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冠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黃昶勳
被 告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估價單第6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成立LINE群組,與原
告洽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工項為拆除、水電、泥作、
木作、鐵工、冷氣等,工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685
5元(油漆工程、清潔工程於完工收尾時討論)。系爭工程依
實際施作情形加減帳:水電工程,因燈具安裝數量及玻璃淋
浴門變更、增購凱薩無鉛伸縮龍頭,金額調整為27萬7100元
;泥作工程,新增庭院磁磚更新4萬0051元,金額調整為51
萬8453元;木作工程,因刪減實木扶手、主臥系統櫃、4F神
明櫃、3F衣櫃,新增餐廳pvc天花板、主臥浴室前拉門,及3
F書房天花板範圍減縮,金額調整為6萬9000元;廚櫃工程,
因選定櫻花玻璃爐G2926G、櫻花隱藏式除油煙機DR3590 ALC
,並刪減3浴櫃,金額調整為22萬5829元;另,新增防水工
程11萬3600元及窗簾工程1萬8500元。系爭工程經加減帳如
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示(另詳後判決附表「原告主
張」欄位),合計為179萬3983元。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
業於110年3月20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0
8萬4080元,尚有70萬9903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490條、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曾提供系爭估價單予被告,然因尚有許
多項目如磁磚品牌、材質、施工範圍、尺寸等均待確認,兩
造未就該估價單內之價格及相關工項達成合意。被告原預計
於110年1月30日完工入住,因時間上之壓力先請原告進行拆
除工程,且原告表示需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要求被告先行
付款,被告遂於109年12月3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45萬元,為
保自身權益並於109年12月19日在系爭估價單予以簽認,以
證明兩造有承攬契約,然兩造就工項、單價仍無合意。系爭
估價單所列之單位、數量僅是初步估算之內容,非兩造合
意之工程款,被告於簽約後仍持續與原告討論各工項之尺寸
及價格並多次向原告詢問報價,原告欲依系爭請款單請求給
付,應舉證系爭請款單所列之工項、數量均已施作完畢,及
單價、金額業經兩造合意,或其所請求之款項為合理之承攬
報酬。系爭工程至少有以下工項未施作,或有實際施作範圍
減少、單價計算錯誤之情形:拆除工程,項次4「垃圾清運
費」經被告詢問相關工程人員僅需5車即可清運完畢;水電
工程部分,項次2「1-4F半室內電線更新,開關,插座(2.0㎜)
冷氣(5.5㎜),電線:太平洋電纜,無熔絲開關:士林電機」
、項次3「1F2F3F總開關箱更新至14㎜」鑑定人無從認定係原
告所施作,原告亦未提出施作證明,不得請求,項次30「3M
軌道,1M軌道」非兩造訂約時合意之工項,被告否認有施作
;監視、對講基工程部分,項次10「監視安裝工資」鑑定人
認定應扣除後續調整費用2500元,原告僅得請求6500元;泥
作工程部分,項次1-1「地磚更新(石英磚)」原告鋪設之
磁磚與被告所選相異,等同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項次1-
2「木紋磚更新」原告施作房間內貼磚方向與約定不符,等
同未施作,僅得請求走道部分之報酬,項次2「樓梯更新」
磁磚數量應以鑑定人估算之實際面積加一成材料損耗為實際
數量,非採用原告主張之數量;木作工程部分,項次1「天
花板開孔換線補板」2F主臥室係重新施作天花板,原告未事
先規劃燈具開孔位置與線路長短,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僅
得請求1F客廳天花板及1/2F餐廳天花板開孔補板合計1萬元
;櫥櫃工程部分,原告擅自將斜把手更換為鋁製把手,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等同未施作,不得請求報酬;防水工程部分
,項次7「側牆防水(高壓清洗+透明防水2道)」、項次8「25
噸吊車,3趟」原告既未施作第二道防水面漆,此部分工作
對被告而言毫無價值,自不得請求報酬,經被告結算,原告
已完成工作價值僅103萬6636元(詳後判決附表2「被告主張
」欄位所示),而被告已給付108萬4080元(含前付第一期
款45萬元),原告已無剩餘報酬可得請求。
另: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下列金額為抵銷:
⒈瑕疵修繕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63萬5980元:
原告施作之泥作工程項次1-1「地磚更新(石英磚)」有1處
破損,被告得請求修復費用3000元,且原告使用之材料與被
告所選不同,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經鑑定拆除及重新
鋪設費用29萬5960元;又項次1-2「木紋磚更新」鋪設方向
有與約定不符之瑕疵,經鑑定拆除及重新鋪設費用32萬4020
元;另現場磁磚填縫有顏色落差、水泥多處沾黏之瑕疵,被
經鑑定減少報酬5500元;又冷氣工程項次3「3F南臥室1台(
原RAS-36BG),安裝RAS-36NF/RAC-36NK1」有開機面板升降
功能故障之瑕疵,經鑑定應減少報酬4500元;又櫥櫃之水槽
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3000元;因上述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
修補後,原告均未修補,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
