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葉書含
代 理 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謝 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所定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書含認被告謝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送達至聲請 人,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 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娟為葉元璋(於111年11月4 日死亡)之配偶,聲請人葉書含則為葉元璋之女兒,葉元璋 於生前持有Robin-Tek Co.,LTD.(於賽席爾共和國設立登記 ,下稱Robin-Tek公司)100萬股之股份及臺洋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洋維公司)386萬6,500股之股份,並分別擔任Ro bin-Tek公司負責人及臺洋維公司總經理。迨葉元璋於111年 10月22日因病陷入昏迷送醫,無言語反應能力,被告謝娟利 用照顧葉元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葉元璋送醫後至111年11 月4日死亡之際,在大陸地區,未經葉元璋之授權,擅自在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葉元璋之「Yeh Yuan C hang」署名後,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臺洋維公 司財務人員曾麗絲,再由曾麗絲於111年11月7日,將如附表 所示文件交予Robin-Tek公司所委託代辦股權登記之馬來西 亞商動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下稱動點公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動點公司承辦人 員於111年11月8日,將原登記在葉元璋名下之Robin-Tek公 司之股份100萬股,辦理轉移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辦理變更 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足生損害於Robin-Tek公司對 於股東持有股份數目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並其他繼承人 繼承葉元璋遺產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葉元 璋之「Yeh Yuan Chang」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之事實。然被告 主張葉元璋早於10幾年前即與其約定若將來發病,要把Robi n-Tek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伊,又主張葉元璋在住院期間有授 權轉讓Robin-Tek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伊名下等情,卻未 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葉元璋於111年10月22日昏迷送醫,經診斷為「腦梗死」,直 至同年11月4日死亡之期間,依據其嚴重、危急之病況及病 程,葉元璋應無生理及心理上之能力指示、授權被告代為簽 名將Robin-Tek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 ㈢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蘇州醫 院陳一歡醫師之對話錄音光碟,未進行全面及詳細之調查, 且對於聲請傳喚證人即臺洋維公司之職員曾麗絲到庭,亦未 予傳喚到庭,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失。
㈣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聲 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同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然依前揭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應依原偵查 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作為裁定准否提起自訴之依據,是法院自無接續原檢察官之 偵查作為而續予調查、蒐集證據之可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高檢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18號案卷全卷核閱,卷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情,惟聲請人 人自始未能指明被告究係竊取葉元璋何物,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當庭諭請聲請人說明或提出陳報狀陳明,聲請人復未就 此部分提出具體說明,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月19日刑事告訴㈣狀在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人所指應係指摘被告未經葉元璋授權,即簽署如 附表所示文件,並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該承辦人員因而將100萬股之Robin-Tek公司股份轉移至被 告名下等情,究其所指訴之內容,核屬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範疇,應與刑法竊盜罪無涉。又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雖僅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罪名,而未論 及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名,惟本院就本案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之審查,仍應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經原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之範圍 ,一併予以審查、論述,先予敘明。
