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3年度,6號
TPDM,113,金重訴,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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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曾明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慶啟人律師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黃繼億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詹皇楷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被 告 李寶玉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李凱諠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鄭玉卿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洪郁璿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洪郁芳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雅雯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陳正傑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陳宥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李耀吉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劉舒雁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許峻誠


選任辯護人 宋雲揚律師
賴永憲律師
被 告 黃翔寓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呂明芬


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陳君如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李毓萱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王芊云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高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潘坤璜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漢龍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侑徽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胡繼堯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吳廷彥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江嘉凌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王尤君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參 與 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洪郁淇律師
參 與 人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參 與 人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參 與 人 立眾行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繼億
參 與 人 廖寅恩


法定代理人 廖婉聿
參 與 人 廖舶愷


參 與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代 表 人 賴昭銑
參 與 人 楊筑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
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
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
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
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
二、曾耀鋒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陸月。
三、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貳月。
四、顏妙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五、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六、詹皇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七、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八、王芊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九、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十、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十一、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十二、洪郁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十三、洪郁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十四、李耀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十五、劉舒雁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十六、許峻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十七、黃翔寓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十八、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九、李寶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二十、鄭玉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二十一、李凱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二十二、陳宥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二十三、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二十四、呂明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五、陳君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六、李毓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七、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二十八、胡繼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十九、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一、吳廷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十二、潘坤璜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如附表4「沒收主文」欄所示。二、參與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川晟投 資有限公司、立眾行深有限公司、廖寅恩、廖舶愷、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楊筑甯如附表4-1所示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事實及分工說明:
㈠曾耀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曾耀鋒上訴而確定 ,曾耀鋒因傳拘無著,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05年度桃檢兆執鎮緝字第2292號發布 通緝在案。
㈡曾耀鋒因未到案,預期未來將遭通緝,顯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 ,遂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 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區10 82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及簡瓊玲(簡瓊玲部分,業經檢 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 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王芊云為債 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 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 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 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 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 、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臺 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洪 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陳 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乙○○為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為 寅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負責人, 其與陳宥里、戊○○(原名丁○○)、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 (陳彥儒、吳佳靜、蔡銘達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 院另行審結)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 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 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 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 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 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 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 ),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 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 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 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 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 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 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 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㈢並由曾耀鋒覓得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 、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與張勇博(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張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臺灣金隆 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 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 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 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 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 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 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戊○○、王尤君等人分別於附表3 所示「期間」欄所示之始期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曾耀鋒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
  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臺灣金 隆公司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平台 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 楷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黃繼億分別與其 團隊成員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及團隊成員黃翔寓、許 峻誠;乙○○與其團隊成員陳正傑、陳宥里、戊○○;洪郁璿與 其團隊成員洪郁芳;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 志亮等人,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債權管理部之王芊云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 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張淑芬等人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 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顏妙真負責臺灣 金隆公司行政事務管理,王芊云則需與代書聯繫處理抵押權 設定事宜外,亦需依曾耀鋒指示,將不動產債權檔案鍵入上 架。其等共同向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附表2(因頁數眾多且 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卷內)所示之陳語柔等投資人推銷



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 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3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 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 金額、所投資之債權認購方案均詳如本院卷第38至39卷所示 ),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12年5月 2日止,匯入如附表1-3之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銀行帳戶,總計 高達83億4,439萬326元。顏妙真、王芊云、詹皇楷、黃繼億 、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乙○○、陳正傑、陳宥里、李耀 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意如、鄭玉卿潘志亮、戊○○、王尤君等人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 金額」欄所示。
 ㈢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 、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幫助違反銀行法 部分:
 ⒈曾明祥為曾耀鋒之父親,其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 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 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 ,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 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臺灣金隆公 司負責人,在各大場合,依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 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 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指示申辦前開新光銀行、永豐銀 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 ,申辦完成後,即將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予曾耀鋒及 臺灣金隆公司某女性職員,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 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⒉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 、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等人均知悉其等並未實際出借款 項予臺灣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臺灣金隆公司之人頭,亦 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im.B平台係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且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陳宥里、陳正傑 、李耀吉、黃繼億、潘志亮等人係基於前開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準存款之單一犯意),提供如附表1-3所示之新光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予張淑芬、曾耀鋒供臺灣金隆公司收取 如附表1-3所示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款項(各 帳戶收受投資金額之如附表1-3「附表2投資金額」欄位所示



),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潘志亮等人確為原始債權人,而 有不動產做為擔保之抵押權、票貼債權存在,而於如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時間、款項匯入潘志亮等人之銀行帳 戶。
 ⒊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吳廷彥、潘志亮等人之報酬如附 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陳正傑、李耀吉、陳宥里、黃繼 億因同時身兼臺灣金隆公司業務,故其等所得為招攬之佣金。 ㈣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其 等於附表3所示任職期間,依曾耀鋒、顏妙真之指示上架債 權及審核投資人帳務等工作,其等明知曾耀鋒等人上開所為 乃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仍基於幫助曾耀鋒等人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犯意,由呂明芬負責統計業務獎金、計算客戶 利息、兌回客戶本金,協助票貼債權後台建檔,陳君如負責 投資人實名認證審核、客戶認購匯款審核,依曾耀鋒提供之 word檔,上架不動產債權,並將不動產坐落位置,以google map地圖畫圈方式標示等,亦負責製作債權認購紀錄、客戶利 息及業務獎金等報表,李毓萱負責檢查投資人款項是否確實 進入原始債權人帳戶,需要核對投資人帳戶末五碼,並依曾 耀鋒提供之債權人資料,包括債權編號、借款人姓名、該筆 土地坐落位置、該筆不動產可借款之金額、放貸成數、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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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