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8萬0,868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30萬2,500元,及自民 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兩造之母丁○○之扶養方式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變更為住居 於社團法人台灣大義愛心功德會,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每月各負擔丁○○扶養費新臺 幣5,000元;聲請人甲○○、相對人丙○○應將款項於每月5日前 匯入乙○○指定帳戶,由乙○○為丁○○之扶養費為統籌運用。四、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變更兩造於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和解筆錄所載對丁○○之扶養方法」, 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請求將受扶 養權利人丁○○安置於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每月照顧 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3人各自負擔3分之1」,核聲請人前 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兩造之母即訴外 人丁○○(下稱其名)之扶養處所及扶養費用分擔而為主張,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丁○○之子女,丁○○於97年時已71歲高齡,並無工作, 名下也無不動產,亦無領取勞工退休金,而無財產收入不能 維持生活,復因膝蓋退化不便爬走樓梯,需另覓有電梯之住 處以利生活,聲請人遂於98年4月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4樓(下稱松德路住處),並將丁○○接來一同生活,自該時 起丁○○之生活扶養都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而相對人乙○○、 丙○○(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各自有家庭,幾乎未照顧丁 ○○,亦未給付分毫生活費,又聲請人在將丁○○接來同住之前 ,當時丁○○住居新莊,自97年4月開始聲請人每月自工作薪 轉帳戶提領現金給丁○○作為生活費使用,一次提領新臺幣( 下同)3,000至1萬8,000元不等,換算下來每月平均1萬5,000 元;而自98年4月承租松德路住處後,該住處每月租金2萬元 (目前調整為每月1萬9,000元加計管理費800元),因聲請人 與丁○○各自1間房間,故丁○○每月居住費用1萬元,加計前述 每月1萬5,000元之生活費,故自98年4月起丁○○每月之扶養 費為2萬5,000元,應由兩造同負扶養義務,至聲請人另一胞 姐即訴外人戊○○(下稱其名)其人在美國,但常年沒有入境臺 灣,事實上無法支付丁○○之每月照顧費用,故仍請求由兩造 各依3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之。故相對人自94年4月至98年3月 ,每月應分別給付扶養費5,000元;自98年4月至109年6月24 日兩造簽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10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和解 筆錄(下稱101號和解筆錄)前即000年0月間,共計134個月, 每月應分別給付至少8,000元之扶養費;然而相對人直至109 年6月24日和解成立之前,均未給付丁○○之扶養費,而係由 聲請人1人單獨支付,聲請人因此替相對人分別各墊付扶養 費金額113萬2,000元(計算式:5,000x12+8,000x【11x12+2 】=1,132,000),相對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上開代墊扶 養費。
㈡另101號和解筆錄之本案請求係丁○○向兩造聲請給付扶養費, 而經丁○○與兩造協議成立和解內容為:相對人應每月分別給 付丁○○扶養費1萬元至丁○○帳戶,聲請人則無償提供租屋處 予丁○○使用;然聲請人因工作關係,經常每星期一至四需往 返臺中,於和解筆錄簽立當時提供租屋處給丁○○使用,係因 當時丁○○尚有自理能力,然而聲請人近期發現日期為110年1 月23日之丁○○藥袋,得知丁○○患有阿茲海默症,且曾因忘記 注意廚房用火,將廚房部分燒毀,顯見丁○○失智情況嚴重, 已難以自理生活,客觀上也必須有專業照顧人員照顧之,故 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 ,聲請變更101號和解筆錄所定對丁○○之扶養方法,而乙○○ 於110年3月15日前曾向聲請人表示有其認識志工介紹社團法 人台灣大義愛心功德會(下稱愛心功德會),聲請人誤以為是 有專人照護的安養院,遂讓乙○○將丁○○接去入住,詎聲請人 事後發現乙○○讓丁○○入住地方竟是極為簡陋開放空間,而該
機構不收取費用,相對人遂不願意再每月分別匯款1萬元至 丁○○帳戶,並對聲請人表示因丁○○已未再與聲請人同住,要 求聲請人每月也必需支付1萬元至乙○○創辦之帳戶代為管理 ,顯惡意規避應負之扶養義務,而應將丁○○安置於合法專業 照顧護機構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13萬2,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請求將受扶養權利人丁○○安置於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 護中心,每月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3人各自負擔3分之 1。
