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伶
葉國順
陳建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796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岳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一所列事項。
葉國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二所列事項。
陳建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為如附表三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更正
、補充如下:
㈠本件起訴事實更正為:
被告謝岳伶、葉國順、陳建宇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梅
、王政雄、王董玉眞、謝嘉燕、林寶隆、陳政鴻,均明知證
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明燦不具中醫師資格(前揭偵查中同
案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下均逕稱
其名),不得執行中醫師業務。竟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下或逕
稱加重詐欺)、與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下或逕稱密醫
)之犯意聯絡(具體共犯結構詳後述),推由陳政鴻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充作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供假冒「李中醫師」的陳明燦在本案據點「行醫」。
謝岳伶負責帳務等行政業務。陳建宇、葉國順、陳梅、王政
雄、王董玉眞、謝嘉燕、林寶隆則分頭前往後述醫療機構隨
機尋找就診病患攀談,誆稱認識醫術高明的醫師。若病患陷
於錯誤,便將之載往本案據點,由陳明燦為該等病患非法進
行把脈診斷、處方中藥物此一應由中醫師親自執行的中醫師
核心醫療行為。並進而推銷藥材,詐使該等病患因誤信陳明
燦確為中醫師,購買該等藥材可以治癒己疾,因此交付財物
。而為下列犯行:
⒈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葉國順及陳梅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搭訕就
醫之證人藍麥(下逕稱其名),並謊稱:有位中醫師的藥材
很有效,也很難買云云。藍麥不疑有他,搭乘被告葉國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據點。陳明燦
以「李中醫師」身分為藍麥把脈診斷後處方不詳中藥而索價
新臺幣(下同)23萬元。繼之由王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載藍麥、林寶隆至藍麥住家。由林寶隆向藍麥
收取23萬元後轉交陳明燦。
⒉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陳建宇及王董玉眞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
醫院搭訕就醫的證人陳淑瑱(下逕稱其名),並謊稱:有位
中醫師的醫術很厲害,所用藥材很有效云云。陳淑瑱不疑有
他,搭乘被告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本案據點。陳明燦以「李中醫師」身分為陳淑瑱把脈診斷
後處方不詳中藥而索價38000元。但因陳淑瑱說沒錢而未得
逞。
⒊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被告陳建宇、王董玉眞、陳
梅、謝嘉燕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由王董玉真搭訕就醫
之證人徐寧(下逕稱其名),並謊稱:有位中醫師很厲害,
開立的藥材很有效,自己的親人吃了該中醫師的藥,病都好
了云云。徐寧不疑有他,搭乘被告陳建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據點。陳明燦以「李中醫師」
身分為徐寧把脈診斷後處方不詳中藥而索價23萬元。徐寧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3萬元後,如數交給被
告謝岳伶轉交陳明燦。
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本案據
點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岳伶、葉國順、陳建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卷第121至122頁參照)
。
㈢共犯關係:
⒈前揭犯罪事實⒈,被告葉國順與陳梅、王政雄、林寶隆、陳明
燦、陳政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前揭犯罪事實⒉,被告陳建宇與王董玉眞、陳明燦、陳政鴻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前揭犯罪事實⒊,被告陳建宇、謝岳伶與王董玉眞、陳梅、謝
嘉燕、陳明燦、陳政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前揭共犯犯意射程內,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但於
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㈤既未遂與罪數:
⒈查診斷、處方、手術、麻醉、病歷製作,屬核心醫療行為,
必須由醫師親自執行,不得假手他人。而把脈、處方中藥材
。分屬中醫診斷、中醫處方,需由中醫師親自執行。而本案
陳明燦不具中醫師資格,卻非法執行把脈、處方中藥材的中
醫師核心醫療行為。
⒉前揭犯罪事實⒈,被告葉國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與密
醫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論。
⒊前揭犯罪事實⒉,被告陳建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與密醫罪(既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未遂罪論。
⒋前揭犯罪事實⒊被告陳建宇、謝岳伶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罪與密醫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論。
⒌被告陳建宇所犯前述加重詐欺未遂罪、加重詐欺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度協商:被告謝岳伶、葉國順、陳建宇與檢察官在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刑度分別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審 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等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 ,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另查被告謝岳伶、葉國順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宇則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等雖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承認不 諱,偵查中也已與藍麥、徐寧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全部損失 ,有和解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796號卷㈡第189、195頁參照,陳淑瑱並未提出告 訴),其等手段尚稱平和,根據陳淑瑱所言,其表示沒錢購
