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61號
TPDM,113,訴,361,202408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淨重四八九點九○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肆仟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育鑫(綽號「小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5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尤羿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8D」、綽號「紅中」、「阿 中」)聯繫達成協議以泰達幣4,000顆為對價,販賣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粉末(驗餘淨重489.9035公 克,下稱本案毒品原料),尤羿智先以不詳方式支付對價, 復指示黃炳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與鄭育鑫指定之人聯繫,黃炳勳 遂與鄭育鑫提供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000000-000- 000」不知情之游凱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聯繫,於000年0月0日下 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游凱卉將本案毒 品原料交付與黃炳勳。嗣經警於112年4月9日將黃炳勳查緝 到案,徵得其同意,扣得本案毒品原料、游凱卉交付本案毒 品原料時所使用之提袋;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育鑫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將其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鄭育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尤羿智於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偵查中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 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卷【下稱偵 36601卷】第423至435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 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尤羿智意思不自由之狀 況,是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於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依 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尤羿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㈡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曾與尤羿智聯繫,並請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 將一只提袋交付黃炳勳一情,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開提袋,不知道提袋裡面 的東西是毒品;這個提袋是先前聚會從酒店要去夜店時,車 子不夠坐,所以阿中(即尤羿智)的兩位朋友搭我的車時掉 在我車上的,但因為我人已在國外,尤羿智聯繫我說找到提 袋的主人了,請他過來拿,所以我請游凱卉將這個提袋歸還 給尤羿智的朋友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 未開啟提袋,全然未知提袋內容物為何;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如何與尤羿智聯繫達成以4,000顆泰達幣為對價販賣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粉末,亦無價格、重量之約定事證; 證人柯和榮僅係空言指摘或聽說而來,而無具體事證;證人 黃炳勳證述於112年4月8日游凱卉把手提袋交給他時,當場 並沒有打開來看,是黃炳勳到了臺中的租屋處才打開來看, 但毒品這麼貴重的物品沒有當場點交清楚,且由被告女友之 姐姐即不知情的游凱卉交付,與常理有違,可見只是他人遺 失的一般物品,物歸原主即可,不需特別清點;黃炳勳當日 北上除到新店由游凱卉交給他手提袋外,另外還去過苗栗、



汽車旅館,才被警方查獲,然警方112年4月9日查獲現場不 只有所謂手提袋,整個床上擺滿了非常多東西,當場扣得之 提袋與12年4月8日游凱卉交付黃炳勳之提袋,不具同一性; 黃炳勳本身就有毒品案件,其可能為了供出上游、查獲上游 ,移花接木將幫忙拿回遺失物的對象說成毒品上游,以減輕 刑罰;證人尤羿智亦證稱黃炳勳去哪些地方不用回報,也不 清楚黃炳勳到北部什麼地方,黃炳勳拿東西回到其臺中租屋 處,也不需要他檢查,而其叫黃炳勳拿取向小倫買的毒品, 跟黃炳勳去跟游凱卉拿遺失物,是兩件事情,被告與真實毒 品上游「小倫」為不同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曾請游凱卉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分許將一只提袋交付 黃炳勳一節,業據證人游凱卉黃炳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屬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252號卷【下稱偵28252 卷】第159至162頁,北檢112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6頁、第36頁、第42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28252卷第19至2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79至81頁,偵28252卷第213至221頁、第379至4 00頁)、Google Map及監視器晝面截圖(見他卷第83至8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首堪予認定 。
 ⒉證人黃炳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依尤羿智指示,於112 年4月8日晚上8點5分從臺中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到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1名不認識的女子拿1個提袋即 毒品原料,拿到時我有看一下裡面是黃色的毒品原料,就是 112年4月9日警方查獲現場的2包黃色粉末;拿到毒品原料後 回臺中的過程中有去苗栗向另一藥頭拿毒品咖啡包,毒品咖 啡包是用迷彩包裝分裝好的,與新店拿到的是原料,還需要 再分裝不同,去完苗栗後就直接回租屋處檢查東西的狀態後 放在租屋處,到我離開租屋處去汽車旅館期間,沒有人可以 進我租屋處;我依照尤羿智指示去拿毒品原料就這一次,與 那個女生見面交付物品的次數也是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至17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販毒集團所用的 毒品大料是我於112年4月8日19至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車子路跟黎明路口,向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女生拿的,是 尤羿智在飛機私訊我,請我與該門號之女子聯絡,手機門號 0000000000的女子就是交給我毒品原料的女子,警方於112 年4月9日在我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扣得之兩包毒 品原料就是該名女子給我的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6頁、第43 頁),並有黃炳勳傳訊「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完成 後回報」及「哥完成」、「準備回程」給尤羿智,表示要出



