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5號
TPDM,113,訴,2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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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航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王郁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許政洋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馮䕒慧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謝秉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5、393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航犯如附表一、二、七「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七「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郁智犯如附表一、七「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七「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政洋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馮䕒慧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8、附表四編號1至4、7至9、附表五編號1、4、5、6⑴、⑶至⑻、⑽、7、8、11、12、附表六編號1至8、10至13、17至19、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9、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謝忠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王郁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許政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下稱「阿光」)之 成年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忠航以通訊軟體「伊藤」帳號與買 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將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小熊圖案咖啡包交予擔任控台之王郁智及「阿光」,指揮 其等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蕉牛奶」之帳號與擔任運毒司 機之許政洋聯繫及提供毒品予許政洋許政洋再依王郁智與 「阿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價金」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小熊圖案咖啡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二、謝忠航、馮䕒慧(無證據證明馮䕒慧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犯行 )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俟謝忠航不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 ,即交代馮䕒慧代為持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伊藤」帳號與 買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 信暱稱「香蕉牛奶」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價金」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



編號1至3「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小熊圖案咖啡包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購毒者」欄所 示之人。
三、謝忠航王郁智均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依 替唑侖、羥基-N,N-二乙基色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第 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初至同年月12日 17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先由謝忠航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11、12、附表六編 號1至19、22所示之毒品,再分由王郁智負責持有保管如附 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謝忠航則負責 持有保管如附表五編號1、11、12、附表六編號1至19、22所 示之毒品,2人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伺機將該等毒 品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1月12日17時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毒品及其他物品,查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馮䕒慧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4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詳如 附表八之卷宗對照表,下同】112偵36099卷第188頁、112偵 4719卷第206、215、216頁、112偵4181卷第466頁、本院卷 二第75頁),核與證人鄭建驎陳冠勳游智宏之證述相符 (見112偵36099卷第51至55、83至87、99至103、123至128



、205、206、211至213、219、220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見112偵4179卷第41至55、131至135、139、14 7至150、229至233、241至243頁、112偵4180卷第41至61、6 3至68、79至83、85至89頁、112偵36099卷第29至35、37至4 3、47至50、61至68、89至95、133至140頁、112偵4181卷第 135至141、145至166、201至205、209至212、501至503、51 3、541、551、619、621、639至643頁、112偵39345卷第513 至525頁)附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等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 號1至5、附表五編號1、11、12、附表六編號1至19、22「鑑 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036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87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北市鑑毒字第024號鑑定書(見112偵39345卷第171頁、11 2偵4181卷第515至516、535、623至630頁、112偵4179卷第2 45至248頁)在卷足憑。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 、動機無涉;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 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忠航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販賣愷他命1包賺200元, 咖啡包1包賺100元;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販賣每包1公克 之愷他命賺100元,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賺200元;被告王郁 智、許政洋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等販賣愷他命1包可抽100元,咖啡包1包抽50元;被告馮䕒 慧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告謝忠航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被告謝忠航均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 復衡諸被告4人與購毒者均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分別有償交付 上開毒品之理,是以,被告4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忠 航、王郁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 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1、12、附表六編號1至19、22所 示之毒品係要用於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 堪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謝忠航王郁智為意圖販賣與他人 而持有之物,至為明確。又被告謝忠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供其自己施用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惟參以該扣案之愷他命重量非微,且 純度、總重量與其他被告謝忠航自承欲販賣之如附表三編號 4、附表四編號1之愷他命相似,存放地點亦與其他欲販賣之 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毒品相同,足認該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亦係被告謝忠航王郁智意圖販賣而 共同持有之毒品。又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有充足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謝忠航王郁智就上開扣案毒品已有向外求售或 覓得買家供予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之情 節,是其等所為,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即遭查獲 ,尚未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亦堪認定。
 ㈣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是本案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忠航提供本 案毒品予被告王郁智與「阿光」,指揮其等擔任控台、交付 毒品予運毒司機即被告許政洋以對外販售毒品,而被告王郁 智、許政洋為賺取報酬加入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組織, 共同持續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利,是核被 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謝忠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被告王郁智許政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所犯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無礙其等訴訟上之答辯、防禦 權,本院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
 ⒊被告謝忠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指揮犯罪 組織罪;被告王郁智許政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謝忠航、馮䕒慧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 )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謝忠航、馮䕒慧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謝忠航王郁智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 5、附表六編號15所示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3至5、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4 至6、10、12、13、22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六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共同持有如附表六編號9、16所示部 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共同持有如附表六編 號11、17所示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共同持有 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共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 號11、12、附表六編號2、3、7、18、19所示部分,係犯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謝忠航王郁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謝忠航王郁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是應從一重依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阿光」就如事實欄一(即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被告謝忠航、馮䕒慧、「香蕉 牛奶」就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 謝忠航王郁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就上開所犯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忠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 三所示部分(共18罪);被告王郁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共15罪);被告許政洋就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部分(共14罪);被告馮䕒慧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忠航王郁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就 其等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謝忠航王郁智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 ,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忠航雖於偵查中稱扣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牛」之人 等語(見112偵4181卷第458頁),惟本案未因被告謝忠航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29077號函 、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8日甲○銘岡112偵4181字第11390369 88號函復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是被告謝忠 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至被告許政洋之辯護人雖稱:依被告許政洋王郁智之警詢 筆錄,被告許政洋於被告王郁智坦承犯行前,即供出其毒品 上游為被告王郁智,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 告許政洋雖於112年1月12日警詢中稱被告王郁智是本毒品案 之控台等語(見112偵4179卷第13頁),然本案係經員警於1 12年1月12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3搜索 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而搜索時被告王郁智許政洋均 同在現場,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112偵4179卷第131至13 5頁),且其等旋於同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是員警查獲被告 王郁智涉犯本案,自非因被告許政洋供出其相關年籍資料供 檢警發動調查而查獲至明,況被告王郁智於警詢中亦自承其 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其有指示被告許政洋與購毒者交易等 語(見112偵4179卷第62、63頁),顯見被告許政洋於警詢 中稱被告王郁智係控台等語,至多僅可認係被告許政洋供稱 本案販毒集團共犯間之分工關係而已,尚難據此認本案有因 被告許政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 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陳,自無可採。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