㈡被告謝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葉 元璋之「Yeh Yuan Chang」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葉元璋生前與伊一同住在大陸地區昆山,其在10幾年前曾罹 患主動脈剝離之疾病,當時即與伊約定如葉元璋又發病的話 ,要先把Robin-Tek公司之股份轉讓給伊,讓伊可以先為Rob in-Tek公司決策,保持Robin-Tek公司正常營運,葉元璋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開始因病昏迷送醫,後來在動手術前某日 白天,葉元璋曾有清醒過,並表示同意先移轉100萬股Robin -Tek公司股份轉移登記至伊名下,伊在經葉元璋授權之下, 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立如附表所示簽名,並交予同由葉元 璋擔任負責人之昆山迪生電子公司財務支丙瓊,再由支丙瓊 寄到臺灣,由動點公司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後來聲請人 向動點公司人員表示Robin-Tek公司股份移轉書簽名有疑義 ,該100萬股Robin-Tek公司股份又遭轉出,但伊認為這是家 庭遺產繼承糾紛,且不知道動點公司位於何處,所以未提出 異議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5日、2月2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筆錄在卷可案。而證人即動點公司客服處長李時甫 於警詢時陳稱:Robin-Tek公司與動點公司相關往來都是由 臺洋維公司的曾麗絲小姐負責,當時曾麗絲於111年11月2日 與我們聯繫要求將Robin-Tek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改為被告等 語,此有李時甫於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可認定 被告前開辯解其於葉元璋進行手術前,經葉元璋之授權後, 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立如附表所示簽名,透過昆山迪生電子 公司人員財務支丙瓊瓊寄到臺灣,由動點公司辦理股權移轉 變更登記等語,尚非無據。
㈢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葉元璋發病時係covid-19疫情期間 ,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規定家屬不得探視,被告不可能在 葉元璋身邊,並取得其授權等情,並提出蘇州大學附屬第一 醫院疫情期間住院醫患雙方承諾書,資為論據。然觀諸卷附 被告親簽之蘇州醫院疫情期間住院醫患雙方承諾書,在患方 承諾第2點上記載:1、病區實行24小時門禁管理,謝絕探視,
如確有需要,鼓勵電話、微信、短信、視頻等形式,住院期 間患者不可離開醫院。2、住院患者根據病情限陪一名家屬, 由護士長、主管醫師或責任護士根據患者情況簽發陪護證, 且陪護必須提供7天內新冠病毒核酸檢測報告等語,可見蘇州 醫院在住院患者家屬管制上區分為「探視」與「陪護」,依 據患者之病情,可酌情讓一名患者家屬陪護,非一律禁止接 觸。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葉元璋生前係與被告同住,其 因疫情因素,已一、兩年沒有跟葉元璋見面,於111年10月28日被 告第一次通知葉元璋在臺灣的家人關於葉元璋昏倒住院消息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 參。再佐以卷內蘇州醫院病程記錄上記載於111年10月23日、1 11年10月25日均有醫師與家屬積極溝通交流葉元璋病情,111年 10月28日之病危通知書有被告以患者家屬簽名等情,足見被 告確實於葉元璋住院期間有陪同在側,即時與醫師溝通葉元璋 病情並簽署相關文件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辯:葉元璋住院期間,伊需要全程陪同,當時是在醫院病 房的走廊隨時待命,如果醫生有相關需求就要隨時處理等語, 尚屬有據。復就卷存葉元璋之蘇州醫院病程記錄記載內容觀之 ,於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醫師查房紀錄,葉元璋均為 神智清、鎮靜狀態,且葉元璋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係 為清醒狀態,有蘇州醫院心臟大血管外科重症護理記錄單在卷 可參,是葉元璋於111年10月27日手術前均為神智清、鎮靜狀態, 且曾有清醒之情事,而被告既於葉元璋住院期間陪同在側, 自可據此推知被告應有可能於葉元璋手術前清醒之際,取得葉 元璋之授權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如附表所示簽名之事實 。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指摘葉元璋於111年10月22 日昏迷送醫,經診斷為「腦梗死」,直至同年11月4日死亡 之期間,依據其嚴重、危急之病況及病程,葉元璋應無生理 及心理上之能力指示、授權被告代為簽名將Robin-Tek公司 之全部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等情,難認有據。
㈣被告為葉元璋之配偶,在葉元璋發病時皆陪同在側,業如前 述,佐以聲請人並不否認葉元璋持有Robin-Tek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00%,係Robin-Tek公司所有人及決策者,有112年 2月23日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是本院認葉元璋既患有主 動脈剝離,處於隨時有可能危及生命之情況,倘其有事先決 定、安排將Robin-Tek公司之股份先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之意 思,由被告暫行負責Robin-Tek公司之所有業務,以確保Rob in-Tek公司不會因其病況而停止營運之情形,核與常情無違 ,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況葉元璋已於11 1年11月4日死亡,有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死亡記錄附卷可