發去拿毒品原料及已向游凱卉拿到毒品原料準備回臺中市區 之通訊軟體截圖可佐(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卷【下 稱偵36601卷】第419至420頁),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附卷 足參(見他卷第65至73頁、第89至91頁),可見黃炳勳向游 凱卉拿取提袋時,即曾看過其內容物為黃色毒品粉末,而警 方於112年4月9日扣得之本案毒品原料即為游凱卉交付黃炳 勳之黃色粉末,兩者為同一物品。再者,若黃炳勳確為供出 毒品來源以換取減刑,則其自得提供真實上手增加查獲可能 ,率無以非真實上手訛稱為毒品來源,造成降低查獲機會之 可能。故被告辯稱警方扣得之提袋與游凱卉交付黃炳勳之提 袋不同,以及黃炳勳拿取提袋時未檢查內容物並移花接木將 拿回遺失物之對象說成毒品上游云云,均不足採。又警方在 112年4月9日所扣得游凱卉於112年4月8日交付黃炳勳之提袋 內黃色粉末即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66號鑑 驗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5至76頁)。堪認游凱卉交付黃炳 勳之提袋內即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原料 一節屬實。
 ⒊另證人尤羿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先聯絡上游即飛 機暱稱「小倫」交易毒品原料,接著將聯繫方式交給他,由 黃炳勳與他聯繫;我1、2年前認識被告;我之前在自己交易 時見過小倫本人1、2次,小倫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至186頁),惟對照其警詢中供證:我不清楚「 小倫」真實年籍資料,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28252卷第367 頁),顯然不符。故被告辯稱被告與真實毒品上游「小倫」 為不同人一節,亦不足採。然證人尤羿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同時具結證述:黃炳勳證述其在112年4月8日晚上,從臺中 開車到新店去拿一個提袋的黃色粉末毒品原料,是我請他去 面交毒品原料,與對方的聯繫方式也是我給他的內容正確; 黃炳勳確實曾與要和他面交毒品原料的人聯絡時間,回報我 說這個時間是否可以,在面交的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 ,黃炳勳傳訊息給我說「哥,我剛那個約好了,我先出發, 完成後回報」,我回「好的,路上小心」,黃炳勳說「哥, 好的,我會注意」,後來到晚上8時7分時,黃炳勳傳訊說「 哥,完成了,準備回程」,我打語音訊息給他,然後黃炳勳 回「哥,好的」,晚上9時57分時我傳訊說「回來了嗎」, 黃炳勳回傳給「哥,對的,剛回到市區」,黃炳勳是回報接 貨的事情等語(見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互核與證人尤