買後,被告等也未進一步強迫,而載陳淑瑱回捷運站。且被 告謝岳伶、陳建宇並各自願捐款20萬元與公益團體以贖罪愆 並履行完畢,有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 前揭醫訴字卷第103、107、109、127頁參照),有悛悔實據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5年。且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 復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岳伶 、葉國順、陳建宇分別應為附表一、二、三所列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岳伶、 葉國順、陳建宇分別自稱渠等因本案受有12000元、4萬元、 4至5萬元之報酬(北檢前揭偵字卷㈠第237、194、186頁參照 )。但被告等與藍麥、徐寧均已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按本段首揭規定,無庸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經本院 112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不重複沒收。 二、不得上訴: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 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 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 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5、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謝岳伶所為之事項: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4、5、6款規定,命被告葉國順所為之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伍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 分四十八期,按月於每月七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四十七期每 期新臺幣壹仟元,第四十八期新臺幣叁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伍場次(共拾伍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表三: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陳建宇所為之事項:接受叁場次(共玖小時)之法治教育。
附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葉國順支付 公庫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等若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一 中藥材盒 24盒 二 石斛 7包 三 天山雪蓮 30包 四 肉蓯蓉 5包 五 飲藥食譜 5張 六 大聽筒按鍵式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七 G234按鍵式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八 G234按鍵式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九 Redmi 10C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 Samsung Note8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一 大聽筒按鍵式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二 Samsung 智慧型手機 1支 十三 iPhone8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四 Redmi 10C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五 G234按鍵式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六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十七 Samsung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96號
被 告 謝岳伶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葉國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伶、葉國順、陳建宇(下稱謝岳伶等3人)均明知陳明 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執照,亦無中醫、中藥之專業知識,竟 夥同陳梅、王政雄、王董玉眞、謝嘉燕(陳明燦、陳梅、王 政雄、王董玉眞、謝嘉燕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共組鏢客集團, 渠等分工為:由陳明燦假冒李中醫師;由謝岳伶、王政雄分 別處理會計行政事務及向不知情之不詳中藥行購買肉蓯蓉、 石斛及天山雪蓮等中藥材;再由陳建宇、葉國順、陳梅、王 政雄、王董玉眞、謝嘉燕等人,分別前往臺北地區之醫療院 所隨機尋找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載往由陳政鴻所承租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住宅(下稱上址據點),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由葉國順及陳梅尋得前往該院就醫之藍麥,即上前 搭訕,向藍麥謊稱:有位中醫師的藥材很有效,也很難買等 語,便邀約一起搭乘葉國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據點,再由陳明燦偽以中醫師,為藍麥施以 把脈診療,並開立不詳中藥,致藍麥陷於錯誤,以新臺幣( 下同)23萬元購買不詳中藥材。俟由王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藍麥至其住處收取款項,藍麥將23 萬元交付予林寶隆,林寶隆則將收得之款項交予陳明燦。 ㈡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 北慈濟醫院,由陳建宇及王董玉眞尋得前往該院就醫之陳淑 瑱,即上前搭訕,向陳淑瑱謊稱:有位中醫師的醫術很厲害 ,所用藥材很有效等語,便邀約一起前往,並由陳建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瑱至上址據點, 再由陳明燦偽以中醫師,為陳淑瑱施以把脈診療,並開立不 詳中藥,嗣因陳淑瑱察覺有異而未得逞。
㈢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台北榮民總醫院,陳建宇、王董玉眞、陳梅、謝嘉燕尋得 前往該院就醫之徐寧,即由王董玉眞上前搭訕,向徐寧謊稱 :有位中醫師很厲害,開立的藥材很有效,自己的親人吃了 該中醫師的藥,病都好了等語,便邀約一起前往,並由陳建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寧至上址據 點,再由陳明燦偽以中醫師,為徐寧施以把脈診療,並開立 不詳中藥,致徐寧陷於錯誤,以23萬元購買不詳中藥材,將 款項交予謝岳伶,謝岳伶則將收得之款項交予陳明燦。 嗣 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據
點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藍麥、徐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伶、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岳伶、陳建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同案被告陳梅之指示,至醫院搭載被害人至上址據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藍麥、徐寧及被害人陳淑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告訴人藍麥、徐寧及被害人陳淑瑱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徐寧交付23萬元予被告謝岳伶,而購買不詳中藥之事實。 4 醫院監視器畫面、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葉國順駕車搭載告訴人藍麥至上址據點施以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建宇駕車搭載告訴人徐寧至上址據點施以詐騙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謝岳伶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 陳建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等罪嫌。被告謝 岳伶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明燦、陳梅、王政雄、王董玉眞、 謝嘉燕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謝岳伶等3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岳伶等 3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謝岳伶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扣案之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醫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