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 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 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馮䕒慧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3次,自陳係因 當時與被告謝忠航為男女朋友關係,方偶然依被告謝忠航指 示代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衡酌被告馮䕒慧涉案次數非多, 且非主要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向上游進貨轉售及面交毒品之 人,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惡性程度較輕, 因認就其所為犯行縱科以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馮䕒慧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然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等 猶共組販毒集團,分工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謝 忠航另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毒害他人身心健 康,情節難認輕微,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等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罪動機、家庭情況等,亦僅



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請求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含有各種毒品成 分,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 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 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 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其等竟仍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如附表一、二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被告謝忠航王郁智持有如附表三 至六所示毒品之重量、數量均屬非微,及被告4人各次之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 告謝忠航於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指揮成員即被告王郁智、許政 洋之角色,並主導本案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犯行之角色 ,情節較重;被告王郁智許政洋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而分 別擔任控台及運毒司機,且被告王郁智另依被告謝忠航之指 示與其共同持有毒品伺機販賣;被告馮䕒慧依被告謝忠航之 指示為本案販毒犯行各節;兼衡被告謝忠航自述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被告王郁智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收入3至4 萬元,須扶養祖父母;被告許政洋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有兼職,目前從事租車行業務,月收入4萬元, 須扶養母親;被告馮䕒慧自述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目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暨被告4 人之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七「所犯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等原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時間相近 ,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謝忠航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告王 郁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告許政 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被告馮䕒慧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㈧被告馮䕒慧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馮䕒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馮䕒慧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馮䕒慧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 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馮䕒慧能確 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馮䕒慧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8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被告馮䕒慧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被告謝忠航王郁智許政洋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等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 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5、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 ,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六編號9、14、16所示之物,分別經 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



又雖如附表六編號9、14、16所示之物亦檢出含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惟該等毒品成分難與其所含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析離,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 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11 、12、附表六編號1至8、10至13、17至19、22所示之物,分 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一併宣告沒 收;至因取樣鑑驗而用罄部分,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業據 被告王郁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供其犯本案所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8、339頁);如附表五編號4、5、6⑴、⑶至⑻、⑽ 、7⑴、8、附表六編號2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謝忠航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係供其犯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0 頁);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許政洋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係供其犯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 );如附表五編號7⑵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馮䕒慧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係供其犯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又 被告謝忠航雖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包裝袋29個與本 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惟該包裝袋之大小、 外觀與本案扣得盛裝愷他命、大麻等毒品之包裝袋相同,均 為透明夾鏈袋(見112偵4181卷第149、156、541頁),且扣 得數量非微,顯見該等包裝袋係供被告謝忠航犯本案分裝毒 品所用。上開物品既供被告4人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條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 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 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 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 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
 ⒉被告謝忠航於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有指揮控台即被告王郁智 販賣毒品,若有人要購買毒品,伊會與控台和買家聯繫,由 控台派小蜜蜂(即運毒司機)前往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後運 毒司機會再向控台回報,再由控台回報給伊,運毒司機當日 販毒所收取之金錢於交接時會交給控台,伊再向控台收取價 金;小蜜蜂之報酬係送臺北市一趟為500元,送新北市一趟 為1,000元,控台則是一班(12小時)約2,300元,伊會將控 台及小蜜蜂之報酬交給控台,再由控台代伊轉交給小蜜蜂等 語(見112偵4181卷第31頁),核與被告王郁智於警詢及偵 查、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謝忠航是老闆;伊擔任控台,販 賣愷他命1包抽100元,賣咖啡包1包抽50元;伊一天薪資為2 ,000元等語(見112偵4179卷第63、206頁、本院卷二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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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