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
張詠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黃酩閎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俊諺
指定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宥升
指定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50、17788、17789、13648、136
4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承彥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 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詠翔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與黃俊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黃俊諺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黃俊諺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乙○○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王宥升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十五至十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及二十七所 示之物均沒收。林承彥、張詠翔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承彥、張詠翔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練」之人(下 稱「阿練」)、葉泓億、張○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少護字第1097、10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郭○霖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4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賴○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 字第935、936、937、938、939、940、941號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承彥、張詠翔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與上游成員間之聯繫窗口,並負責發
放報酬予車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則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 由葉泓億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與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阿練」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林承彥、乙○○、黃俊諺、王宥升均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乙○○亦知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已預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其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承彥分別與郭○霖(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賴○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交易經過 」欄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湯委恩、乙○○、王信凱 或高宇翔共計8次。
㈡、乙○○與黃俊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9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張璟浩共計3次 。
㈢、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包皮」及「小胖子」之人(下分別稱「包皮」 及「小胖子」)購買包含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之物在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三編號22所 示之物內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且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 之物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 再以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12至14所示之方式,將其中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張璟浩共計3次 。
㈣、王宥升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官方網站」
之毒品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上游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二「交易經過」欄編號15至17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乙○○共計3次(另唐恆立被訴與王宥升共同實行上 開行為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因其現經本 院通緝中,此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獻明、林鳳滿、 林志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詠翔、乙○○、黃俊諺、王宥升 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990號卷一第302頁、訴 990號卷二第1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被告林承彥、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雖皆未明 示同意,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990 號卷四第205至219、242至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偵13648號卷第47 至48、136至137、160至161頁、偵13649號卷第39至45、168 至169頁、偵13650號卷第53至56、60至61、116至117頁、偵 17788號卷第37至38、41至45、49至50、160至162頁、少連 偵137號卷二第472至473頁、偵5172號卷第47至48頁、聲羈9 7號卷第52、60頁、聲羈148號卷第68頁、偵聲52號卷第14頁 、偵聲147號卷第36、40頁、訴990號卷一第78至86、288、3
88頁、訴990號卷二第124頁、訴990號卷四第11、205頁、訴 421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泓億於警詢中之 證述(他187號卷第43至51、62至67、88至99頁)、證人即 少年郭○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83號卷第309至310 頁、少連偵136號卷第74頁)、證人即少年賴○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4183號卷第330至331頁、少連偵136號卷第8 0至83頁)、證人即少年張○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1 83號卷第359頁、少連偵136號卷第45至46頁)相符,並有被 告林承彥與另案被告葉泓億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187號卷第59、77至78頁) 、被告林承彥行動電話內關於販賣毒品之備忘錄、訊息擷取 圖片(偵13649號卷第63至64頁、少連偵137號卷一第351頁 )、被告張詠翔與少年張○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偵4183號卷第37頁)、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4183號卷第322頁、少連偵136號卷 第81、87頁)、少年張○瑋將擔任車手之報酬匯至另案被告 葉泓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他 187號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時,其購入毒品時所支出之成本,被告林承彥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我當時是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350元之價格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包14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 等語(偵13649號卷第44至45、169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改稱:我當初係以1公克1,6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1包250元之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等語(訴990號卷 一第81頁),經核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然衡以被告林承彥 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係分別於112年4 月6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8月4日所為,此有被告林承彥112 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13649號卷第37頁)、112年4月7日偵 訊筆錄(偵13649號卷第167頁)、本院112年8月4日訊問筆 錄(訴990號卷一第77頁)附卷可參,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為供述時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當具有較為深刻、清晰之 記憶,故就被告林承彥上揭前後供述不一部分,應以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又參諸附表二「交易經過」欄 編號1至8之記載,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均係以1公克1,750元至1,8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包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售出金額顯較其進貨價 格為高,堪認被告林承彥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㈡、關於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時,其購入毒品時所支出之成本,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以1包125元至150元之價格向 「包皮」及「小胖子」購入我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等語(偵 13648號卷第136至137、161頁、訴990號卷一第85頁),而 觀諸附表二「交易經過」欄編號9至14之記載,被告乙○○則 係以1包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見其出售之價格顯較其進貨成本為 高,足徵被告乙○○實行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至就被告 黃俊諺參與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分,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協助被 告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均未賺取報酬等語(偵 13650號卷第116頁、訴990號卷一第288頁),惟被告黃俊諺 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皆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金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則被告黃俊諺就附 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皆應成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王宥升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獲利方式,被告王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依指 示運送毒品時,毒品上游當初跟我說每日會有2,000元之報 酬等語(偵17788號卷第42、161頁),足認被告王宥升主觀 上亦係基於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而參與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 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 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林承彥、 張詠翔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 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修正與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 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林承彥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3、另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係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 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 將一般洗錢罪及其自白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
⑴、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 至第19條,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另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 得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 減輕規定之條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由上可知,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而言,因被告林承彥、 張詠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行 為人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林承 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張詠翔於審判中自 白一般洗錢犯罪(詳後述),故被告林承彥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張詠翔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林承彥遂行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詳後述),迄今卻仍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 張詠翔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故被告林承彥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詠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 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從而,關於可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 機會部分,對於被告林承彥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 於被告張詠翔而言,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最為有利。
⑸、然而,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 重可處有期徒刑7年,業如前述,是縱使就被告林承彥部分 ,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就被告張詠翔部分,整體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各自依斯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 有期徒刑5年;反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 適用自白減輕規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 處有期徒刑5年,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後 ,法院可處斷之最高刑度,顯較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前或 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輕。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 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4、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實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 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上 開規定修正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 ,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從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就被告林承彥、張詠翔 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
5、另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於109年 12月25日修正、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第12條規 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 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
⑴、被告張詠翔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存卷可佐(訴990號卷一第23頁),是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 條規定,被告張詠翔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尚未成年,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張詠翔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時則已成年。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可能將使被告張詠翔所為本案犯行須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 被告張詠翔部分,仍應適用被告張詠翔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⑵、至被告林承彥為00年0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訴990號卷一第25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林承彥行為時皆已成年,故對於被告 林承彥而言,前開民法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 關於被告林承彥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 12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被告林承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至於被告張詠翔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990號卷四第109至1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判決(訴990號卷四第245至252 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為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林承彥、張詠翔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1、核被告林承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承彥於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核被告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3、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於遂行附表二 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於遂行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4、核被告黃俊諺就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俊諺於遂行附表 二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王宥升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宥升於遂行 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與「阿練」、 另案被告葉泓億、少年張○瑋、郭○霖及賴○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林承彥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與少年郭○霖及賴○誠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為,與少年郭○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
⑵、被告乙○○、黃俊諺就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王宥升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與使用微信暱稱「官 方網站」之毒品上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競合關係
1、被告林承彥、張詠翔針對告訴人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 林綜謀、李獻明、林志騰、被害人康茵琇、張籃云(即附表 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 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2、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承 彥、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應各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1、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承彥、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數罪併罰關係。2、從而,被告林承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張詠翔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3、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黃俊諺所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王宥升所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就被告乙○○遂行附表二編號1 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時空上具有密接性, 且交易對象均為證人張璟浩,刑法評價上獨立性薄弱,應論 以一行為等語(訴990號卷一第289頁)。然按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