條、第495條等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合計63萬598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
⒉遲延完工損害賠償3萬6000元:
兩造約定110年1月30日完工,原告遲至110年3月底完工,致被告須租屋額外支出2個月租金2萬6000元,亦須租賃倉庫存放農曆年前已購買之大型家具,租金1萬元,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遲延完工損害3萬60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⒊施工毀損既有木門、家俱之損害賠償8000元:
原告施工不慎造成3樓次臥門上方、3樓次臥書櫃門片、2樓
主臥廁所門、3樓主臥依櫃拉門下方、2樓主臥門推門、3樓
主臥拉門下方有刮痕及車庫木門毀損,原告施工未就系爭房
屋內既存家具進行保護,自屬加害給付侵害被告固有法益,
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費用80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⒋防水工程瑕疵損害55萬7400元:
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項次1「1樓客廳角落牆面(高壓灌注止
漏)」、項次2「2樓主臥外推陽台牆面(拆木板,高壓灌注)
」、項次5「3樓前陽台附近牆面(高壓灌注止漏)」及項次6
「神明廳外牆,樓梯間與2號牆面(高壓灌注止漏)」等防水
工程,導致1樓客廳牆面、2樓主臥外推陽台牆面、3樓前陽
台附近牆面,及神明廳外牆,樓梯間與2號牆面滲漏水,二
者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上開各處修復費用3萬4600元、6萬8900元、4萬
3300元及15萬4600元,合計30萬1400元。另因原告未施作防
水工程致被告無法於上開空間擺放家俱或使用該空間,以房
間坪數及每月8000元租金計算,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
月31日止,被告受有租金損害25萬6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致系爭房屋多處出現滲漏水、壁癌、發
霉等情形,被告及家人長時間處於潮濕狀態身體皆出現過敏
反應,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需忍受黴菌及環境潮濕所造成之
不適與不便,衡諸社會常情,系爭房屋已達不宜居住生活之
狀態,顯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影響健康及居住權,自屬侵害被告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即系
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2月19
日簽訂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合
計108萬40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0萬9903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0萬9903元?㈡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
程款70萬9903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工作時,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查,被告自承已於110年3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卷一第
652頁),足見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兩造雖
就系爭工程所定部分工項原告並未完成一節不爭執,然此僅
得認原告就該部分未施作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無礙原告交
付系爭工程之事實,應認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得請求該部
分之承攬報酬。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惟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乃屬二事,縱原告完成之工作確存在瑕
疵,被告固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相關權
利,仍無解於被告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79萬3983元一節,固提出系爭請
款單為證(卷一第25至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工程至少有未施作、或有實際施作範圍減少、單價計算錯誤
之情形,被告結算原告已完成工作價值僅103萬6636元云云
。經本院就兩造間爭議囑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定,鑑定結果及兩造主張(卷一第25至45頁、卷二
第579至595頁)各如後判決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主
張」、「鑑定單位」所示,則經本院逐項認定及核算,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54萬1310元(詳如判決附表2「本院認定
」欄位所示)。又,鑑定單位與兩造至系爭房屋清點及測量
並檢測,經該單位依鑑定過程作成鑑定報告,兩造對於該報
告之內容並無指出有何顯不可採之情,且就其中部分不予爭
執。從而,拆除工程項次4,依鑑定報告本項已完成施作,
且該數量及報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之合理行情(見鑑定
報告第12頁)。可認原告已完成本項數量之施作,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之工程款,應屬可採。水電工程項次2、3,
