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31號
TPDV,111,勞訴,431,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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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東和
陳瑞佑
李佳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111年度勞訴字第43
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起訴 時所主張延長工時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2萬65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895元,惟係因給付 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793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9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 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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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