女有基於表達效忠或 為迴避父母雙方衝突,進而分別於面對兩造時為不同之陳述 ,並影響會面交往品質,造成兩造對於探視之主觀評價存有 落差之可能,是本院雖可同理聲請人於探視時或有遭遇之挫 折感,然尚難逕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順利, 全數歸咎於相對人,亦難執此即認相對人確有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利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 件,有照護子女之意願,並無疏忽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事, 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往之衝突 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聲請人過度解讀,或係因 兩造理念觀念差異所致,已如前述,再經程序監理人訪視觀 察後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進行,兩造應建立 清楚之共識等情(本院卷二第163頁),足認兩造若能盡力化 解歧見、釋出善意,並非不能成為合作父母。從而,本院認 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 ,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 為無理由,又改定親權之聲請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有 關未成年子女物品,並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等聲請事項,即均無必要而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
㈤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較 為簡明,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 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
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及與 聲請人得維繫正常親情,本院認為有依職權並參酌系爭離婚 協議書原約定內容及訪視報告之建議,暨審酌兩造就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提出之意見,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 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 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末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 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 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2.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 ,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 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已被我國 批准,具有國內法效力,是以,法院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經查未成年子女雖均具基本 陳述能力,然本件經兩造同意分別指定陳梅芳、陳波蓉為丙 ○○、丁○○之程序監理人,且據程序監理人之觀察,未成年子 女皆明顯受有忠誠議題之衝突及心理壓力(本院卷二第159、 201頁),則其到法院表達之意見恐非其真實想法,亦恐會對 其目前之生活適應與發展造成干擾,而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已 詳細陳述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想法,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 機會,是依其等目前處境,則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 足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參與權,故為免加深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母離異後對立之忠誠困難,以及避免子女到庭可能加重 其等之不安與焦慮,是本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按: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 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 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宿。上開星期 六、日如遇父親節,聲請人前述之探視權行使順延至次週進 行。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聲請人得至相 對人住所接回子女會面交往並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 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期 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該3日如逢聲請人依上述㈠所示 探視時間,聲請人當日探視權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除上開㈡之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聲請人得於 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之會面時間,並得於暑假期間有25日之 會面時間。前開寒、暑假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 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 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聲請人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至 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8 時前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 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 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㈣於母親節上午9時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所接回子女至當日下午 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
㈤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 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相對人應交付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子女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 接事宜,交還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相對 人。
㈡如於會面交往期間,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方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㈢聲請人與子女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於會 面交往期間外,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含網路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視訊)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
生活作息。
㈣聲請人於探視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經 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聲請 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探視。
㈤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方式、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方式、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㈥子女若有可讓兩造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 師座談、運動會等),相對人至遲應於活動前1週通知聲請人 ,且不得拒絕聲請人參加。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聲請人於會 面交往期間,應對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相關生 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應本諸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 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㈤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 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