參,自無從傳喚到庭訊明其真意究係為何,尚難逕以被告在 如附表所示文件簽署如附表所示簽名,及透過動點公司辦理 將Robin-Tek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另稱:Robin-Tek公司股權轉換後續經動點 公司表示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簽名係屬無效,而將被告名下之 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權轉出,顯見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 等語,並提出動點公司111年12月20日電子郵件為據。然查 ,動點公司將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份轉出係因聲請人向 動點公司提出申訴,動點公司為免糾紛,始配合聲請人之要 求將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份先行自被告名下轉出,除據 聲請人、證人長李時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外,亦有電子郵件截 圖照片附卷足參。足認動點公司係因聲請人提出申訴表示如 附表所示簽名係屬無效,故先行將Robin-Tek公司100萬股股 份自被告名下轉出,則聲請人所提出動點公司將Robin-Tek 公司100萬股自被告名下轉出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及證 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葉元璋生前在大陸地區應 與被告同住,伊因covid-19疫情關係,是時沒有與葉元璋同 住等語。佐以葉元璋發病至死亡期間,其親戚均係透過被告 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得知葉元璋之病情,此有對話紀錄 列印表在卷可參。足認葉元璋發病至死亡期間,應僅有被告 陪同在側,顯無其他親戚在場,自無從傳喚葉元璋其他之親 戚到庭作證,確認被告是否業經葉元璋授權,始簽立如附表 所示文件。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葉元璋生前持有並擔任董事長 之臺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麗絲到庭作證,惟曾麗絲 經原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且聲請人並不否認被告僅係將如 附表所示文件交予曾麗絲,由曾麗絲轉交給動點公司辦理Ro bin-Tek公司股份移轉之登記,參以曾麗絲於葉元璋發病期 間,並未在場陪同葉元璋及被告,有曾麗絲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表存卷可稽,堪認曾麗絲僅係轉交如附表 所示文件之人,對被告是否經葉元璋授權始簽立如附表所示 文件一情,並未親自見聞,自無傳喚其到庭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雖提出昆山迪生電子公司111年10月24日有被告簽名之 支出證明、被告與葉思妘之對話紀錄,以及曾於蘇州醫院治療葉 元璋之陳一歡醫師之對話錄音,欲用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 4日未陪同葉元璋在側等情。惟被告在陪同葉元璋之同時,衡 情亦可在蘇州醫院內處理公司事務,上開支出證明無法直接 證明被告並未陪同葉元璋之事實,又被告與葉思妘之對話紀錄 亦無顯示日期,無法認定為何日之對話情形,另葉元璋之主
治醫師及111年10月24日上午之查房醫師均為冀振春醫師,陳 一歡醫師僅為副主任醫師且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查房,有 蘇州醫院病程記錄附卷可憑,則陳一歡醫師自是否得知、見 聞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有無與葉元璋接觸一事,誠屬可疑, 且僅憑聲請人提供之對話錄音,無從證實錄音中對話人員之身 分,即難憑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而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確 無接觸葉元璋一情。
㈧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葉元璋之授權, 即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之情事,自難僅以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遽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 ㈨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所 指情節未予詳查,且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並未就聲請再議狀 所載理由詳為審查,亦未於理由詳予記載等語。經審酌本案 全卷卷證資料,本院認原檢察官所為之調查已臻詳實,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被告犯嫌尚有不足之理由,高檢屬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亦已記載原不起訴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
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 署檢察長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1 RESOLUTIONS ADOPTED BY DIRECTOR(S) OF ROBIN-TEK CO.,LTD. 在DIRECTOR欄位上偽簽「Yeh Yuan Chang」 2 Resignation Letter 在DIRECTOR欄位上偽簽「Yeh Yuan Chang」 3 INSTRUMENT OF TRANSFEE 在Transferor欄位上偽簽「Yeh Yuan Chang」 4 SOLE NOTE 在Transferor欄位上偽簽「Yeh Yuan 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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