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15號
TPDM,113,聲自,21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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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張真讚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振洲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交付審判暨准許自訴聲請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真讚告訴被告林振洲涉犯竊盜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7652號(聲請人聲請狀上誤寫「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
,應予更正)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
再議之處分,於同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暨准許
自訴聲請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
查,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
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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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