原告並未舉證係由其更新施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並無理由。水電工程項次30,原告主張本項為「落地窗投
射燈軌道(1M)」及「4樓神明廳軌道燈(3M)」之軌道(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因軌道燈具沒有燈座,燈座本應計價
云云(卷二第222頁)。然查,原告請求前述項次20「1F客
廳軌道燈」及項次27「4F神明廳軌道燈」等軌道燈具工程費
用,已包含相關需設置之軌道及燈具之費用,不得再另請求
施作本項軌道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
有據。泥作工程項次1-1部分,依鑑定報告可知本項已施作
完成,施作數量及報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見
鑑定報告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屬有
據。至被告請求本項重新施作費用,屬被告得否請求瑕疵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問題,另述如後。泥作工程項
次1-2部分,依鑑定報告可知本項已施作完成,施作數量及
報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請
求本項重新施作費用,屬被告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
報酬或損害賠償問題,亦另述如後。泥作工程項次2部分,
經依鑑定單位函覆各項清點之數量(見卷二第479、481、48
3頁),可認原告完成本項施作之數量,再乘以單價20元,
計算本項應計金額如附表各項所示。木作工程項次1,依鑑
定報告認定本項已施作完成,施作數量及報價符合一般中等
品質市場合理行情(見鑑定報告第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原告本項僅得請求1萬
元云云。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估價單記載:本項係
以1式3萬元辦理計價(卷一第21頁),原告既已完成本工項
之施作,被告即應按約定1式計價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櫥櫃工程部分,並經鑑定機關以
實際測量數量及長度,故核定如附表所示。防水工程項次7
部分,依鑑定報告本項已施作完成,施作數量及報價符合一
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見鑑定報告第28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以鑑定單位函覆說
明,辯稱原告未施作第二道防水云云。然查,依鑑定單位函
覆:「…該項目知施作順序,依一般工程慣例其工序應為(一
)高壓清洗:將牆面表層之粉塵、清苔等雜質清除乾淨。(二
)第一道防水底漆:待上開項目達完全乾燥後約需1至2日,
於天氣晴朗日施工。(三)第二道防水面漆:待上開項目達完
全乾燥後,方可施工。…高壓清洗施作約需1趟吊車,第一道
透明防水塗料及第二道透明防水塗料施作約需1趟吊車,故
倘若按上述正常工序,吊車出車數量至少需2趟吊車,本會
配合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照片等佐證高壓清洗與防水塗料施
作皆有吊車配合,故於鑑定報告書之該項目數量認列為2趟
。...該項目無從以目測檢視亦無法透過測量其厚度來佐證
原告是否確實施作二道防水漆,換個角度倘若承攬人僅施作
第一道防水底漆,而未施作第二道防水面漆,則現況會因防
水工程未施作完成,導致室內每逢下雨就有嚴重滲漏水至滴
水之情形。」(見卷二第493至495頁),是鑑定單位函覆說
明施作本項防水工程一般工序,為先以高壓清洗牆面,再施
作第一道及第二道防水塗料,所需吊車施工至少需2趟,而
原告確有以2趟吊車施作高壓清洗牆面工作及防水塗料工程
,有施工照片(見鑑定報告第54頁)可稽,而施作防水塗料
二道工程原則得於一日內施作完成,應可認原告有完成二道
防水塗料之施作。至鑑定單位以現場有滲漏水情形,推認可
能未施作第二道防水面漆,然此屬防水工程施作有無瑕疵問
題,並無法依此即認原告未施作二道防水塗料,故鑑定單位
此部分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未完成第二
道防水工程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仍有滲漏
水等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云云。然查,縱認原告施
作本項防水工程後,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然此屬被告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問題,而原告
既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自得請求該工項之工程款。故被告
此項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已付款金額為108萬408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
45萬7230元。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63萬5980元:
⑴「地磚更新(石英磚)」工程施作瑕疵,應賠償拆除及重新鋪
設費用29萬5960元:
被告辯稱原告鋪設之磁磚與被告所選者相異,有與約定不符
之瑕疵,爰請求被告拆除及重新鋪設費用29萬5960元云云。
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09年11月30日所選定石英磚規格及樣式係如照片所示(卷
一第701至703頁),即為純白色無條紋之樣式,然原告施作
之現場鋪設石英磚為白色底色並帶灰色條紋(見鑑定報告第
55頁),顯與被告所選定之石英磚樣式不符,是被告所辯原
告施作石英磚工程有瑕疵,尚非無據。則經被告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並未辦理修繕,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修繕該瑕疵所需之費用,自屬有據。又經鑑定單
