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19號
TPDM,113,訴,41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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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楊佳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並轉交款項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日某 時許,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育恆」,向梁元奕稱可透過MEDISO U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梁元奕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至指定帳戶,經層轉後,於112年1月16 日18時1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同日21時11分許匯 款10萬元、2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月17日1時11分許 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楊佳潁即於112年1月16日21時13分 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於同日21時18分至21分許,自國 泰帳戶提領現金5筆共50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5頁、第109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 元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249號函檢附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3645號函檢附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 款申請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⑷依據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雖尚 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然該 部分遭詐騙金額未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未提領,亦非本 案起訴範圍),然與被告有關之被害人梁元奕,係遭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育恆」之帳號詐騙,與其他被害人係遭 LINE暱稱「張志賢」、「沐雪」、「客服專員3436」等帳 號詐騙不同,是以,依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梁元 奕與其他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依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而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予以比較新舊法。   3、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罪部分,其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據此,綜合比較上開有關洗 錢防制法之歷次修正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 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其刑度為3年6月至1月(得減 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經層轉後有部分被 害人遭詐款項流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 領並轉交,其所為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被 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依 本條規定減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固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 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等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第12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係前往領款並轉交,不僅易 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 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另參以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衡情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以5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斟酌公訴 人及被害人、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尚 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提領62萬元,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賠償金50萬元 ,均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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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