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41號
TPDM,113,聲自,14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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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翁雅惠



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陳芊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6708至367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須告訴人方得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聲請人翁雅惠(下逕稱翁雅惠)以:被告陳芊妏翁雅惠翁雅惠父親翁炳舜(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共同 設立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金門縣○○鄉○○村○○0 0000號,下稱金航公司),與被告任負責人之朋威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朋威旅行 社)合作從事金門旅遊事業,並由翁炳舜擔任負責人,被告 及翁雅惠均擔任董事,金門當地接待客人業務由翁雅惠、翁 炳舜及翁雅惠之妹翁雅琳(下逕稱其名)等人處理,金航公 司會計出納事務則由被告指示朋威旅行社會計人員協助處理 ,詎被告竟為下列犯罪行為:㈠被告明知翁雅惠於109年6月1 7日、7月14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投資 股款至金航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帳戶( 下稱金航土銀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背信之犯意,遲不依法召開股東會並辦理變更登記, 而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金航公司股款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 金航公司及翁雅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㈡被告明知自己對金航公 司繳納並登記之股款420萬元,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 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9月24日 、9月25日分別自金航公司土銀帳戶轉出100萬元、100萬元 、4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以此方式將被告支付之上揭股款 領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股東雖已 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嫌。㈢被告明知其於109年 8月25日、9月24日、9月25日領回100萬元、100萬元、40萬 股款後,已非金航公司最大股東,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股份之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佯以金航公司 最大股東身分發出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將臨時股東會時間訂 於清明節連續假期之112年3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1009室之安成法律事務所召開,致翁雅惠及翁 炳舜於112年3月22日收到開會通知時,已無法購買金門至台 灣本島之機票而無法出席,且翁炳舜已於112年3月23日寄出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符金航公司最大股東身分,無權召開臨 時股東會,翁炳舜不會出席臨時股東會等情,被告仍於112 年3月31日於上揭地點召開金航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 為被告、陳鎮泉林家陞,監察人為林煜勝,同日隨後並召 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並決議通知金航公司自112 年3月31日至113年3月30日停業一年,致金航公司受有重大 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㈣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於109年11月23日及24日分別自金航土銀帳戶匯款31萬4,695 元、31萬4,695元至被告開立於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的帳戶,支付被告個人星展銀行信用卡費 ,復於111年11月15日自金航土銀帳戶匯款25萬5,000元至貝 殼不動產開立於土地銀行的帳戶,支付被告個人所購買不動 產費用,以此方式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金航公司資金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金航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云云,112年2月10 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12年度他 字第48號)後,由該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遞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號:112年度他 字第4221號、112年度偵字第36708至36710號)。然北檢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6708至36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翁雅惠於113年3月15日收 受不起訴處分書,並在113年3月22日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8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在1 13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不變期間內之11 3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前述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 卷宗屬實。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經查:依 翁雅惠所申告之事實,被告遭指控之罪縱若屬實,其犯罪當 時直接被害之人亦係金航公司而非翁雅惠等節,北檢檢察官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經核洵無違誤。因此,翁雅惠不具 「告訴人」身分,本無提起再議之權。固然高檢檢察長未以 再議不合法而誤以實體上有無理由駁回翁雅惠之再議,但皆 不影響翁雅惠本件不符「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要件。其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容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翁雅惠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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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