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陳昭銘前係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為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所稱之保險業職員,於民國107年7月6日處理被保險人即駕駛人林靖恆與傷者陳荐宏間之交通事故理賠事件時,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之犯意,明知其與陳荐宏談妥之和解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8,800元乙情,卻向不知情之林靖恆及台壽保保險公司理賠審核人員黃景彬佯稱:已與傷者談妥和解金額為8萬8,000元,並由其代墊支付予傷者云云,致台壽保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付8萬8,000元至林靖恆之帳戶內,再由林靖恆將該筆款項轉交予陳昭銘。惟陳昭銘於107年7月23日駕車至陳荐宏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附近交付和解金時,僅交付8,800元,而從中詐得7萬9,200元之金額供己花用,並致生損害於台壽保保險公司。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陳荐宏、林靖恆、黃景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壽保保險公司 與證人陳荐宏之電話錄音譯文、理賠案號180317AL00649訪 談紀錄、汽車險傷亡賠案和解計劃表、車險賠案聯繫處理過 程登記表、汽車險賠案說明、林靖恆與陳荐宏簽立之和解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按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行為主體之保 險業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保險業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 使該保險業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 別背信罪。而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尚可運用在有 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等( 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參照),可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個別保險業或其股東之財產法益,因屬組織性 之大規模資金運用,尚兼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之財產維護暨 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具有多層次之法 益內涵,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台壽保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屬保 險業職員,其明知與車禍傷者陳荐宏談妥和解金額僅8,800 元,卻向車禍肇事者林靖恆及告訴人公司理賠審核人員黃景 彬佯稱:已與傷者談妥和解金額為8萬8,000元,並由其代墊 支付予傷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付8萬8,000元 至林靖恆之帳戶內,再由林靖恆將該筆款項轉交予被告,而 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8條 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既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保險法特別背信罪處斷。三、減刑
(一)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
按犯保險法第167條或第168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8條之3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已給付10萬2,359元(8萬8,000元加計利息)予 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保險金償還收款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已逾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萬9,200元,
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得適用前開保險法第 16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
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前段之特別背信罪,乃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前開所述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 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9,20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業已 給付10萬2,359元予告訴人(8萬8,000元加計利息),如前 所述,可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多數投保人財產之涉案 情節尚非重大,故就被告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 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速食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貸款約60萬元,住家人 的房子,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每月須支出約2萬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保險理賠人員,本應誠實任事, 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藉此獲得不法利 益,不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不特定多數投保 人之財產維護暨保險市場穩健經營及社會金融秩序之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將其全部犯罪所得償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五、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猶知 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 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 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獲利7萬9,200元(計算式:8萬8,000元 -8,800元=7萬9,200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被告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保險法第168條之2
(罰則)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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