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1號
TPDV,111,家繼訴,91,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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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廷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廷佳

陳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就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 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23至 26所定之分割方式欄關於「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其價值。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 行協調。」,其意旨當係認定兩造平均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意思,然系爭判決僅認定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價值,但並未具體敘明兩造該如何分割或行使權利(如終 止契約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致保險公司 以此為由拒絕聲請人終止保險契約,分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 求,此應認係顯然之誤寫。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查,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保險,係被繼承人陳隆 光基於要保人之地位,以相對人即被告陳廷佳為被保險人所投 保之人壽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屬於要保 人陳隆光所有,為兩造繼承之標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 請人即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保險由陳廷 佳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然為被告陳廷佳、陳 廷怡所反對,並主張上開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 審酌後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利益及公平性,是 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保險之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核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本院自應受羈束。至保單價 值準備金權益歸屬之認定與保單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無涉,兩 造就遺產分割之方式如無法協同向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26 所示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時,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執行法院 辦理。原告以系爭判決僅認定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價值,但並未具體敘明兩造該如何分割或行使權利云 云,聲請裁定更正,已有不合;況依原告所提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 000059號函,亦敘明原告得由所有繼承人共同或委任其中一人 提出上開保險之變更或終止,或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該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之情。從而 ,系爭判決中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 ,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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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