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號
TPDM,113,金訴,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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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KOK WEI (即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KOK WEI (即盧冠宇)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LOO KOK WEI(下稱盧冠宇)因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 ,有該署112年12月13日北檢銘闕111偵10772字第112912424 6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A1卷第37至39頁)在 卷可參。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 庭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



,本院審酌被告盧冠宇涉犯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法定刑度非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 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 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12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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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