二、相對人則以:丙○○於75年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民安西路住處),丁○○於民安西路住處加蓋頂樓 (下稱民安西路頂加)自75年住到103年8月,並非聲請人所稱 丁○○自97年起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自行於97年時搬出民安 西路住處,而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生父己○○(另有家庭,未與 丁○○結婚,下稱其名)有時候也會至民安西路頂加與丁○○同 住,丁○○於103年8月遷出民安西路頂加以前之水電費等開銷 均由丙○○負擔,102年時乙○○並有將己○○囑託交付予聲請人 之100萬元匯至聲請人帳戶作為照護丁○○使用;另在相對人 於110年3月12日將丁○○帶至桃園大溪愛心功德會居住後,相 對人均有按月給付愛心功德會關於丁○○之居住照護款項,自 110年3月至111年8月計18個月期間,每月給付2萬元,自111 年9月迄今,每月給付1萬5,000元,而聲請人自110年3月後 均未負擔款項,聲請人應一併歸還相對人;而丁○○於111年7 月14日左側腿骨骨折,共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8萬6,526元 ,聲請人亦應負擔;且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至12日間自丁 ○○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民安郵 局帳戶),共計提領11萬4,900元,應予歸還丁○○作為日後急 需備用金;又丁○○於89年以前有幫人帶小孩賺取收入,且孫 誠業為警察退休,106年2月2日死亡之前為丁○○之支柱;另 乙○○每月固定給付3,000元予丁○○,迄今長達25年,而丙○○ 自96年以後與配偶楊碧雲不定期給付3,000元予丁○○,102年 並有交付6,000元予丁○○使用;又丁○○自65歲即91年後,每 月領有敬老金3,600元,綜合上情而足支應其生活所需,聲 請人並未實際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 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 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戊○○均為丁○○之子女,丁○○於97年時屆齡7 1歲,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無領取勞工退休金,而 無財產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 詢結果、兩造及戊○○、丁○○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7至327頁);復依勞動部函覆表示: 自97年4月起至109年6月止,並無受理丁○○申請新制勞工退 休金(勞退個人專戶)之紀錄,另查丁○○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 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 退休金,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月3日保退四字第11313000320號函附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167頁);又丁○○名下自100年至111年名下查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3日資理字 第1130000058號函附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丁○○105至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39頁) ,再參酌丁○○民安郵局帳戶97年1月1日至111年5月26日之帳 戶明細資料,其存款在109年6月簽立101號和解筆錄而有相 對人款項匯入以前,14餘年以來之帳戶內存款金額幾均在萬 元以下,而僅有每月敬老金3,000元至3,772元(歷年逐漸調 整)之固定匯入及提款紀錄,有民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9至269頁);綜以上開事證,是 依丁○○之財產、收入、勞退資料及政府核定之社會福利津貼
觀之,堪認其於97年時起迄今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雖辯稱孫誠業為聲請人及戊○○ 之生父,為警察退休,於106年死亡前為丁○○之支柱,丁○○ 足以維持生活等語,然就此答辯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答辯為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兩造與戊○○對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丁○○即負有扶養義務。
⒊聲請人雖主張丁○○自98年4月起與其同住於松德路住處等語, 然相對人就此則否認而辯稱丁○○係於103年8月起始住居於松 德路住處,於此之前住居於民安西路頂加等語,是聲請人自 應舉證98年4月起丁○○即與其同住於松德路住處;而查聲請 人雖傳喚松德路住處房東庚○○為證人,而證稱:「(問:200 8年時聲請人甲○○與何人同住該處?)他與他媽媽,但他媽媽 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他與母親同 住該處?)我有去簽合約,我每年都去簽,都有跟他媽媽打 招呼,但我不知道他媽媽是什麼名字。」、「(問:聲請人 甲○○除了母親外,有無與其他人同住?)那個時候沒有,就 跟他媽媽,好像還有一個女朋友吧」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 14日調查筆錄在可稽(本院卷一第332頁),是依其證述,僅 得證明證人係1年1次前往松德路住處簽約,而簽約時有看到 丁○○,是尚無從僅以1年中之1日丁○○在松德路住處,即認定 丁○○有長期實際住居該處之事實。又聲請人復傳喚證人徐婉 瑛到庭證稱:「聲請人甲○○是前男友,相對人是他的大哥、 二哥,但不熟。」、「(問:你與聲請人甲○○交往期間為何 ?)很久了,在一起14、15年,前3年分手。」、「(問:你 有與聲請人甲○○同住過嗎?)應該不算同住,他只是在我家 附近,但我晚上還是會回家睡,我偶而會過去他家過夜。」 、「(問:當時聲請人甲○○住何處?)當時一開始住松山路, 後來住松德路,松德路25巷40號3樓還是4樓,忘記了。」、 「(問:松德路25巷房子是聲請人甲○○租的嗎?)是,那是公 寓,是整層的。」、「(問:當時還有何人住那邊?)他媽媽 ,名字不記得。」、「(問:當時為何聲請人甲○○母親與他 同住?)那時他媽媽當時跟他二哥住新莊那邊頂樓加蓋,但 年紀大了,上下樓梯不方便,他媽媽好像有說想要跟他大哥 住,大哥是一樓,想說比較方便,老人不方便爬樓梯,但大 哥不願意,聲請人甲○○有說可能要找房子,要把他媽媽接過 來,就這樣同住,所以聲請人甲○○才找松德路的房子把他母 親接去住。」、「(問:當時承租整層住家,只有聲請人甲○ ○與他母親同住?)是。」、「(問:聲請人甲○○母親與聲請 人甲○○同住到何時?)到我跟他分開還是有同住」等語,亦 有前開調查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依上證