羿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聯繫上游小倫,接著就將聯繫方 式交給他,後續就由黃炳勳自己聯繫。款項部分是由我這裡 先出USDT給毒品上游;我以暱稱 「發財發D」與黃炳勳之對 話提到要去新店拿東西,即係我指示他去拿毒品咖啡包原料 等語一致(見偵36601卷第423至424頁),且與黃炳勳上開 「我依尤羿智指示,於112年4月8日晚上8點5分從臺中駕駛 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向1 名不認識的女子拿1個提袋即毒品原料,拿到時我有看一下 裡面是黃色的毒品原料,就是112年4月9日警方查獲現場的2 包黃色粉末」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亦有 尤羿智黃炳勳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偵36601卷第419 至420頁),參以證人柯和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尤羿智會 指示黃炳勳去向小鑫(即被告)拿毒品原料;我有一次聚會 看到小鑫,聚會中也有提到他是負責出原料的人等語(見偵 36601號卷第356頁),復指認小鑫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36601卷第343至346頁),佐以 本院已認定游凱卉交付黃炳勳之提袋內即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原料一情,足堪認定本案毒品原料確 實為被告售予尤羿智,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游凱卉,交付 尤羿智指示之黃炳勳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辯稱游凱卉交付黃炳勳之提袋為尤羿智友人遺落之 在車上,係尤羿智聯繫說找到提袋主人,所以請游凱卉將提 袋歸還給尤羿智友人一節,惟證人尤羿智先於113年2月22日 警詢問及與被告在112年3月聚會有否遺失物品時,稱:我有 遺失包包,是1個後背包大小的背包,後來我年輕人有找到 ,丟在我的招待所内等語(見偵28252卷第370頁);又針對 警方詢問依被告所述,飯後與2名友人搭乘車號000-0000自 小客前往夜店,結束後被告發現車上有1紙袋遺留時,回覆 以:我沒有看到紙袋外觀樣式,不知道紙袋內有何物,有可 能是我年輕人留的,當時向我提到這件事時,我叫柯和榮去 問底下的年輕人是誰遺留在別人車上的,之後就交由他們去 處理了(見偵28252卷第370頁)。對照同日偵訊時針對與被 告聚會有否遺失物品時,卻具結證稱:應該是我年輕人的東 西,不是我的,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年輕人等語(見偵36601 卷第424頁);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次聚會結束後有掉東西 ,那時看是1個背包,不清楚是誰的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 82頁);之後又證稱:我們一開始在日本料理店吃日本料理 ,後來到夜店,又到酒店,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東西的 ,但是弟弟有告訴過我說有遺失東西在車上,我不清楚為何 在車上,因為我是聽他們說的;在聚會及轉換場地的過程中



,我不確定誰搭誰的車,但我確定我搭乘被告的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則證人尤羿智關於自己搭乘被告 車輛之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天從酒店要去夜店時,因為車子不夠坐,所以阿中(即 尤羿智)的兩位朋友搭我的便車,車上還有我及我女友游凱 婷,開車的是代駕,尤羿智沒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顯然不符;另外證人尤羿智從一開始因警方詢問於與 被告聚會時有無遺落物品,而供稱自己有遺失1個背包,後 續則因警方、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聽聞其友人遺落物品於被 告車上之被告辯詞後,對於描述當日遺失物品之過程, 未 再提及自己亦有遺失物之情節,並從「曾看見遺失物為背包 」後改稱是「聽說」,更將原本關於自己遺失之物品為「背 包」之供述移為其友人之遺失物品,核與被告所為遺失物為 「提袋」之辯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不一致,更徵顯 證人尤羿智依循檢警及本院訊問過程而知悉被告辯詞後,做 出迴護被告之證述內容。此外亦無證據佐證有所謂證人尤羿 智之友人遺落物品於被告車上之事實,證人尤羿智證稱有年 輕人掉東西在被告車上與指示證人黃炳勳拿取毒品原料為2 件不同事情等語,亦係為迴護被告所為違反真實之證詞,被 告辯稱游凱卉交付黃炳勳之提袋係尤羿智之友人遺落於車上 一節,亦不足採。
 ⒌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 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 之理,且不論毒品是瓶裝或袋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本案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不清楚證人尤羿智之真實年籍資料 ,僅知道其綽號為「阿中」、「紅中」(見偵28252卷第206 頁、偵36601卷第233頁),可見其等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 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⒍綜上,本件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



原料予尤羿智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且 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本案 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單一,惟數量頗鉅,惡性重大,兼衡其有 傷害、妨害自由及之前科素行,並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小孩,家中 有媽媽需要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虛擬通貨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 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 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但不包括數位 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 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而泰達幣(USD T)既係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 投資之目的,符合上開辦法所定義之「虛擬通貨」,應屬於 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 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 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 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 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證人尤羿智購買本案毒品原料之對價為泰達幣4,000顆, 且業經尤羿智於委請黃炳勳拿取本案毒品原料前即已完成付 款,為證人尤羿智供稱在卷(見偵28252卷第367頁、本院卷 第17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別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本案毒 品原料,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 述,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手機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 曾與交付本案毒品原料予黃炳勳游凱卉聯繫使用,業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28252卷第194至196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見偵28252卷第213至221頁、第403至409頁),足認為被 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原料犯行中持以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