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27號
TPDM,113,訴,82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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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黃唯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印鈔機」、「點鈔機」、「提款機」(起訴書漏載「提款機」,應予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上開人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印鈔機」、「點鈔機」、「提款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16日9時30分許,分別佯以臺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資料科科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刑偵二隊分隊長陳建宏、地檢署周主任檢察官,對吳佳燕誆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及刑案,須提供名下財產申請公證始能還清白云云,致吳佳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後,復由黃唯綸依「印鈔機」之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5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向吳佳燕收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唯綸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唯綸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8頁、訴字卷第23、3 4、4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 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偵卷第49至5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7至41頁)等件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 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 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 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 ,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佳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上開減 輕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 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本應



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除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 參與時間久暫、所獲利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酌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經濟狀況 勉持,毋須撫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33至3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 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各編號「提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利7,000元等語(訴字 卷第3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提領之 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3年4月16日 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4,000元 證據出處 1.告訴人吳佳燕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佳燕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0頁) 3.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15頁) 4.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55頁上圖) 2 113年4月16日 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3 113年4月16日 18時48分許 4萬元 4 113年4月16日 18時49分許 6萬元 5 113年4月16日 18時50分許 4萬元 6 113年4月17日 9時24分許 6萬元 7 113年4月17日 9時25分許 4萬元 8 113年4月17日 9時26分許 6萬元 9 113年4月17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1.告訴人吳佳燕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佳燕之渣打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1至92頁) 3.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15頁) 4.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55頁下圖至59頁上圖) 10 113年4月16日 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萬3,000元 證據出處 1.告訴人吳佳燕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佳燕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3頁) 3.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15頁) 4.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63頁上圖)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網卡(黑莓卡) 2張 卡號:  ①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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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