述,證人並未證述丁○○與聲請人同住之期間為何時,而無從 認定丁○○自98年4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且證人與聲請人交 往長達近15年,是認其與聲請人關係顯屬熟識密切,故其證 述內容自需與客觀事證參互勾稽,以確認其證述是否可採, 尚非可僅以其證述內容即遽予採認為真。而查相對人就其所 辯丁○○係於103年8月始搬至松德路住處等語,業據提出丁○○ 之戶籍資料記載:「丁○○原住○○市○○區○○里000鄰○○○路000 巷00號5樓民國103年8月5日遷入登記」等語,有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頁),核與相對人之 答辯相符;且復依相對人所提出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出具予 丁○○之市內電話裝址證明單記載:「貴客戶於104年10月13 日新申裝市話號碼00-00000000,裝機地址: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於110年3月18日辦理退租」等語,及出具 予乙○○之市內電話移機證明單記載:「貴客戶第00-0000000 0號市話原裝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於10 3年9月11日辦理移機至新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等 語(本院卷二第25、27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證就一般住所內 日常使用之電話話機門號申請,民安西路住處電話係於103 年9月11日辦理移機,且丁○○並於104年10月13日於松德路住 處新設電話,核與戶籍資料所顯示丁○○於103年8月5日始為 遷入松德路住處之時序相近,是證丁○○係於103年8月遷出後 ,因日常生活住所變更而不再使用民生西路住處電話,而方 另行申請松德路住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以認定,否若丁○○ 早於98年4月即住居松德路住處,為何迄至103年8月始遷入 戶籍,而於103年9月民安西路住處電話始辦理移機,且迄至 104年10月始申辦松德路住處電話,益徵聲請人之主張及徐 婉瑛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相違,核無足取,且並證相對人之 答辯為可採。
⒋另查兩造與丁○○於109年6月24日簽立101號和解筆錄,約定丁 ○○之扶養費分擔方式,由聲請人提供松德路住處,相對人各 按月匯款1萬元至丁○○郵局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101號 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6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故於109年6月起丁○○之扶養方法係依101號和解筆錄 所約定方式,而非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之範疇,故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負擔丁○○與其同住期間即103年8月起迄至109年5 月共計70個月期間之扶養費,此部分範圍核屬有據。 ⒌至103年8月以前,丁○○既未與聲請人同住於松德路住處,則 聲請人主張其自98年4月起與丁○○同住,而由其負擔丁○○之 扶養費等語,即難認有據;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自97年4月起 有平均每月支出1萬5,000元之丁○○生活費等語,然經本院詢
以有何相關事證提出,亦僅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1 1月22日至105年5月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二第153 至161頁),然查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上開期間 請人有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款項之事實,又上開款項之提 領期間,係在本院前所認定丁○○與聲請人同住之期間內,而 可推認該款項之提領與丁○○之生活費用支出有關,然並無從 以之作為97年4月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有為丁○○支出相關扶 養費之佐證,至為顯然。又聲請人固另舉證人徐婉瑛證述: 「(問:當時兩人生活開銷來源為何?)聲請人甲○○上班給他 媽媽生活費」等語為佐(本院卷一第335頁),然上開證述內 容亦僅證述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有給付生活費,然無從認 定聲請人與丁○○同住之期間為何時?繳付金額為何?且就聲 請人與丁○○自103年8月起始同住之事實,亦經本院依客觀事 證認定如前,而難認聲請人主張自97年4月至000年0月間有 為聲請人支出每月生活費1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至000年0 月間支出每月房租1萬元之主張為可取。