位鑑定拆除及重新鋪設修繕本項瑕疵所需費用為29萬5960元
(卷二第473頁),原告對於本項鑑定結果及數額並不爭執
(卷三第6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29萬5960元,係屬
有據。
⑵石英磚破損修繕費用3000元:
原告施作石英磚工程既有前述瑕疵,被告得請求拆除及重新
鋪設所需費用為29萬5960元,詳如前述,則原所鋪設之石英
磚工程既需拆除及重新鋪設,鑑定單位亦認需修補之石英磚
破損處,已無再為修補必要,從而,被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石
英磚破損修繕費用。被告所辯原告應賠償石英磚破損修繕費
用3000元,自無可採。
⑶「地磚更新(木紋磚)」工程施作瑕疵,應賠償拆除及重新鋪
設費用32萬4020元:
被告辯稱原告鋪設木紋地磚方向不符兩造之約定,爰請求被
告拆除及重新鋪設費用32萬4020元云云。經查,觀之兩造間
於LINE訊息紀錄:「被告:『我記得當時有討論貼法,就跟
走道一致的方向,可是照片看起來是呈90度』…『走道貼法也
不是步步高升』,…原告:『因剩6階,建議不交縫,如果覺得
師傅建議不OK我請他們修正』…,被告:『我覺得走道這樣貼
不OK』,…被告配偶王清宇:『我們確認房間已舖的木紋磚要
全部跟走道一致方向!不要呈90度,就從樓梯走道上來開始
走磚,全部就步步高昇』…,原告:『嗯,這樣2,3樓房間也
要全拆。我先問還有沒有35坪新貨,等會回』,…被告:『已
經得到訊息第一時間就告知不要這樣做。但還是貼完。』…,
原告:『我先問坪,有貨我全面更新。…錯都是我的責任,先
跟妳說不好意思,我先處理』」(卷一第737至745頁),可
證兩造已約定木紋磚工程鋪設之方向,然原告竟未按約定方
式鋪設木紋磚工程,原告雖回覆被告將拆除重新辦理施作,
然原告實未拆除予以重新施作,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該瑕疵所需之費用,自屬有
據。又經鑑定單位鑑定拆除及重新鋪設修繕本項瑕疵所需費
用32萬4020元(卷二第477頁),且原告對於本項鑑定結果
及數額並不爭執(卷三第6頁),依此,被告辯以原告應賠
償32萬4020元,尚非無據。
⑷磁磚填縫瑕疵顏色落差、水泥沾黏之瑕疵,應賠償修繕費用5
500元:
原告施作木紋磚工程有前述瑕疵,被告得請求拆除及重新鋪
設所需費用為32萬4020元,詳如前述,則原所鋪設之木紋磚
工程既需拆除及重新鋪設,則鑑定單位原鑑定認需修補之木
紋磚瑕疵,已無再為修補必要,被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木紋磚
修繕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木紋磚修繕費用5500元,
自無可採。
⑸冷氣開機面板升降功能故障修繕費用4500元:
被告辯稱因冷氣開機面板升降功能故障,經被告催告原告修
補,原告未處理,爰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4500元等語。查,
原告對於本項鑑定結果及數額並不爭執(卷三第6頁),依
鑑定報告:「…鑑定當日測試,3F男臥室冷氣進風口之升降
蓋板功能有故障無法開啟。2.建議維修費用連工帶料含管銷
成本約需45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之合理行情範圍
。」(見鑑定報告第31頁),是原告施作之3F男臥室冷氣進
風口之升降蓋板功能確有故障之情,則經被告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迄未辦理修繕,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修繕該瑕疵所需之費用4500元,自屬有據。
⑹櫥櫃水槽漏水修繕費用3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櫥櫃之水槽漏水,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
原告未處理,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3000元等語。經查,
原告對於本項鑑定結果及數額並不爭執(卷三第6頁),依
鑑定報告:「現場施作之『櫥櫃水槽』如有滲漏水,修繕費用
3000元是否合理?說明:系爭上開項目,該修繕內容與費用
,尚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之合理行情範圍。」(見鑑定報
告第31頁),是原告施作之櫥櫃水槽確有滲漏水之瑕疵,經
被告催告原告修繕,原告並未辦理修繕,故被告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該瑕疵所需之費用3000元
,自屬有據。
⑺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62萬7480元(即2
9萬5960元+32萬4020元+4500元+3000元=62萬7480元)。
⒉遲延完工損害賠償3萬6000元: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110年1月30日完工,原告遲至110年3月底
完工,致被告須在租屋額外支出2個月租金2萬6000元,亦須
租賃倉庫存放農曆年前已購買之大型家具,租金為1萬元,
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
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遲延完工損害3萬6000元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承被告表示於11
0年1月30日完工交屋(卷二第23頁),復觀之原告與被告配
偶王清宇間109年12月18日對話紀錄記載:「王清宇:『…看
來我真的要趕在1/30搬家…』…,原告:『嗯』」(卷一第807頁
),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10年1月30日。原告
實係至110年3月底方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始於110年3月28日
搬入系爭房屋,是被告依第231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
