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蔡群騰
被 告 蔡秉芸
即反訴原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25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關涉兩造剩餘財產範圍認定部分,需視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25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請求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之訴訟 結果而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於 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