⒍就103年8月起迄至000年0月間丁○○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分擔比 例:丁○○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及戊○○既均為丁○○之子女,且戊 ○○既得移居美國,並仍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戊○○之入出境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其非無經濟能力,而 兩造及戊○○分值中、壯年,均應有扶養之能力,復無客觀證 據可證兩造及戊○○有何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復參 酌兩造收入、財產、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兩造及 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與乙○○、高遠宗之扶養 義務比例各為4分之1,聲請人主張戊○○毋須分擔扶養義務等 語,核無足取。另本院審酌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之 經濟狀況,暨戊○○亦應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參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至10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丁○○自103年至109年按月領取敬老金3,500元至3,772元 (本院卷一第251至269頁)等一切情況,認丁○○自103年至109 年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兩造及戊 ○○平均分擔,故上開期間每人每月各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 5,500元。又丁○○自103年8月至109年5月計70個月,既與聲 請人同住,則自有支出生活費之必要,又丁○○並無收入、財 產,雖聲請人並未完整提出丁○○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生活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認聲請人與其同住核有為其支出生活費 之事實,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分別為相對人墊支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5,500元70個月期間計算,各為38萬5,000元(計 算式:5,500x70=385,000)。 ⒎得抵銷之金額:相對人答辯丁○○自110年3月12日起住居愛心 功德會,前18個月即自110年3月至111年8月期間,每月匯款 2萬元為住居愛心功德會之費用,自111年9月起則按月給付1 萬5,000元,另5,000元由愛心功德會吸收,前開每月2萬元 、1萬5000元款項由乙○○、丙○○平均負擔,聲請人就此期間 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予償還相對人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 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177至185頁)及愛心 功德會所出具老人安置生活開銷概算表(本院卷一第309頁) 為憑,是就相對人確有按月給付2萬元及1萬5000元不等,及 丁○○住居於愛心功德會每月花費支出初估約1萬5,000元之事 實,均堪認定;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丁○○住居之愛心 功德會之住居情形及費用支出等節提出113年4月9月實地訪 視家事調查報告,業據家事調查官詢問功德會是否為無償提 供住居?而經愛心功德會表示:不能算無償,畢竟家屬有以 新莊愛無國界之名義捐贈,功德會議使用丁○○之老年津貼, 且丁○○不可能沒有支出,遂會多少收一些,不要浪費,留起 來作為醫療費等語;並經家事調查官出示前開安置生活概算 表及詢問丁○○入住原委後表示:該老人安置生活開銷概算表 為愛心功德會估算每月最少生活開銷,以提供依據,事實上 當然不止這個數字,功德會有自行吸收,110年間丁○○透過 新莊愛無國界單位介紹,由乙○○送來,家屬另以新莊愛無國 界名義,每月捐款2萬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9號 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7、289頁,下稱39號 家事調查報告),綜以前開事證,復經本院衡以住居於安養 機構本應負擔相關生活照護費用,是認自110年3月至111年8 月前18個月期間,丁○○之扶養費為每月2萬元,自111年9月 至113年4月即家事調查官訪視當時確認相對人有按月匯付款 項之當月,計20個月期間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自111 年9月愛心功德會吸收5,000元),且其後持續住居於愛心功 德會之扶養費同以每月1萬5,000元認定。又聲請人就其並未 給付相對人110年3月後丁○○住居於愛心功德會所需款項之事 實並無爭執,是依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各4分之1計算,則聲 請人應負擔金額為16萬5,000元(計算式:20,000/4x18+17,5 00/4x20=165,000),又前開墊付扶養費均已實際給付而均屆 清償期,並係由乙○○、丙○○2人平均負擔,故相對人答辯於 各8萬2,500元之金額範圍內,聲請人應分別償還乙○○、丙○○ ,而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代墊之金額予以抵銷,核 屬有據。又乙○○個人為丁○○支出111年7月14日骨折手術費用
及看護費用計8萬6,526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資料訊息等件為證(本院卷二 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則此部分必要醫療看護費用聲請 人亦應負擔4分之1為2萬1,632元(計算式:86,526x1/4=21,6 3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乙○○就此部分之抵銷答辯,亦 有理由。聲請人就此雖主張愛心功德會照顧不周等語,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以丁○○之年齡及罹有失智症之身心狀 況,尚無從認定其跌倒所致傷勢可歸咎於相對人或愛心功德 會,聲請人自有分攤該必要費用之義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核無足取。
