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1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A各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一第20行「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33萬 元」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33萬元 ,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127、130、141頁 )」、「告訴人顏雀屏名下之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瑞興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卷第364至37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 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 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如附表A所示之「高 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 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高 雄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與辦理犯罪事項有關,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一般人苟非熟知法 院、地檢署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 在,形式上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 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 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附表A所示之「高 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均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其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該機關 大印印文之樣式相仿,顯係偽造該機關名義製發之印信,以 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應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之印 信,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又如附表A所示文書上「檢察官吳 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 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 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數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然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 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刑之加重:
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謝○瑩、羅○堯與曾○祥等 人於行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行 為時知悉上開少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訴字卷第130頁),則被告與少年謝○瑩 、羅○堯與曾○祥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就此等部 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 知被告上開規定之適用(訴字卷第12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上開減 輕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 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本 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改過遷善,為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揮其他成員、發放報酬,除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 見(訴字卷第141頁);復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 分工、參與時間久暫、所獲利益高低、詐得數額等犯罪情節 ;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遊業, 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爺爺及未婚妻等家 庭生活(訴字卷第14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A各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另就如附表A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 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因附著於上開公文書上,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8萬6,600元之報 酬等語(訴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6,60 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指示鄭 博徽、羅○堯提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取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111年6月1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112少連偵卷第343頁 2 111年6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344頁 3 111年6月17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345頁 4 111年6月2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346頁 5 111年6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347頁 6 111年7月4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①「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同上卷第348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
被 告 吳俊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佑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加入曹同頎、曾宏志、黃耀 偉、譚皓文、鄭博徽、林睿庚(上開6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業另提起公訴)、謝○瑩、羅○堯與曾○祥(上開3人 均為96年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吳俊佑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指揮 其他成員、發放報酬。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11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致電顏雀屏,佯為新竹榮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人員,對其誆稱 其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致其遭地檢署發布通緝,須支 付現金方得交保云云,致顏雀屏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顏雀屏住處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吳俊 佑指示鄭博徽、羅○堯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詐騙所得,並
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顏雀屏收受。於鄭 博徽、羅○堯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33萬元。嗣顏雀屏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雀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故坦承曾指揮證人鄭博徽收取本案部分款項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證人羅○堯收款之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指揮證人羅○堯參與其他案件之提款,然伊並無印象曾指揮證人羅○堯參與本案,又111年7月4日伊已遭警查獲,該次取款並非伊指示證人鄭博徽前往云云。 2 告訴人顏雀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鄭博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博徽擔任車手提款係受被告指揮,且除被告外,未曾受其他上手指揮取款之事實。 4 證人羅○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堯擔任車手提款係受被告指揮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46183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證人鄭博徽確有參與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6 被告之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遭警查獲並聲押之日期為111年7月5日,111年7月4日仍可能指揮證人鄭博徽取款之事實。 7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曹同頎、曾宏志、黃耀偉、譚皓文、鄭博徽、林睿 庚、謝○瑩、羅○堯與曾○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3罪間,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 欺手段,及其後之洗錢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 被害人所為多次指揮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偽造 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及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433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共犯分工 1 111年6月10日 14時許 80萬元 取款車手:羅○堯 車手頭:吳俊佑 2 111年6月15日 12時許 70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3 111年6月17日 12時許 55萬元 取款車手:羅○堯 車手頭:吳俊佑 4 111年6月22日 12時許 60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5 111年6月30日 12時許 82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 6 111年7月4日 12時許 86萬元 取款車手:鄭博徽 車手頭:吳俊佑 發放薪資: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