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04號
TPDM,113,訴,60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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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9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浚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浚祐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信」之人引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上善若水」、「周雅芬」、「周行一」之人及其他綽號 「相撲」、「大隻」、「紅綠燈」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於113年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芬」、 「周行一」向游子信佯稱:可在投資股票APP「大成發」上 依指示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游子信陷於錯誤,陸續 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 6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上善若水」、「 周雅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食髓知味,復與彭 浚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8日11至12時許,由「周雅芬」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游子信,佯稱:可派遣出納經理當面收取投資款項260 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面交款項,然游子信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 先與員警聯繫。嗣彭浚祐於同日15時35分許,依「上善若水 」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游子信出示「上善若水」提供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交 付同為「上善若水」提供、如附表編號5之偽造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與游子信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浚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2至3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子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偵卷第55至6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記錄、來電資訊擷圖115張、本案工作證與收據照片2 張(偵卷第79至87頁、本院卷第183至285頁)、被告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翻拍照片18張(偵卷 第88至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12張、扣案物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偵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43 至49、73至77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檢 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於113年1 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共詐得865萬元之犯行,卷內亦乏 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而被告係於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即為警當場逮捕,已認定如上,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款項而獲取利益,或主觀可預見「周雅芬」詐騙被害人 所用手段,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 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均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受本案款項並計 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於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2條定義洗錢行為; 被告於偵查中復未自白(偵卷第123至124頁),於修法前 、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雅芬」於113年5月8日1 1至12時許承襲同集團成員先前所為,再次對已陷於錯誤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惟經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待 被告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 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 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




 ㈣、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取款時 向被害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偽裝其係合 法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以取信被害人,已認定如前,而本案 工作證屬用以證明服務之證書,為特種文書;本案收據為 私文書,其紙本上蓋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之印文,被告並不知悉該公司(本院卷第361頁), 且該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呈印文不符(本院卷第 331至333頁),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造。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㈥、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犯行漏未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35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㈦、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上善若水」、「周雅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㈨、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㈩、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係遭員警埋伏逮捕,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 23至124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從事車手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被告顯未 記取教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應予嚴 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方完全坦承,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 萬3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子女成年、需要照顧高齡8 0餘歲之父親(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以連繫、接收「上善若水」指 示,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與本院前已認 定係出示以取信被害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俱屬其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上善若水」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物疑係用於 另案被害人黃兆春遭詐騙之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0452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99至318頁,因未經起訴 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銀行帳戶所用私 章(本院卷第145頁),亦乏證據可徵與本案犯行有所關 聯,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非犯 罪所得(本院卷第146、360頁),考該筆款項金額非鉅, 未顯逾一般人會隨身攜帶之合理現金金額,且被告於拿取 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證據顯示其 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㈦、被告係依「上善若水」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即為 警當場逮捕,未能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已說明如上,本案應無洗錢之財物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卷證出處) 1 Samsung Galaxy A7 智慧型手機 1支 偵卷第77頁上圖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3 「涂旭平」印章 1枚 4 「彭浚祐」印章 1枚 5 收款收據(蓋有「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張 偵卷第119頁編號2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偵卷第119頁編號1 7 華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 1張 偵卷第120頁編號3 8 空白收據及合約 175張 偵卷第75頁、第76頁上圖 9 貼有被告照片、棗紅色與白色底、記載「姓名:彭浚祐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編號:062」等文字之工作證 1張 偵卷第77頁下圖 10 上記以外之工作證 8張 含數張同內容之工作證合併列印者,偵卷第74頁下圖 11 現金 新臺幣4,600元 偵卷第76頁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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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