⒏由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38萬5 ,000元,經扣除上開抵銷部分後,乙○○應返還代墊扶養費金 額為28萬0,868元(計算式:385,000-82,500-21,632=280,86 8),丙○○應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0萬2,500元(計算式:38 5,000-82,500=302,500)。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乙○○、丙○○各給付28萬0,868元、30萬2,500元,及均自家事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本院卷二第337、3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至相對人辯稱102年間有轉交己○ ○之100萬元予聲請人用於照護丁○○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乙 ○○與聲請人間訊息內容,聲請人係表示於97年收取等語,有 該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已與聲請人 所答辯之時間點有所不符,且縱聲請人有收受該100萬元款 項,亦係己○○交付聲請人使用,則聲請人本得使用該款項, 並不因此減免相對人對丁○○應負之扶養費分攤義務,相對人 就此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相對人復辯稱聲請人110 年3月11至12日提領丁○○新莊民安郵局款項11萬4,900元應予 歸還等語,然該款項係110年3月以前相對人本應給付之扶養 費用,而丁○○住居聲請人松德路住處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故 聲請人本得收取該款項以為其所墊支丁○○住居於該處所生之 生活費,相對人就此所辯,核無足取;末相對人辯以乙○○每 月給付3,000元予丁○○達25年,丙○○亦有不定期給付3,000元 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答辯為可採,均併 此敘明。
㈡變更扶養方法部分: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
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 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
⒉查兩造與丁○○就扶養方法及扶養費之分攤,固於109年6月24 日簽訂和解筆錄,有10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1 、63頁);惟查因丁○○罹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於簽立101號和 解筆錄後顯有惡化,業據聲請人提出住處廚房部分焚燬照片 為據,是證於101號和解筆錄簽立後,客觀上丁○○之身心狀 況情事已有遽變,且亦經聲請人自承當時同意乙○○將丁○○送 至愛心功德會安置居住,足認當時兩造亦業已就丁○○之扶養 方法達成變更協議,至聲請人雖主張,嗣後發現愛心功德會 非合適之安置扶養處所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 實地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訪視時觀察每人尚能分配到合理的 空間,無擠滿住民情形,屋內佈置雖為簡單樸實,牆壁亦有 斑駁掉漆或刮痕,惟環境尚為整潔通風,較無異味、生灰塵 或地板黏膩之狀態,縱有堆積雜物,亦是擺放整齊,食物放 置於透明冷藏櫃,丁○○使用之寢具尚無異味;丁○○與王居士 、曾社工等功德會主要人員互動,是客氣禮貌、自然和睦, 並給予肯定與信賴,例如指著王居士稱「他人不錯」,於功 德會之場域,丁○○多數時間是流露正向情緒,丁○○健康上無 急迫大礙,惟於今年農曆春節後,認知功能退化,漸無法辨 識家屬;衡諸家調官實地訪視,桃園社政單位服務丁○○之情 形,評估大義功德會雖非體制內之單位,惟尚能滿足住民之 生理、心理需求,丁○○已適應該處,較無受疏於照料、受虐 、營養不良等情事,評估於丁○○尚具自理能力之情況下,現 階段尚適宜安養於該功德會;然而該功德會不具專業的養護 設備與人力,丁○○若不具自理能力,即不適宜繼續安養於該 處等語,有39號家事調查報告及愛心功德會現場環境照片附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至313頁),故聲請人主張愛心功德會 非適宜扶養照護處所等語,於現階段丁○○仍具自理能力之情 事下,並非可採;是本院衡以101號和解筆錄後丁○○之身心 狀況改變、且兩造當時已協議丁○○於愛心功德會安置扶養居 住,而丁○○現於該處受照護情形尚屬良好且已適應該處,並 考量丁○○於112年12月1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而由乙○○任丁○○之監護人,有本院職權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29至333頁),復參酌就扶養費分擔部分,於113年 4月以前兩造應分攤之比例、金額及抵銷情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及考量戊○○現居國外之情事,為免丁○○之扶養費用 有所短缺不足,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變更 丁○○之扶養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具體之扶養方法,應 由本院衡酌受扶養人之最佳利益而為酌定,不受聲請人之拘 束;又丁○○目前住居於愛心功德會之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因履行本件扶養費給付義務 ,而就實際支出超出個人所應負擔每月3,750元之金額部分 ,核屬嗣後應向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疇,均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