完工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
告須在租屋額外支出2個月租金2萬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卷二第79至81頁)可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萬6000元
,自屬可採。至被告另稱有租賃倉庫存放已購買之大型家具
,請求原告賠償租金1萬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付款收據
(卷二第83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支出1萬元運費之情,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此需另租賃倉庫置放大型家具之事實,
被告所辯原告尚應賠償倉庫1萬元之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⒊施工毀損既有木門、家俱之損害賠償8000元:
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不慎,毀損既有木門及家具,依民法第
227條、第49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8000元
等語。查,系爭房屋內木門及家具有損壞之情,有相關照片
(卷一第809至81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三第6頁),
堪可信實。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所需修補費用為8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39至40頁)。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8000元,尚非無據。
⒋防水工程瑕疵損害55萬7400元: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防水工程有瑕疵,導致1樓客廳牆面、2樓主
臥外推陽台牆面、3樓前陽台附近牆面及神明廳外牆,樓梯
間與2號牆面滲漏水,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上開各處修復費用3萬4600元、6萬8900元、4萬3300
元及15萬4600元,合計30萬1400元等語。查,原告對於本項
鑑定結果及數額並不爭執(卷三第6頁),依鑑定單位有關
「1樓客廳牆面」、「2樓主臥外推陽台牆面」、「3樓前陽
台附近牆面」、「神明廳外牆、樓梯間與隔壁棟之牆面」之
滲漏水原因,函覆本院說明均記載:「依據鑑定當日現況油
漆凸起、剝落及壁癌處之狀況,其周圍並無明顯大於3mm之
裂痕可證與滲漏水有關,又該處並無水源管線,故其滲漏水
原因應為外牆防水層破壞所致,惟鑑定當日因原告說詞反覆
無法明確指出該項目之施作範圍及是否有施作,故本會未進
行也無法進行滲漏水檢測。」(卷二第491至493頁),是上
開牆面滲漏水發生之原因應係因外牆防水層破壞所致,亦即
因原告未依約完成上開牆面防水工程之施作,致上開牆面後
續仍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又經鑑定單位鑑定修繕「1樓客廳
牆面」所需費用為3萬4600元、「2樓主臥外推陽台牆面」所
需費用為6萬8900元、「3樓前陽台附近牆面」所需費用為4
萬3300元、「神明廳外牆、樓梯間與隔壁棟之牆面」所需費
用為15萬4600元(即18,400+15,500+8,800+52,200+38,600+
21,100=154,600,見鑑定報告第34至38頁)。故被告得請求
原告賠償金額合計為30萬1400元(即3萬4600元+6萬8900元+
4萬3300元+15萬4600元=30萬1400元)。
⑵被告稱因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致被告無法使用3樓前臥室、
4樓小房間等空間,擺放家俱或使用該空間,以房間坪數及
每月8000元租金計算,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受有租金損害25萬60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云云。然查,
上開房間雖有滲漏水之情形,然僅屬壁面之油漆凸起、剝落
及壁癌等,尚無證據可證已影響被告之使用及置放家具至不
能使用之程度,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本項租金損害25萬6000元
,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施作防水工程致系爭房屋多處出現滲漏水
、壁癌、發霉等情形,被告及家人長時間處於潮濕狀態身體
皆出現過敏反應,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需忍受黴菌及環境潮
濕所造成之不適與不便,衡諸社會常情,系爭房屋已達不宜
居住生活之狀態,顯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
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影響健康及居住權,自屬侵害被告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查,
上開牆面防水工程雖有滲漏水之情形,然僅屬局部壁面之油
漆凸起、剝落及壁癌等,並未影響被告之使用,難認已達不
宜居住生活之狀態,而嚴重影響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故被
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45萬7230元,經被告抵
銷抗辯後,即以62萬7480元(即29萬5960元+32萬4020元+45
00元+3000元=62萬7480元)、2萬6000元、8000元、30萬140
0元數額予以抵銷後,原告即已無工程款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萬9903元及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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